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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二审判决书 (全文)

发布日期:2016-06-12    作者:110网律师

**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操乐龙,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传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
上诉人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耿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米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操乐龙、朱传炉,被上诉人飞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涛、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飞度公司系运营“人人投”股权众筹平台的公司,能够为项目方展示融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以实现互联网便捷融资、投资、管理的目标。2015年1月21日,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融资金额为88万元,经飞度公司运作融资成功。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之约定,诺米多公司应支付委托融资费用。但在融资成功后,经飞度公司多方核实,诺米多公司提供的项目所涉房屋性质、物业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多次协商后,诺米多公司均拒绝提供房屋真实产权信息。为避免投资人投资风险增大,飞度公司依据《融资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与诺米多公司的协议,并要求诺米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44000元;2、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违约金44000元;3、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经济损失19712.5元;4、诺米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诺米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诺米多公司不认可飞度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融资协议》系居间合同,在飞度公司拒绝放款、未能促成诺米多公司与投资人达成合伙协议并设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诺米多公司支付居间费。根据《融资协议》约定,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融资88万元,用于设立诺米多排骨合伙店。飞度公司主要工作是在“人人投”平台上展示项目概况、发布融资信息,由投资人进行认购,在融资成功后,负责协调诺米多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并最终设立合伙企业。诺米多公司需支付融资总额5%的居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融资协议》属于典型的居间合同。诺米多公司签署协议后,积极进行项目选址和装修工作,且将已盖章的合伙协议发送给飞度公司,由其交付投资人签署,但飞度公司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款,也未将投资人签署的合伙协议返还诺米多公司。协议约定诺米多公司必须在2015年4月15日开店正式营业,无奈之下,诺米多公司只得通知飞度公司解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飞度公司不得要求支付居间费。另外,诺米多公司为融资先行在“人人投”平台上充值17.6万元,此款一直被飞度公司冻结,诺米多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没有拿到融资款,自身充值款项也未能取回,不仅没有收益,反而受到很大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诺米多公司仍支付居间费,显然不公平。二、诺米多公司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飞度公司主张诺米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存在“违建”、“无房产证”和“租金过高”三个问题,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违约行为。对此,诺米多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对于违建问题,诺米多公司已向法庭出示一份该房屋前手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写明的注册地址即为金宝街平房,表明该房屋作为经营用房的合法性得到了工商局确认,不是违建。其次,对于无房产证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曾多次要求出租方田出示房产证,但田表示其只是从房屋的真正业主处承租而来,其与业主的出租合同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可能出示给诺米多公司或其他人。诺米多公司为防范风险,向该房屋前手承租人以及周边相关租户实地了解,确认田所说是实情。最后,至于租金过高问题,因租金水平受地理位置、商业环境、人流量多少、底商等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虽然田提出73万元的承租价,但诺米多公司考察了金宝街的租金水准后,发现与本案租金基本相当,且诺米多公司现在经营的世纪金源店比该租金价格更高,但仍能实现每月约五万元的盈利。基于此,诺米多公司判断以此价格承租金宝街店,仍然可以顺利实现大额盈利。三、关于飞度公司的费用支出。《融资协议》明确约定充值手续费由飞度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在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论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居间合同,均应由飞度公司承担。
诺米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诺米多公司与飞度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签署《融资协议》,委托飞度公司在其运营的“人人投”平台上融资88万元(含诺米多公司应当支付的17.6万元),用于开办“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合伙店。协议签署后,诺米多公司依约向飞度公司合作单位“易宝支付”充值17.6万元,并完成了项目选址、签署租赁协议及公示,并积极推进装修工作,计划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正式开店营业。飞度公司在“人人投”平台上向众多潜在投资者发布设立该项目的有限合伙企业股权融资信息,最终有86位投资者进行了认购,总额为70.4万元,并在“易宝支付”中予以付款。就在诺米多公司紧锣密鼓进行装修并要求飞度公司办理相关合伙协议并拨付融资款时,飞度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诺米多公司一再催促下,飞度公司突然提出合伙店所租房屋存在违建、没有房产证和租金过高等问题,并在诺米多公司作出充分解释说明后,仍擅自在股东QQ群里发布质疑信息,引发认购投资人的普遍疑虑。