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缠访、越级上访、越级走访、进京上访不违法

发布日期:2015-12-11    作者:张冬冬律师
缠访、越级上访、越级走访、进京上访不违法
一 审 补 充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于2015年7月29日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案件已有更加充分地认识,现针对该案,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一、上访到底违不违法?
我国公民的信访权是我国宪法所赋予的。上访是《信访条例》允许的信访形式之一,是受《信访条例》保护的合法行为。
《信访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原告是被当地违法征收土地及被暴力殴打的受害者,自事发开始原告就开始到各级信访反映,一直无果。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不得不千里迢迢,赶到北京信访反映,请求中央予以关注予以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征地及侵权问题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及信访机关,有义务接待来访人员、倾听并解决反映的问题,如不属本部门解决的问题,可以告知或转给有关部门,不能认为原告来访就是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或者公共秩序。
因而,原告进京上访反映相关问题,并不违法。
 
二、本案中原告是否属于被告所说的越级走访?
本案中,原告依法在广西三级政府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处理,才不得不到上一级政府所在地北京反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根本不属于越级走访。
 
三、缠访、越级上访、越级走访是否属于治安违法行为?
 被告庭审过程中及答辩的时候主张原告越级走访是违法的。
 采用的法律依据是:
 (一)、《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分三步走:
 第一步:前提是:信访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到了某个机关去反映问题;后果是:这个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第二步:前提是:这个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后,信访人无理取闹不听从,仍然我行我素或者实施某些过激的行为;后果是:公安机关可以出场了,可以对信访人进行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三步:前提是:信访人的某些行为已经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后果是: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第三段: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规定分三步走:
 第一步:前提是:信访人违反条例相关规定;后果是:这个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后无效。
 第二步:前提是:信访人已经经过第一步处理;后果是:公安机关可以出场了,可以对信访人进行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三步:前提是:信访人的某些行为已经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后果是:公安机关可以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足以表明,越级走访者只要听从被走访的机关的人员指挥,没有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也是《信访条例》所允许的,属于依法上访,并不违法。
公安机关如果想插手去处理越级上访之事,必须得有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机关的前先行处理行为,只有先行处理行为做出无效后,公安机关才能够出场。公安机关出场之后,还得根据信访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先行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只有信访人具体实施了某些违法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了,公安机关才可以适用该法去处理。
请注意,这里的公安机关当然指的是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就是信访人去闹事的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本案中,被告作为户籍地公安机关,如果想插手此事,必须得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公安部规定办理合法的移交手续。这点以下叙述。
 
四、本案中原告进京上访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具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相关单位秩序?被告是否提交具体证据?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什么是信访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如果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没有采取过激行为,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违法停放尸体等行为,那么,这种上访就不扰乱任何公共秩序及单位秩序。
本案中原告进京上访的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到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排队登记,登记完就走,登记不上的第二天接着排队登记。
这种依法上访老老实实的老百姓怎么就违法了呢?原告的上访,根本没有触犯任何的法律。而是触犯了某些个领导,某些个单位的核心利益
因此,原告进京上访的行为不违法,没有扰乱任何地方的公共秩序,更没有扰乱任何地方的单位秩序。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陈述原告非正常上访,非法上访,是何概念?
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书面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在北京马家楼、久敬庄等单位非法上访,这个非正常上访由谁来定义?这并不是法律中的概念。
以至于至今谁也搞不清楚被告到底是认为原告如何违法了?是只要进京上访就违法?还是准备去中南海上访是违法的?还是说只要是去北京上访的,只要敢走到相关国家机关附近地区,不管你做了什么,那都是违法的?因为你就是刁民,你这人就不能出现在这些场所。还是原告真的就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单位秩序的行为?
我认为,被告根本就回答不清楚。所以,并不是个别地方政府为了维稳,想说什么就是什么,想怎么定义就怎么定义。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不是个别法盲领导的长官意志。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颠倒黑白。
 
(一)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问题
1、塘步镇政府工作人员李锦通证实3月2日上午8点钟,领导通知他立即上京接访原告。
被告认可是因为原告一直反映问题,政府早就把原告列为重点关注人员或者重点关心帮扶人员,原告的举动都在政府的掌握之中,所以从他们坐上去北京的车之后就立即安排人员去北京劝说他们。
这个证言完全说明了这次截访和抓回来之后的拘留是一场早就预谋好的阴谋。
2、塘步镇人大主席曾庆明证实,a藤县在北京设有常驻的驻京办;b证实藤县公安局郭副政委带队,由藤县城中派出所、南安派出所、防暴队警察主导,将原告押回藤县;c北京丰台分局久敬庄派出所出警参与办案。
这个证言证实藤县违规设立驻京办、被告公安违法在京执法、被告非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拘留不折抵日期、北京公安办案了被告却没有合法的移交手续。
3、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
 
(二)被告提交的前科材料的问题。
   前科材料原告盖不知情,六个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写着原告有前科,可书面证据只有四个原告有前科。
证明即是原告违法,被告的处罚力度却不一致,有前科没前科有何区别。
 
(三)被告公安局自己认定的事实简直就是矛盾重重,颠倒黑白。
 
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写的是:被告工作中发现,原告扰乱天安门公共场所秩序
答辩状说明是接到县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当地单位秩序,要求处理。
处罚决定书说明是原告到北京久敬庄、马家楼等单位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移送藤县维稳驻京工作组
传唤证等证据写的是: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庭审的时候在原告代理人的追问下,被告代理人说明原告是越级走访违法了,被告代理人还特别说明原告越级信访不违法,所以我们不处理他们。但是不能越级走访。
 
