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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局与李喜敏、尚软、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8    作者:王丽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伯祥,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敏,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软,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
负责人李建,该建筑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贾伯祥,该建筑段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波,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书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绪光,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与被上诉人李喜敏、尚软生命权纠纷一案,李喜敏、尚软于2013年3月2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李志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25953.9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郑州铁路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贾伯祥,被上诉人李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上诉人尚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委托代理人贾伯祥,原审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波,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儿子李志增从货栈街124号院17号楼7楼的楼顶坠落,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警后查明李志增系在事发楼顶玩耍时不慎跌落身亡。事发时,原告夫妻二人在学校开家长会,其儿子李志增(2003年1月2日出生)和李志萍(2001年1月30日出生)被留家中无人看管。李喜敏、尚软,李志增和李志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8年10月份租住张改萍的房屋至今,二人靠打零工和送报纸维持家庭开支;2009年至2012年事发时,李志增一直在管城区货栈街小学就读。
另查明,事发郑州市货栈街124号院17号楼房屋由郑州铁路分局郑州东车站发包建设,郑州铁路分局设计所进行工程设计,中牟县中万公司承建工程后于1996年12月26日建设竣工,于1997年7月14日经过验收。1998年9月4日该房屋登记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名下(房权证号9801128323号),为国有房产的集体产权;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在房改时将该房屋产权出售给铁路职工,其中原告夫妻租住的房屋于2010年7月6日登记于张改萍名下(房权证号0201016825)。原告于2008年10月份承租该房屋至今。在郑州铁路分局设计所进行的工程设计中未标明事发房屋的楼顶是否为上人屋面,但事发房屋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房屋有步行楼梯通往楼顶,该楼顶为上人屋面。其楼顶屋面设计要求应当适用于1987年建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上人屋面临空处应当设置防护栏,且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米”规定,事发屋顶除设置有0.405米的水泥围栏外,没有其他防护设施;由5楼通往楼顶的步行楼梯没有锁门,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再查明,郑州市货栈街124号院17号楼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在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名下并由其进行维护管理。房改后,小区业主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铁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缴纳76元费用,委托其对该小区的路灯照明、门卫及生活垃圾清运进行管理,其中收取路灯照明每户每年6元,收取门卫费每户每年10元,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60元。
还查明,郑州铁路局为国有企业法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东车站原隶属于郑州铁路局,该机构现已撤销。原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郑州铁路分局郑州东车站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均为郑州铁路局的下设机构,其中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现负责郑州铁路局下辖房屋的基建、维修、管理等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死亡人李志增在事发时为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死亡人李志增的父母也是法定监护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李志增的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李志增的人身安全,但二原告疏于履行监护人职责,将9岁的儿子李志增留在家中无人看管,致使李志增在房屋楼顶玩耍时不慎从7楼坠落身亡,二原告未尽到对李志增的安全监护责任,与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李志增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郑州铁路局作为事发楼房的原始产权人,在该楼房存在规划设计安全缺陷的情况下(楼顶水泥围墙只有40厘米左右,1987年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要求的围栏高度为105厘米),未采取其他补救防护措施,与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郑州铁路局对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作为事发楼房公共部位的管理人,五楼通往楼顶的步行楼梯既没有锁门,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对事发楼房未尽到维修和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作为负责郑州铁路局下辖房屋的基建、维修、管理等业务的下设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铁路局依法承担。
另原告无据证实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事发房屋存在管理及维修责任,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铁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收取原告的76元费用仅限用于对该小区的路灯照明、门卫及生活垃圾清运三个事项的管理,不负有小区房屋的维修及管理义务;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铁路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属不同法律主体,因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该院查明,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郑州市打工谋生及租房居住,其小孩亦随其在郑州市货栈街小学就读,其收入和支出主要在于郑州市区,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计408852.4元;丧葬费34203元/年÷12月×6月计17101.50元,以上共计425953.9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二原告及被告郑州铁路局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二原告及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和40%,即二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李志增的死亡损失的60%计255572.3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本案李志增的死亡损失的40%计17038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被告郑州铁路局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一、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敏和原告尚软死亡赔偿金163541元、丧葬费6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203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9.5元,由原告李喜敏、尚软负担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缴纳),由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3624.5元。