之后双方以及股东代表在4月11日召开了一次会议,诺米多公司再次对所谓问题进行了充分解释,但飞度公司又提出其拥有很多录音和其他证据,要求给股东代表观看并要求诺米多公司回避,致使诺米多公司代表愤然离场。事后诺米多公司才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本案已有87位合伙人,且飞度公司公开融资未取得人民银行批准,其融资行为违法。同时鉴于飞度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前未将已认购投资人签署的合伙企业协议交付诺米多公司;在诺米多公司多次请求拨付融资款后一直未予拨付,致使其在2015年4月14日向飞度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自即日起解除《融资协议》,要求其返还诺米多公司已付融资款并赔付损失5万元。同日,飞度公司亦向诺米多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书,以诺米多公司违约为由解除了《融资协议》,要求诺米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付损失。随后飞度公司单方面从诺米多公司账户内划款8800元,且将诺米多公司的账户销户,严重损害诺米多公司权益。诺米多公司认为双方已对解除《融资协议》达成一致,合同解除后,飞度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飞度公司返还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飞度公司全部返还之日止);2、飞度公司赔偿诺米多公司损失5万元;3、要求飞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飞度公司针对诺米多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诺米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诺米多公司反诉主体不适格。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融资协议》。根据诺米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打款凭证”证明,是由刘晓光向“易宝支付”充值17.6万元。而诺米多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飞度公司向其返还17.6万元,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诺米多公司无权要求飞度公司赔偿其损失。(一)根据《融资协议》,飞度公司已融资成功88万元,诺米多公司应支付服务费44000元,但至今未付。(二)因为诺米多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双方《融资协议》解除,诺米多公司应支付飞度公司违约金44000元。众所周知,开实体店铺,最重要、最核心、最关键的环节就是租赁房屋,而诺米多公司恰恰是在此问题上提供不实信息,导致项目存在重大法律风险而不得不解除。在飞度公司成功融资后,诺米多公司向飞度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房屋为“平房”,年租金73万余元。《房屋租赁合同》向全体投资人公示后,投资人明确表示,房屋约定为“平房”、但实际为三层楼房,与合同内容不符,必须予以查实。后经飞度公司工作人员实地查验,确实与合同内容不符,该房屋二、三层明显为加建,存在违建拆除的可能性。随即飞度公司多次要求诺米多公司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前手出租方的有权转租证明,但诺米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避免因房屋租赁问题导致投资人出资风险扩大,飞度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全体投资人发出《关于诺米多排骨项目的情况说明》,将查证情况如实向投资人说明。2015年4月11日,飞度公司、诺米多公司和北京的投资人召开会议,要求诺米多公司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以及是否具有合法转租权的证明,但飞度公司仍无法提供。2015年4月14日,飞度公司依据《融资协议》第7.1条约定,终止与诺米多公司的合作。诺米多公司认为飞度公司因为投资人人数超过50人问题才主动解约,实属臆测。股权众筹行业作为新生事物和业态,很多模式和流程都是摸着石头过河,遇到问题,完全可以合法合规地解决。即使投资人数超过50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也完全可以设计不同的方案予以圆满解决。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飞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了保障投资人出资安全,做出多番努力,甚至先行为诺米多公司违约行为向全体投资人支付了利息。飞度公司切实履行了自身服务承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诺米多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诺米多公司(甲方)与飞度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协议》,其中写明:鉴于:1、甲方在实体店连锁行业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已经成功开办“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品牌店,并主导“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合伙店的设定,现拟出资17.6万元并寻求投资方融资70.4万元(合计融资额88万元),在海淀区域设立“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2、乙方成功运营“人人投”网站,能够为甲方提供较为完备的技术支持,展示甲方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以期实现互联网便捷融资、投资、管理的目标。第1条、委托事项及融资费用。1.1、在本协议项下,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其管理的“人人投”平台提供以下服务:展示甲方申报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就交易的结构、定价、尽职调查及其他相关事情做出安排。1.2、甲方就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事宜在“人人投”平台的推广融资期为三十天(融资期起始日以甲方投资款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账户充值后的投资认购日为准),推广融资期结束后,如融资额未达到甲方事先约定的最低融资额66.4万元的,视为融资失败,反之视为融资成功。1.3、融资成功后,委托融资费用的收取标准为:甲方出资额占整个项目融资额40%以上的,仅针对甲方实际融资金额的部分(不含甲方出资额)收取5%的费用;甲方出资额占整个项目融资额40%以下的,按整个项目融资总额(含甲方出资额)收取5%的费用。1.4、融资成功后,成立合伙企业营利后应当分红,各合伙人获得分红的前提为其实缴出资额达到其认缴出资额。1.5、融资成功后成立的合伙企业原则上普通合伙人不允许退伙(除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但因店面持续亏损无力经营或其他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不能持续经营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解散,剩余资产折价后按各自在合伙企业的份额股比例返还给投资人及发起人;本合伙协议退伙的方式可选择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回购,在转让方式协商不能达成时由普通合伙人回购,回购方式及补偿金额需双方协商一致。(注:普通合伙人指项目发起人,有限合伙人指项目投资人)。第2条、项目融资安排说明。