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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缓刑案例

发布日期:2016-04-23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缓刑案例
原标题:马xx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高xx、张x、李xx、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范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12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补充侦查两次,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经人介绍,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李xx(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领导的斐梵国际传销组织会员。根据斐梵国际制定的种种奖励政策,上述被告人为获取更多的返利,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四处介绍他人加入斐梵国际传销组织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截至案发,被告人马xx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4131人,非法获利11205260.65元;被告人高xx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17人,非法获利2847613.55元;被告人张x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910人,非法获利1689628.94元;被告人李xx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236人,非法获利2548846.94元;被告人陈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756人,非法获利412709.02元;被告人李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738人,非法获利697047.29元;被告人邓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4人,非法获利476432.31元;被告人高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346人,非法获利329725.26元;被告人吕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242人,非法获利261975.98元;被告人杨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059人,非法获利541971元;被告人刘某甲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971人,非法获利691719.16元;被告人孙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3人,非法获利328680.67元;被告人范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50人,非法获利322811.33元;被告人赵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35人,非法获利372585.95元;被告人刘某乙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24人,非法获利198248.22元;被告人马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17人,非法获利72049.09元;被告人张某甲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77人,非法获利272491.59元;被告人张某乙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80人,非法获利159308.3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上述十八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辩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没有那么多,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中,有一部分是上级直接安排摆放到其名下的,有一部分是自已花钱以亲朋好友的名义购买的会员卡,不应计入其发展的下线,获利也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xx只是斐梵国际在泰安地区的组织、领导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指控马x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4131人、非法获利11205260.65元不准确;3、马xx等斐梵国际组织成员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格证,不是价值与价格严重背离的商品;4、马xx直接发展的会员只有三人,在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中没有胁迫会员加入的情况;5、马xx所从事的斐梵国际传销活动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6、马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马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xx在传销活动中不是起组织、领导的关键性作用,只是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属于从属地位,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系从犯;2、指控高x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17人、非法获利2847613.55元不准确;3、高xx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高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x受蒙蔽加入传销组织,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张x协助公安机关规劝他人投案,有立功表现;3、张x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张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吕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指控吕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242人、非法获利261975.98元不准确;4、吕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杨某受有关媒体对斐梵国际的报道影响加入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较小;3、指控杨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059人、非法获利541971元不准确;4、杨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杨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刘某甲没有限制、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指控刘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971人、非法获利691719.16元不准确;4、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刘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孙某名下的会员均是自愿加入的,不存在任何胁迫、非法拘禁等情况,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指控孙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3人、非法获利328680.67元不准确;4、孙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孙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指控张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80人,非法获利159308.34元不准确;3、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李xx(另案处理)相继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斐梵国际(亚太)有限公司和斐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借用他人名义先后在北京、深圳等地成立了斐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子公司,采用传销的方式销售女性美体内衣等女性用品、护肤品、营养品等产品。斐梵公司通过培训、上课等方式发展人员,诱使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通过消费2980元或13800元在“斐贝商城”的斐梵专柜购买护肤品、美体内衣等不同价格的套餐产品成为公司的银卡、金卡会员,成为会员后取得直接、间接发展其他会员和继续购买产品的资格。公司按照推荐发展会员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级关系,形成金字塔状的层级组织结构。为不断发展会员加入,获取更高的利益,斐梵公司制定了发展会员越多分享奖励越多的分享消费回馈、当月分享消费回馈以及管理消费回馈、消费经营回馈、每月消费回馈等制度,规定每直接发展一名银卡或金卡会员,发展者就会相应获得594元或1782元的现金回馈,每间接发展两名(左右区各一名)银卡或金卡会员,间接发展者就会相应获得199元或633元的现金回馈,上线会员还可享受向下16层内的金卡、钻石卡会员及8层内的银卡会员的不同比例的消费回馈。发展的会员越多,回馈就会越多。通过直接、间接发展其他会员和继续购买产品,不断取得持续增高的积分(以“PV”的方式计算),积分达到一定的数量之后,会员可升级为钻石卡会员,并可获得依次增高的男爵、子爵、伯爵、侯爵、公爵五个级别荣誉爵级,得到现金、项链、电脑、汽车、旅游等不同的奖励。截止到20125月,斐梵的传销活动涉及全国十余省152100人,收取会费累计1467141444.90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马xx2008年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是斐梵国际泰安地区最早发展的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马xx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公爵、侯爵、伯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马xx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4131人,一代人数40人,获取返利11205260.65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高xx20082月经马xx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银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高xx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组织下线会员参加斐梵国际的各种活动,并要求下线会员层层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伯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高x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17人,一代人数17人,获取返利2847613.55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张x20087月经马x(另案处理)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张萍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伯爵、子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张x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910人,一代人数82人,获取返利1689628.94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李xx20081月经马xx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李xx以协助马xx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伯爵、子