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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2016-03-18    作者:110网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15)东民初字第2001
原告杨某某,女,19606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某大厦退休职工,住,胜利油田南区1074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 。。。。。.
原告杨某,男,195891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公司退休职工,住胜利油田南区1024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
被告张某某,男,19564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局职工,住该单位。公民身份号码:370502。。。。。。。
被告白某某,女,196712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退休职工,住东营市西二路19号楼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
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诉称,20131215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告张某某及白某某偿还原告房款56000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以个人财产于20143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但两被告在归还110000元后,并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41111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名下位于胜利油田社区花园19号楼2单元301室和位于胜利油田胜中社小区17号楼5单元301室楼房两套。查封期限至201886日。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房款370000元。2015522日,两被告经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东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两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胜利油田社区花园19号楼2单元301室和位于胜利油田胜中小区17号楼5单元301室楼房两套自愿赠与其子王某某,两被告所欠原告房款2710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白某某于2016522日前支付张某某135512.5元。该调解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系严重超标的查封,本案的撤销之诉是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相互串通提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白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杨某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产生争议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返还房款及利息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两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告达成将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赠与其子王某某等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际要件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东营区法院(2015)东民初字758号民事调解书,系两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该案处理结果与原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直接牵连。原告无论以任何事由,均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其诉讼。因此,原告不是(2015)东民初字第758号离婚纠纷的第三人,也就没有资格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
20151218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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