甲方主导的新合伙店所需资金88万元在遵照融资计划的实施中出现偏差20%以上时需向乙方提出申请重新修改协议附件:《项目融资安排说明》。甲方在融资成功后的财务支出需遵照融资安排说明表阶段性使用,为确保项目融资款的安全使用,建议建立甲乙双方联名账户,并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分阶段投入,由“人人投”平台监管分笔支出。不设立双方联名账户的融资成功款项需通过“易宝支付”第三方资金安全托管平台,分批拨付项目资金,并遵照项目融资安排表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分每日多笔阶段性打款(每笔打款金额为5万元),其融资款使用财务支出情况分周报和月报方式以Excel表财务报表形式向乙方“人人投”平台和其他合伙投资人汇报。关于成功融资款项的支取说明:由甲方(项目发起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起申请,由“人人投”依托融资安排说明进行审核,在确认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易宝支付”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发起付款指令。第3条、委托有效期。本协议的委托有效期,从甲方在“人人投”网站发布项目并通过“人人投”网站的审核得以公开展示之日起,至甲方完成融资并设立“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之日止。若委托有效期届满而“人人投”网站或乙方提供的融资服务仍在进行中,则委托有效期自动延长至该服务完成。……第5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应按照乙方运营的“人人投”网站的规则,在签署本协议的当日注册“人人投”会员账号并同步注册易宝支付,在融资项目举行第一次投资对接会的前一天将甲方出资款在易宝支付进行充值,并在线投资认购融资项目。融资成功后,甲方应按照设立“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所签署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如期将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资款转入合伙企业账户,并支付融资费用。5.3、甲方应按照乙方运营的“人人投”网站的规则,在签署本协议时接受乙方提供的回报式众筹和股权式众筹二种融资服务模式。(其中在股权式一栏中双方约定:项目方出资17.6万元,合伙人占股20%;品牌和管理的合伙人占股为10%,出资金额写为“项目品牌管理估值”;其他合伙人出资70.443万元,合伙人占股为70%;每份4693.3元,总共150份,每人最低认购1份起)。5.4、甲方拒绝按照项目融资约定,拒绝向易宝账户充值的,或充值后又抽回出资不进行在线投资认购的,或融资成功后超过三十天未履行分店选址、策划等义务阻碍项目进行的,或有其他损害“人人投”网站声誉行为的,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除需要支付给融资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融资额的资金托管支付交易手续费用外,还需要向乙方支付融资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同意前述费用、违约金等由乙方从甲方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资款中扣除。……第6条、乙方权利义务。“人人投”网站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有偿为甲方提供相关融资资金托管支付(注:截止2015年3月15日之前,甲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托管支付交易手续费用由乙方无偿代为承担);6.3、除标准的免费服务外,如甲方还需要“人人投”网站及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其他服务,如法律咨询、尽职调查、方案设计、交易协议等法律文件起草等专业法律服务,需额外收费。6.7、“人人投”网站有义务协助甲方通过相关协议的条款设定,保障甲方的经营管理权限,为甲方规范化管理奠定发展基础。……6.9、针对融资失败的情况,乙方有义务不收取任何融资费用但也不需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10、如在委托融资服务中,因乙方出现从事非正当集资或无理由拖延甲方放款申请等情况的出现导致甲方出现重大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7条、违约责任。7.1、在与“人人投”接触、项目预热、融资阶段,如发现甲方出现隐瞒财务状况,提供不真实信息等情况,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乙方因甲方的行为所受的损失,由甲方赔偿。并且甲方要承担总融资额的5%的违约金。甲方同意前述费用、违约金等由乙方从甲方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资款中扣除。……第8条、声明与承诺。8.1、甲方承诺,在委托有效期内遵守“人人投”网站的使用规则,维护“人人投”网站的公信力,在“人人投”网站所申报项目的所有信息真实、及时、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并且项目信息不存在侵犯他方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店内宣传合作方案、甲方其他义务、乙方其他义务、文本与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项目融资安排说明,附件二为协议签署需具备条件,附件三为合伙协议摘要(其中写明:甲方为普通合伙人,乙方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及全体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出资88万元组成新的有限合伙企业,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各自签名、盖章后生效。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依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或清偿所有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偿债责任)。附件四为资金托管支付交易手续费标准,附件五为财务监控平台安装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在此之前,刘晓光已代表诺米多公司在“人人投”网站上实名注册为平台会员,并通过在线审阅划勾方式同意了《人人投网站服务协议》。刘晓光在合同签订后将17.6万元出资款充值到“人人投”与易宝支付[系北京懒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猫公司)运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同步账户内。在融资期内,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成功为诺米多公司融资70.4万元,共有86位投资人认购了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飞度公司支出合同制作印刷费2905.2元,向懒猫公司支付资金托管手续费2460元。
