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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李某某诉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西网村第四村民小组、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西网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7-18    作者:张书正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西网村第四村民小组、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西网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的代理人。现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具有被告村、组内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享有征地款分配权利。
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的村、组内,且也一直在被告村、组内居住、生产、生活,履行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选举权。被告所谓的原告“结婚”,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户口也从未迁出,还在被告处缴纳合作医疗保险。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 13“在界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没有任何异议的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等等,可以认定原告仍属于被告村、组内的合法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此规定说明,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
第二,被告拿出的代表签字的“决议”,对原告来说应属无效。
两被告拿出的代表的签字的“决议”,不能够证明该决议程序合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村民会议的召集、议事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村民代表会议条的组成、召集、议事程序。
退一万步说,就算“决议”程序合法,但因该“决议”严重违背相关法律,完全是以部分成员的意见来剥夺少数成员包括原告的权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的规定,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均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该“决议”内容对原告来说,应属无效。
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分配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金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张书正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2015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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