宣判后,郑州铁路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有步行楼梯”就认定该住宅屋面设计属“上人屋面,应设置防护栏杆”,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设置“步行楼梯”是消防要求,凭空想象设计规范要求“不上人屋面就不能设置步行楼梯”通向屋面没有依据。2.根据该住宅楼的设计结构、屋面荷载数据、屋面做法、使用功能等完全符合不上人屋面的设计要求,并不是供娱乐玩耍的公共场所,设置“防护栏杆”才属设计缺陷。二、一审法院“引用”1987年《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上人屋面临空处应当设置防护栏……”条款明显是张冠李戴,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法条”等有误,上诉人已将房产所有权出售、转移给业主,郑州北建筑段承担管理责任是无稽之谈。1.一审查明的本案发生事实是几个孩子追逐戏耍造成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有侵权责任人,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判决无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无稽之谈。2.根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把该楼的全部产权已出售给业主,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上诉人的住宅管理义务已丧失殆尽。该住宅小区的房屋共有部分产权的管理只能由全体业主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各共有人应共同承担管理责任。故,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郑州铁路局“关于设立运输辅助单位的通知”(郑铁劳卫(2011)90号),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的职能是“运输生产房屋维修、给水、绿化……”,并不包括居民住宅、基建。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说查明事实是“郑州北建筑段负责郑州铁路局下辖房屋的基建、维修、管理等业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管理责任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四、一审法院没能查清照片显示“门上贴封条单位”,且和该案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当事人没有到庭澄清客观事实,应撤销该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后上诉人没有义务对该住宅在进行管理,且该住宅的设计、建设、验收完全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与本案有关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查明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在侵权责任人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判决上诉人承担设计、管理责任有失公正、公平。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2038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喜敏、尚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作为原始建设该房屋的开发商,其承建的房屋不符合民用建筑的相关规定,其临空栏杆高度只有40公分,不符合1987年建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关于防护栏不应低于1.05米的规定。在事发时,上诉人在通往楼顶的通道,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其对被上诉人儿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认为该案的事发楼顶不符合上人屋面的规定,但是该事发楼顶有步梯通往楼顶,符合上人屋面的设计,上诉人在建造时,没有按照上人屋面的标准建设,才是本案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上诉人不能因为自己建造的不符合标准,就说不是上人屋面,实在无理狡辩。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上诉人建造的房屋验收合格,但并不一定说明房屋建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4.本案发生事故的房屋是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分发给单位职工的福利房,管理一直是郑州铁路局的下属机构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在小区贴出公示牌,由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进行水表改造,足以说明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仍然是该小区的管理机构。5.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原始产权人是上诉人郑州铁路局,而郑州铁路局郑州东站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只是郑州铁路局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故一审中,没有追加郑州铁路局郑州东站。6.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着监护失职,故只判决上诉人承担了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志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李喜敏、尚软作为李志增的父母,应当履行对李志增的法定监护责任,保护李志增的人身安全。因被上诉人李喜敏、尚软未尽到监护职责,将李志增留在家中无人看管,导致李志增在房屋楼顶玩耍时不慎从7楼坠落身亡;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喜敏、尚软对李志增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下设单位作为事发楼房的设计、建设单位及原始产权人,对于该楼房存在的规划设计安全缺陷,未采取其他补救防护措施,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情况与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对李志增的死亡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作为事发楼房公共部位的管理人,对于通往楼顶的步行楼梯没有锁门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故应对李志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作为郑州铁路局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应当由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因本案诉讼是被上诉人李喜敏、尚软针对事发楼房的建设存在安全隐患和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而提起的侵权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及本案案情,依法确定参加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亦不存在没有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等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上诉人郑州铁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郑新红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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