为履行上述合同,开设“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诺米多公司选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的一处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同年3月5日,诺米多公司(承租方、乙方)与田(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东侧路南6号院平房(建筑面积155平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房屋年租金73548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房屋押金(质保金)61290元。甲方需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并确保水、电、气的正常使用,以及房屋内外结构、设施等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上述合同签订后,诺米多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情况及合同提交于飞度公司。飞度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投资人在之后的合同履行阶段,前往上述房屋所在地址实地考察,发现上述房屋实际为三层楼房,各方就此发生争议。
同年4月11日,诺米多公司向飞度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要求飞度公司向其支付88万元投资款,并在三天内完成审核并发出付款指令。同日,飞度公司组织投资人与项目方诺米多公司召开投资人会议。会议中,投资人对《房屋租赁合同》中披露房屋为平房但实际是三层楼房等问题提出质疑,认为租赁房屋二、三层房屋可能涉及违建,进而要求诺米多公司提供进一步的房屋产权凭证;诺米多公司陈述田确实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但认为风险可控。
同年4月13日,诺米多公司通过投资人QQ群等回应上述质疑,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所租房屋是否存在违建问题。金宝街6号餐饮街自建立起经营已经超过15年,从未涉及违建问题,前一租户具有合法的工商、卫生、税务和消防等证照(后附一份营业执照)。二、关于所租房屋产权问题。诺米多公司已询问出租人田房产证事宜,其称前一承租人已从其手中承租房屋超过6年,未发生任何问题。……三、关于租金价格是否过高问题。在融资前,诺米多公司已将项目选址在“人人投”平台上公示,当时找到出租人田确定了每天每平米13元的租金标准,诺米多公司认为完全可以达到对所有人的投资回报,故签署了租赁协议。
此后,诺米多公司未向飞度公司及投资人出示房屋产权证等文件,各方交易破裂。
同年4月14日,飞度公司收到诺米多公司向其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诺米多公司在其中陈述,其委托飞度公司在“人人投”平台融资88万元已经完成,并按照协议约定,积极筹备设立合伙店,已完成选址、签订租赁合同等工作,并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装修,计划按照协议约定在4月15日正式营业,但飞度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其付款申请,2015年4月14日更是以其提交的材料未达到“确认无误”为由明确拒绝付款,致使双方协议目的落空,合伙店无法如期开业,给其和投资人造成重大损失。诺米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通知飞度公司:1、《融资协议》自通知之日起解除;2、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86位投资人的投资款返还给各投资人,并返还诺米多公司17.6万元;3、赔偿诺米多公司损失5万元。
同日,飞度公司复函诺米多公司,认为是诺米多公司提供的房屋系三层楼房而非租赁协议约定的平房、诺米多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晓光迟迟不肯提供房屋产权证、诺米多公司租赁房屋租金与“人人投”调查的周边租金出入较大等原因,导致飞度公司决定不放款,且在第一个工作日即向诺米多公司发出书面回复,刘晓光已确认收到,并非延迟履行或违约。而根据《融资协议》约定,飞度公司如果发现甲方出现隐瞒财务状况、提供不真实信息等情况,可以依据协议第7.1条处理;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飞度公司未自动扣除赔偿金,只是保持原有的冻结状态。……
同日,飞度公司向诺米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经飞度公司审核发现诺米多公司提供的房屋系三层楼房而非租赁协议约定的平房导致房屋租赁信息存在不真实性、诺米多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晓光迟迟不肯提供房屋产权证以便核实房屋真实信息、诺米多公司租赁房屋租金与“人人投”调查的周边租金出入较大等多种问题,但诺米多公司并未出示足够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不存在,根据协议8.2条规定,因项目涉及经营的房屋重要信息并不完整,真实性难以考证,根据协议第2条第4款规定,并未达成“确认无误”的申请付款条件。根据协议7.1条约定,飞度公司有权终止与诺米多公司协议,并要求诺米多公司赔偿损失。由于合伙企业尚未建立,现经有限合伙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退出本项目的退款手续,并根据合伙协议第7.3条约定,向诺米多公司追讨违约金,诺米多公司承担支付委托融资的全部费用。飞度公司通知诺米多公司:1、从即日起解除《融资协议》;2、飞度公司将办理投资人的退款工作,诺米多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在易宝支付平台冻结;3、如达成赔偿协议后,易宝支付上的诺米多投资款将自动解冻。
同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3日,飞度公司向86名投资人返还了投资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存款利率支付了相应利息共计14347.3元。自双方发生争议后,飞度公司按照5%的融资费用标准,自诺米多公司充值账户中扣除了8800元。
一审另查,飞度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要运营“人人投”众筹平台。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开资料显示,飞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等。根据“人人投”网站(www.renrentou.com)公开资料显示,“人人投”平台于“2014年2月15日正式上线”、是“国内首家专注于实体店铺股权众筹的网络平台”,其团队“致力于将‘人人投’打造成为国内首屈一指的股权众筹网络金融服务平台”。诺米多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从事餐饮业务。
一审诉讼中,刘晓光向该院出具《说明》,其中陈述刘晓光系诺米多公司股东之一,具体经办“人人投”平台融资事宜。刘晓光代表诺米多公司在“人人投”平台开立账户并将诺米多公司17.6万元充值到上述账户,刘晓光系代表诺米多公司从事上述行为,飞度公司应将17.6万元直接返还诺米多公司。
一审诉讼中,该院要求飞度公司说明资金托管方式及具体流程,其向该院提交飞度公司(甲方)与懒猫公司(乙方)、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资金托管账户三方协议》(部分),约定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提供资金托管账户服务。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关于具体托管和支付流程,飞度公司出具加盖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公章的《说明》,其中写明:“项目方和投资人分别需要在人人投网站实名注册会员,通过注册后的个人信息一览,进行邮箱验证和易宝支付验证。进入易宝支付验证后系统会自动链接到易宝支付页面,并同步生成易宝账户。项目方和投资人分别进行确认,自行设置支付密码,此操作均需其自行完成。如投资人拟投资一个项目,需要自行进行资金账户充值,出资确认后此部分资金冻结在易宝支付账户内。经项目融资成功后,投资人需要自己在人人投页面登陆,通过手机支付信息进行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认完成出资。此操作也需要投资人自行完成。飞度公司在易宝支付开设账户,此账户用于两家公司之间收取服务费以及支付手续费。账户用途仅限于此。”