七、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均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被告根本就没有管辖权。案件来源根本就不合法。
 
被告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写的是:工作中发现,原告扰乱天安门公共场所秩序。说明案件来源是工作中发现。
受案登记表同时还写的是接到匿名电话报案。
答辩状说明是接到县政府通知,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当地单位秩序,要求处理,我局即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
处罚决定书说明是原告到北京久敬庄、马家楼等单位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移送藤县维稳驻京工作组
传唤证等证据写的是: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被告的证据对案件来源问题已经矛盾,一个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一个是县政府通知,一个是匿名报案,一个是北京公安查获后移送。
 
原告代理人质询:是被告的哪名警察?什么时间在北京日常工作?发现了原告的什么违法行为? 
请问又是谁报案的?报案中说明原告干了什么违法的事了?证人证言在哪?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该款规定的移送管辖必须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适宜管辖地公安机关之间的执法移送,不是其他任何单位和公安机关的移送。
被告要行使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的案件的管辖权,也是北京公安机关移送而来的管辖权,也应该首先由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前置条件,然后再由北京的公安机关移送被告公安机关。没有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被告直接受理本案当然程序错误。
被告根本提供不出移交的手续。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什么是信访违法行为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由谁处理也有明确的规定。
(三)明确管辖责任,加强协作配合。 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
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的,就无权进行任何处理。
被告根本提供不出移交的手续,而且对案件来源的问题说法前后不一致,那么处理自然就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移送这么几种案发方式,本案属于移送,但被告根本提供不出移交的手续,而且对案件来源的问题说法前后不一致,那么以后的处理自然就不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公安部制定的这个规章才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管辖职权。
 本案,被告无资格在北京日常执法执勤,因此不可能是在日常执法执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的案件来源着实不是被告所述
 
(二)被告传唤原告不通知原告家属违法。
被告举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有的写明电话,有的干脆空白。
原告说明家属就坐在下面旁听,没有人接到通知,被告解释原告不接听电话,那他们也没有办法。
如果是打电话通知的,但被告并没有举证电话通知的通话记录,如何证明就打了这个电话呢?被告根本拿不出通话记录的录音,甚至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打过家属的电话。
被告举证原告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通知。 证明其没有通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所以无法通知。
(三)被告做出违法的处罚决定后,没有将决定通知原告家属违法。
 被告举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可是原告家属并没有接到任何电话,并没有收到任何文书。 被告解释去了原告家中,原告家里要么没人,要么不开门,就只好在门口宣读。
被告进行通知了吗?又提交了合法的通知的证据吗?
答案是否定的,没有!没有那就是违法。
甚是可笑,被告可从外地配合当地政府将原告押回当地,竟然无法将相关情况通知到原告家属???
 
(四)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本未履行义务。
本案中,违法的政府驻京办及被告派人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说回去后给原告调查解决所反映的问题,原告被羁押回去后就被公安人员给关押起来。被告根本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不给原告处罚文书,违法。
被告举证处罚决定书已宣告并送达原告本人,原告拒绝签字。
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如何证明送达?如何证明原告拒绝签字的说法成立???
原告被释放后,一直找被告讨个说法,直到410,才从派出所拿回身份证、手机,57被告才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六)被告未告知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
 
(七)如前所述,被告根本就没有任何调取收集证据材料的手续。
 
(八)被告及政府将原告控制在北京,不允许原告再去反映,将原告从北京押回来,不给其人身自由,后直接关到拘留所,这期间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应当折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
从北京带回藤县这段时间算什么?折抵了吗?如果被告不认可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那么只能说是行政强制措施,既然是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中,就应当写明拘留期限折抵的问题。实际上却根本没有写明。最终原告在拘留所都是关满十日后才予以释放。
 
 八、藤县驻京办或者藤县公安局驻京办在北京执法、截访是违法的,无权在北京执法。请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处理相关人员。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答辩:县政府在北京有常驻办事机构,这是严重违法的。
首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1、已经设立的地级市、地区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简称地市级政府驻京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经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可予保留。2、撤销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他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单位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3、撤销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各种名义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
也就是说中央政府国务院明确规定各政府部门不得设立驻京办事机构。而本案中县级政府竟然依旧在北京常设办事机构,并在北京执法,明显跟中央作对,是政令出不了中南海的典型写照。
其次:被告及驻京办根本无权在北京日常执法,根本无权将原告从北京带走。
九、被告积极违法行使案件管辖权,处罚原告,根本就是滥用职权,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造成原告再次上访,违法,建议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处理相关责任人。
本治安处罚案件中:1、民警主观上明知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法的行为;2、实际上阿谀奉承,听从政府安排,故意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拘留原告;3、造成了当事人再次上访的恶劣影响。
民警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十、本案中的违法征用耕地行为发生在几年前,至今仍然荒凉着。属于抛荒违法,建议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收回该地。
十一、被告不处理打人的违法嫌疑人,造成原告新的上访事由,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强制插手去管,违法,在原告多次信访之后不予妥善处理,违法。建议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处理相关责任人。
十二、被告负责人不出庭违法,建议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处理相关责任人,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
本案存在种种违法违宪,严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行为,请求行政庭的法官能够秉持正义、保持中立,严格遵守依法治国的司法理念,发出司法建议,依法处理。
 
    此 致
藤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冬冬律师
联系电话:13501274147
                                           201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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