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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非法拘禁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3-29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年3月29日
    李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李xx系本案从犯,李xx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行为上暴力或者语言上的威胁,李xx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整个事情过程中,李xx始终都是被动的参与,在这起犯罪中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李xx出于朋友帮忙和义气,没有能及时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xx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从地位和分工上来说属于从犯。而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李x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李XX有期徒刑七个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豫0211刑初2 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x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汝南县xxxxxxx号。2 015年8月1 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xx,男,1 9x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栾川县xxxxxx沟。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开封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xx,男,19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住郑州市金水区xxx号院xx号楼x号。2015年8月1 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 9x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洛阳市xxxxxxxxx号。2015年8月1 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xx,男,19x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洛阳市xxxxx号院x号楼xx号。2001年11月1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0年,2 009年6月1 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 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开封币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玻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币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 9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肄业,住河南省洛阳市xxxxxxxx号。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 2015) 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袁xx、常xx、马xx、李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于2 01 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助理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吴xx辩护人xx、袁xx辩护人xx、常xx辩护人xxx、李xx辩护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 5日晚上2 3时许,被告人吴xx、常xx、李xx、马xx、袁xx、刘xx等人为索要债务,在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x”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彭x及其朋友李xx控制到车上,并强行将二人带到开封xx附近,采取殴打、戴头套、恐吓等方式向两名被害人要钱,控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余小时。被告人常xx、李xx、马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借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李xx有前科,被告人常xx、李xx、马xx、刘xx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吴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吴xx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xx在帮助朋友索要债务引发的非法拘禁行为,其性质与一般的非法拘禁并不一样,其主观恶性较小;袁xx处于服从地位,起着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己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且未参与殴打、恐吓,和谋划,应认定为从犯;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危害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1 5年7月25日晚上2 3时许,被告人吴xx、常xx、李x、马xx、袁xx、刘xx等人为索要债务,在开封市金明区晋安路“xx”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彭x及其朋友李xx控制到车上,并强行将二人带到开封市xx附近,采取殴打、戴头套、恐吓等方式向两名被害人要钱,控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余小时。常xx、李xx、马xx、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xx、常xx近亲属与被害人彭x、李xx达成赔偿协议,吴xx、常xx近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彭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袁xx、刘xx近亲属代其退出所得赃款各500元,已发还给彭xx。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李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于xx、刘xx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借款合同,辨认笔录.六被告人户籍证明,李xx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袁xx、常xx、马xx、李x、刘xx为索要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xx、李xx、马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xx、袁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六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xx、常xx、李xx辩护人关于三人系从犯及吴xx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马xx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常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马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xx刑期自2 01 5年8月1 2日起至2 01 6年6月11日止:袁xx刑期自2 01 5年8月13日起至201 6年5月12日止:常xx刑期自2 01 5年8月12日起至2 01 6年4月l1日止;李xx刑期自2 01 5年8月1 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刘xx刑期自2 01 5年8月14日起至2 01 6年3月1 3日止:马xx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舀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_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汾、副本二份。
审  判   曾  新
八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直春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郭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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