一审诉讼中,飞度公司陈述,“人人投”主要从事股权众筹交易,具体交易流程分为六步:第一步为项目方提交项目到“人人投”,平台经过初步审核;第二步为项目审核后,平台对项目进行全方位包装,及时上线预热融资;第三步为项目融资期间,投资人根据自己意向选择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一律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第四步为项目融资成功后,项目方向平台提出资金申请,与此同时,项目方也会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第五步为审核通过之后,平台同意放款,项目方拿到资金之后,可以开始选址装修店铺、选购材料至店铺正常营业,项目方将每一笔项目整理成表格,通过QQ等方式发放到每一个投资人手中,以便其了解情况;第六步为店铺正常营业后,平台自主研发财务监管软件,了解项目方每一笔资金流向,确保投资人资金安全、有序支出。平台融资对象为在平台注册的会员。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飞度公司为项目方和投资人提供的服务不仅仅是简单的居间。对于合伙人数超过50人上限问题,飞度公司陈述,现行法律明显滞后,在具体操作上也可以由部分有限合伙人成立一个合伙企业,再由其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剩余投资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等方式加以解决。诺米多公司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人人投”在项目融资过程中系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投资人只要有意愿即可注册成为平台会员。合伙人数超限导致后续履行合同存在障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审庭审中,飞度公司陈述,其主张诺米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9712.5元具体包括赔偿投资人利息14347.3元、宣传制作费用2905.2元、易宝支付托管手续费2460元;诺米多公司认为飞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诺米多公司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系按照诺米多公司其他店铺一个月的利润估算得出。双方均认为《融资协议》有效,且该协议已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融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外观照片、《人人投网站协议》、投资人会议签到表及录音资料、《合同解除通知书》、飞度公司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回复、文书制作单及发票、银行凭证、打款凭证、付款申请、邮件、手续费收取证明、资金交易往来证明、证人证言、关于“人人投”质疑的官网回复、电话录音及其文字版、百度搜索网页、“人人投”网页、排骨诺米多餐厅连锁经营简介、刘晓光《说明》、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核心争议主要为以下两方面:一、涉案《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就此,该院分析如下:
一、《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
(一)《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判断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确定本案《融资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涉及众筹融资此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该院结合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评析:
首先,在法律层面,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即“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如果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本,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需要首先取得监管部门核准;如果系非公开发行,则在不超过人数上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我国通过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在此情况下,该院认为,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本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其次,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监管规范性文件层面。目前,我国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其中,《指导意见》属于国家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文件。上述文件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至于下一步对众筹交易如何进行监管,则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的进一步出台而加以明确。另,在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综上,案中《融资协议》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
飞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诺米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居间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协议》,但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需说明的是,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本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之而发生变化。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双方陈述,二者虽主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融资协议》已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此系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一致意见,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具体违约行为的确定,该院分析如下:
