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2 作者:110网律师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36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若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若蒙、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即不断向原告索要各种财物,婚后全部家庭支出由原告承担。婚后双方还因是否生育产生矛盾。生活中如有争执,被告对原告动辄打骂,更曾致使原告受伤就医。被告对原告母亲也从未尽孝,经常恶语相加。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原告母亲为便于知青返沪,于原告婚前凑钱购买、装修,被告无任何出资。后因结婚,原告母亲将该房屋让予原、被告居住,自己居住于诸暨。原告曾欲补贴母亲些许钱款,被告予以阻扰。综上,被告婚后无视家庭责任,其行径严重伤害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及原、被告名下存款。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至今还都是共同居住。原、被告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经常手挽手出去购物、散步。被告和原告母亲的关系也很好。关于生育问题,虽然婚前双方说好不要孩子,但被告也不是拒绝生育,只是希望经济条件好点的时候再要孩子。对于原告在网上征婚的事情,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希望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在婚姻关系中做到互相体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通过网络自行相识,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XXX号XXX室,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育子女、经济支配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拆迁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交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照片、就医记录,被告提供的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何某某、被告胡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悦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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