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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民间借贷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定罪存疑、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节选

发布日期:2016-05-10    作者:张洪强律师
一、王某某客观上并未实施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行为,和本案“受害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犯罪实属不当。
王某某和“受害人”是朋友关系,并且王某某原是陌陂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双方都比较熟悉,知根知底,“受害人”才将钱借给王某某。车辆质押是“受害人”主动提出,并且是在王某某明确告知车辆不是其本人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要求把车留下,王某某因急需用钱,无奈留下车辆,打算还款后赎回。对车辆不是王某某的事实,王某某已经明确告知,“受害人”也知道。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后因王某某手机损坏没有和“受害人”及时联系,才导致“受害人”报警。
 
二、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质押给后害人,是在“受害人”主动提出,且明确知道车辆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办理的质押,并非欺骗行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办理租车的手续都是真实的手续,如果想要诈骗为什么还要用真实的身份证去办理租车手续?如果不是“受害人”主动提出质押车辆,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主动将车辆质押给“受害人”。
 
三、王某某母亲患有癌症急需人照顾赡养,父亲无劳动能力,妻子刚刚生下一个婴儿,也需要照顾抚养,王某某也愿意尽其所能偿还借款,但不能因为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就轻易相信“受害人”的控告,对王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按照诈骗罪处理,实属定性错误。
 
四、依据《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王某某不存在上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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