(一)案中双方违约行为的具体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投资人的陈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源起为交易各方对融资项目经营用房的样态、租金标准以及产权等问题产生的分歧。就上述房屋的租金标准问题,飞度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就上述房屋的样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确系楼房而非平房。在此情况下,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具有相应依据。本案中,投资人与飞度公司发现租赁房屋系楼房而非平房后,二者即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此事项又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在诺米多公司已明确承诺其提供的重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情况下,投资人与飞度公司有权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信息;另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人人投”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亦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此时,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交易各方信任关系丧失。故飞度公司依据《融资协议》第7.1条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该院认为,诺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
对于诺米多公司主张飞度公司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飞度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故在此情况下,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该院不做过多评述,亦不再就此问题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做其他界定。
(二)各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以及本诉、反诉诉请的处理
首先,对于飞度公司请求判令诺米多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用的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融资成功后”,但上述融资费用系对全部合同义务的对价,合同期限依约定应至“甲方完成融资并设立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之日”止,在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予以解除的情况下,该院结合飞度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对其主张的44000元融资费数额予以酌减,酌定为34000元。鉴于目前飞度公司已经扣除了8800元的融资费用,诺米多公司应支付费用为25200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就飞度公司本诉诉请的违约金44000元和经济损失19712.5元,应首先确定飞度公司的实际违约损失。飞度公司主张的19712.5元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赔偿投资人利息14347.3元、宣传制作费用2905.2元、易宝支付托管手续费2460元。上述费用中如果正常融资成功,则宣传制作费用和易宝支付托管手续费应由飞度公司承担;在已主张融资费用的情况下,飞度公司再行主张上述费用已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飞度公司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内容主要即赔偿投资人利息14347.3元。庭审中,诺米多公司认为飞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因44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飞度公司实际违约损失,该院综合全案情况加以酌定,在已判令诺米多公司支付相应融资费用的基础上酌定为1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已支持违约金部分,故对飞度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不再支持。
就诺米多公司诉请返还17.6万元出资款的反诉请求,飞度公司已无冻结和占有的权利,应当返还诺米多公司。因该院已支持飞度公司扣除其中8800元的诉请,上述返还金额确定为167200元。就诺米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结合上述对双方违约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结果,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诺米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二万五千二百元、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二、飞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诺米多公司出资款十六万七千二百元;三、驳回飞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诺米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诺米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诺米多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诺米多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承担应以诺米多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前提,从合同第5条看,诺米多公司并未违反。按照合同约定,诺米多公司提供的所有信息都是真实的,飞度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诺米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三个阶段提供了虚假信息。诺米多公司履行了充分的披露义务,租赁合同虽注明是平房,但在飞度公司提出质疑后,立即进行了沟通、解释并提供了此房屋前手商家的营业执照,向股东解释了执照上写明的营业地址即为“平房”,不存在披露不真实或违建风险。合同约定的披露义务,诺米多公司已经全部尽到,至于项目租赁经营可能涉及潜在的产权纠纷,是正常合理的风险,对于该等风险作为承租人的诺米多公司已通过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签订补充协议进行风险控制,不足以影响诺米多公司对承租房屋的合法使用。二、飞度公司违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显然错误,应赔偿诺米多公司的损失。成功融资款项后,只要符合进度说明,飞度公司就应该拨付款项,否则即构成违约。三、判决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融资费用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由于飞度公司拒绝拨付款项,诺米多公司未实际融资到任何金额,诺米多公司无需支付融资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诺米多公司违约,却未认定飞度公司违约,明显错误,而判决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融资费用也明显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飞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改判飞度公司返还诺米多公司擅自扣除的出资款8800元及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诺米多公司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飞度公司承担。