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李xx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236人,一代人数30人,获取返利2548846.94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陈某于20093月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陈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子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陈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756人,一代人数35人,获取返利412709.02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李某于200810月受张萍等人影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李某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子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李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738人,一代人数29人,获取返利697047.29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邓某以举办沙龙、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制定军令状等方式管理其团队成员,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子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邓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4人,一代人数18人,获取返利476432.31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年底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高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截止到20125月,被告人高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346人,一代人数15人,获取返利329725.26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吕某于20094月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吕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被告人吕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242人,一代人数9人,获取返利261975.98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杨某于20087月经马丽(另案处理)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杨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杨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059人,一代人数10人,获取返利541971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9月经杨某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刘某甲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被告人刘某甲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971人,一代人数15人,获取返利691719.16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孙某于20092月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银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孙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子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被告人孙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3人,一代人数17人,获取返利328680.67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范某于20095月经孙某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范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子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被告人范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50人,一代人数16人,获取返利322811.33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赵某于20095月经刘某甲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赵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子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被告人赵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35人,一代人数20人,获取返利372585.95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3月经赵某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刘某乙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并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被告人刘某乙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24人,一代人数9人,获取返利198248.22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马某于20092月经刘某甲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马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并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5月,被告人马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17人,一代人数5人,获取返利72049.09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经张萍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银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张某甲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截止到20125月,张某甲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77人,一代人数57人,获取返利272491.59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5月经张某甲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银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张某乙以协助张某甲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截止到20125月,张某乙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80人,一代人数43人,获取返利159308.34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马xx、高xx、张x、李xx、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刘某甲、孙某、范某、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xx系自动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马xx现金147万元、高xx现金8万元、张x现金61.5万元、李xx现金10万元、李某现金2万元、邓某现金15万元、高某现金2万元、吕某现金10万元、杨某现金10万元、刘某甲现金16万元、孙某现金10万元、范某现金10万元、赵某现金5万元、刘某乙现金4万元、马某现金1万元、张某甲现金10万元、张某乙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层级均在三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高xx、张x、李xx、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范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发展下线人员均在一百二十人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虽有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的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属立功,故其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马xx作为斐梵国际泰安地区的组织、领导者,承担管理、协调等重要职责,发展下线会员三万余人,获利一千一百余万,系主犯;被告人高xx、张x、李xx等十七人作为各自团队的组织、领导者,在斐梵国际整个传销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关于马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高xx、张x、吕某、刘某甲、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己出资以亲朋好友的名义加入斐梵国际的情形不应计入其发展的下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人确有不同程度的本人出资以他人名义购买商品加入斐梵国际的情形,但该情形仅是少数,并被列入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一代会员,根据斐梵国际后台电子数据显示,除被告人张某乙外,其余十七名被告人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就均在几百人以上,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故该情形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定罪,但在量刑时会酌情从轻处罚。又因从斐梵国际后台程序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原始证据,是会员登记信息、获利情况、下线人数等情况的真实反映,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发展的下线及获利与事实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xx、刘某甲、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胁迫他人参与传销组织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予采信。被告人马xx、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传统传销多采取强制手段“拉人头”等方式,而现代传销多以引诱手段收取“入门费”等方式,斐梵国际的经营模式,使会员并不看重购买真正需要的产品,他们为快速获得高额返利,只有不断推广发展新的会员,从而不断引诱会员发展其他人员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有多重危害,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的十八名被告人均是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产品而加入的传销组织,后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走上了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高秀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李红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缓刑案例 原标题:马xx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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