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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

发布日期:2015-08-11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县环保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多名企业老板、建筑包头的房产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00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5月的一天在华容县城关镇某酒店包厢订了一桌酒席过50岁生日,饭前被告人杨某某在该酒店大厅遇见了某农资、食品公司老板胡某某,便邀胡一起吃饭,胡问杨有什么事,杨称其过50岁生日,胡某某便打电话将杨过生日的事告诉了某菜业公司老板严某某。当天,胡某某、严某某、以及某化工企业老板朱某、某纺织集团老板韩某某等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关照,以给被告人杨某某祝贺生日为由共计送现金25000元。其中,朱某、严某某、韩某某各送了5000元,胡某某送了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四人是排污企业的老板,且都是为了感谢其以前利用职务之便给予的照顾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而收下了上述2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此前为上述企业都谋取过利益,如2012年2月,县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某化工企业时发现该企业在偷排废水,拟对其罚款20000元,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企业老板朱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求情,杨即向办案人员说:“现在企业困难,只要整改到位就可以了,处罚20000元就算了。”最后县环保局对该企业此次偷排污水的行为没有处罚;2011年5月,县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某菜业公司时,发现该企业环境保护配套设施未经验收即已进行生产。执法人员当即对该企业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企业改正,该企业没有按期改正。2011年11月县环保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20000元。该企业老板严某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求情,希望杨关照,将罚款免了。杨仅口头要求该企业马上整改到位,同意免除罚款;韩某某的纺织集团下设的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是排污大户,因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关照,县环保局没有对该公司进行过处罚,只是收取了排污费后让其继续生产;胡某某的农资公司在经营期间主要是农药污染,县环保局未对其进行过处罚,胡某某开办的某食品公司虽然当时还没有投产,但投产后将有大量的污水排放,属于县环保局监管的范畴,胡某某借被告人杨某某的生日向其送礼,除了感谢杨以前对远大农资的关照,还希望在喜多多公司投产后得到关照。此外, 2011年4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曝光了某人造板厂污染事件后,省、市、县三级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调查,并要求该人造板厂进行整顿。该人造板厂董事长黄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杨出面帮该厂购置了一套污水处理设备并获得了验收,杨还表示以后会帮该厂向省环保厅申报环保专项资金。2012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杨某某对该企业的关照,以及请求杨帮忙为该厂申报环保专项资金,黄某某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3月25日,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县环境保护局会同县财政局向湖南有关部门就该人造板厂申请专项资金出具了报告。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50岁生日时收受朱某、严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共计25000元以及收受黄某某5000元现金的行为均构成受贿,应当与其实施的其他受贿犯罪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收受财物的行为均属人情往来的范畴,不构成犯罪,不应计入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数额。
  三、裁判结果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上述送礼人员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各送礼者都是有求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污染环境企业的老板,且都获得过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谋取的利益,他们都是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以前的关照并希望其今后继续关照而送礼,即使被告人杨某某与各送礼人之间有一定的人情往来,但被告人杨某某是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50岁生日时收受朱某、严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共计25000元礼金以及收受黄某某5000元现金,属礼尚往来的范畴,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在案的赃款12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县环保局局长,负有全县环境监管、保护的职责,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容置疑的,其为污染企业打招呼,使其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得以不受追究,显然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污染企业老板谋取了利益,其行为理所应当认定为受贿,但是本案中上述送礼人向被告人送礼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希望今后继续得到被告人的关照,这一点被告人也是明知的,这样一来,假设被告人此前并未为送礼者谋取利益,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该任何定性呢?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即使被告人此前并未为送礼者谋取利益,但是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同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和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人在酒店只订了一桌酒席,是一种不收受礼金的宴会。这些送礼者都是污染企业的老板,他们本身与被告人并无亲戚关系,送给被告人远远高于本地人情往来水平的现金,就是为了收买被告人手中的职权,为自己的企业谋取利益,就是行贿。综上所述,对辩方关于被告人收受上述污染企业老板财物的行为属人情往来的范畴,不构成犯罪,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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