飞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诺米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融资费用,因为融资已经成功了。
本院审理中,诺米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红欣金宝家常菜馆2015年8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诺米多公司所承租的经营地继续获得了工商局的认可,作为经营地没有法律风险;2、北京红欣金宝家常菜馆餐饮服务许可证,用以证明卫生部门对餐饮经营地的认可;3、北京市工商局工商档案查询,用以证明诺米多公司承租用来经营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4、86名合伙人的名录及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向飞度公司调取86名投资人签署的《合伙协议》,调取的目的是确实存在86名合伙人的合伙协议,飞度公司应把设立合伙企业的人数设定在50人以内,而现在投资人为86人,已经超过了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说明飞度公司没有尽到义务。
飞度公司对诺米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诺米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诺米多公司提交的调查证据申请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诺米多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因诺米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就是诺米多公司和签约人,飞度公司认为协议在诺米多公司处。
针对诺米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因飞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诺米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用于经营的房屋没有法律风险,但是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诺米多公司未提交其用以经营房屋的权属证书,仅以工商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出具的上述证据来印证经营房屋的权属及合法性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诺米多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飞度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并得以检验。因此,诺米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虽为居间合同纠纷,但是居间服务的对象是股权众筹融资,众筹融资在我国属于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指导意见》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但是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其他的文件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管理办法》,上述文件亦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行为予以禁止,同时飞度公司取得的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在主体资质方面目前并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故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称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融资协议》已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鉴于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中,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为诺米多公司融资70.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融资成功后”,但上述融资费用系对全部合同义务的对价,合同期限依约定应至“甲方完成融资并设立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之日”止,在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予以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飞度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对其主张的44000元融资费数额予以酌减,酌定为34000元,且鉴于飞度公司已经扣除了8800元的融资费用,诺米多公司应支付费用为252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诺米多公司不同意给付飞度公司融资费用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诺米多公司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诺米多公司融资用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的经营用房在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为平房,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其系楼房。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以及即使是合法建筑,但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允许案外人田进行转租等问题,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并有可能加大投资人的风险,飞度公司及投资人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属于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同时,飞度公司必须对诺米多公司融资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以此降低投资人的风险,因此,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一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的情况下,导致《融资协议》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诺米多公司。综上,诺米多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诺米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由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朱英俊代理审判员耿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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