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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离婚诉讼律师支招请求支付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5-09-21    作者:110网律师
郑州王女士咨询:子女成人后可否请求其父亲支付抚养费?
郑州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专业律师邹超(咨询电话号码:0371-56771551;15225062852),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一指导案例来解答王女士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1996年8月,黄XX与被告周XX在舞厅相识并产生好感,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黄XX怀孕,1997年6月16日,黄XX生下女儿顾丽红,顾丽红跟随黄XX生活至今。黄XX与顾XX于1995年10月结婚。被告周XX与陈XX于1998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经XX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周XX能提供给原告顾丽红必需的遗传基因,父权相对机会大于99.99%, DNA分析结果极强支持周XX与顾丽红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另查明,被告周XX在XX工业园区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 480元。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顾丽红系被告周XX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XX系顾丽红的生父,理应承担对顾丽红的抚养义务。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请求支付抚养费是权利人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与生存权息息相关,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规定请求权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秩序。身份权虽然也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身份权毕竟是人格利益的延伸,且其主要还是身份利益,故基于身份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周XX提出之前不清楚顾丽红的存在,且顾丽红的生母11年来未主张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我国《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当然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综上,被告周XX应承担对顾丽红的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考虑到被告周XX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子,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周XX应承担顾丽红1997年6月至2008年1月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80元;2008年2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60元,直至顾丽红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顾丽红从出生起即跟随生母黄XX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造成不利,故原告顾丽红仍应由生母黄XX继续抚养。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顾丽红由黄XX抚养至顾丽红独立生活止,被告周XX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顾丽红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至顾丽红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履行。
    2被告周XX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顾丽红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5 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顾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解答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的制度。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保护;超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且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其权益则不再受司法保护。但是,根据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为保护交易安全,可知诉讼时效仅在权利人行使财产性质的请求权时才得以适用,而对于纯粹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可知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而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是纯粹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而享有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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