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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法转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案情简介:20069月,因原告租用的厂房面临拆迁,年底即将到期,原告为建新厂房与被告XX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1454720元,工期120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内容,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具体细化要求、建材的品牌和质量、工程总造价、工程款计算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现场实际由被告张XX组织施工,开工后不久,原告就发现施工中存在如用材不符等诸多质量问题,数次发函要求被告改正但均无效果;而工程本应于20061218日竣工,但因被告拖延致使工期严重延误,原告无法按期搬入新厂房,不得已只能继续承租旧厂房以维持公司生产经营,从而必须再支付一年的租金。0712月底,原告承租的旧厂房租赁合同到期,而工程仍未竣工,旧厂房即将被全部拆除,原告无奈只能请示被告XX建筑公司和被告张XX,得到允许后将所有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暂存至未竣工的厂房,彻底停产至今。被告使用不符合约定质量和品牌的建筑材料且拒不修理、返工,严重拖延工期,致使原告不仅额外支出租金,生产经营更是遭受重大损失,从06年底开始因受该工程拖累,原告花费大量时间在工程的协调与处理等问题上,无力维持苦心建立起的销售渠道,经销商和客户群迅速萎缩,生产经营断断续续且不时停产,产品产量急剧下降,经营利润更是明显减少,0774日厂房被水淹,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泡在水里,损失巨大,07年底因拆迁失去厂房而原告也无法再维持生产,迫不得已全面停产,濒临倒闭。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支付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罚金112675元;2、赔偿原告因逾期竣工而额外支出的租金14万元;3、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减少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以及赔偿原告将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拆除、修理、返工所需费用10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案件分析:本案原告与刘欢律师面谈后,认可刘律师的法律分析及代理意见,故委托刘欢律师代理,刘律师全面分析本案后当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逾期违约责任条款仍应适用
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61218,判决认定的竣工日期是2008122,逾期400,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竣工日期每延误一天按审核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工程逾期是事实,据此逾期违约金总额为112675元;虽本案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合同被认定无效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XX建筑公司明知张XX与王XX没有相应资质,却任由张XX借用其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认可涉案厂房由张XX与王XX施工,存在明显过错;而张XX明知自己无任何资质,借用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找来同样无任何资质的王XX合作施工,原告在当时对此毫不知情,根本不知道还有王XX这个人参与施工,当然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XX公司,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以上三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这一违法事实,共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当时若知道工程实际并非由XX公司施工,而是由无任何资质的张XX与王XX施工,必然会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如果逾期违约责任条款也不予适用,对原告既不公平也不公正,原告与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责任条款就是为了使工程能如期交付,现工程逾期,且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却反而能让被告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特别是在一方违背诚信原则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拖延工期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再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与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背道而驰,且因逾期原告也遭受实际损失,故在本案中逾期违约责任条款仍应适用。
二、     原告因被告工程逾期额外欠下租金,依法被告应予赔偿
当初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061218日,就是因为原告考虑到该日期基本也是原告承租旧厂房第四年期满的时间,只要如期竣工,就可在2006年底提前终止旧厂房的租赁合同,免去下一年14万租金,但因工期延误原告无法按时搬入新厂房,又承租一年欠下14万租金,该笔额外支出的租金损失被告张XX在第一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这笔租金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依法被告应予赔偿。
三、工程事实上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也并未交付使用
原告虽领取产权证,但实际上该工程根本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也没有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在句容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该产权证内档中也没有任何表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料;原告将机器设备与原材料搬入未竣工的新厂房,是因为承租的旧厂房租赁期满被全部拆除,而本该在061218日就竣工交付的新厂房却迟迟未竣工,如果不将机器设备与原材料先行搬入未竣工的新厂房,则旧厂房被拆除后只能暴露在室外,当时正值寒冬雨雪天气,原告必然遭受重大损失,迫于无奈而为之,且原告是在得到XX公司与张XX的同意后才搬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而原告经过同意不属于该擅自使用情形,不应将此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更何况原告只是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搬入未竣工的新厂房暂存,因为未竣工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从搬入时起就无法生产一直停产至今,根本算不上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XX作为全程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的重要人员,对原告所述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代理人认为,被告张XX是对本案事实最为了解也是最有力的证明人,根据其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不应只以原告领取产权证就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无视本案已明确确定的事实。
四、因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原告应减少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应赔偿原告拆除、修理、返工的相应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使用不符合约定质量和品牌的建筑材料且拒不拆除、修理、返工,工地现场的粗沙太细、厂房土建使用的钢材均是无生产厂家和合格证的杂牌,而非约定的马钢或南钢生产的国家标准材,水泥也不是约定的宝石花牌塑钢窗无任何生产牌号,更谈不上海螺牌,5毫米白玻,开关灵活,实际都已变形无法打开,原告数次发函要求被告对此予以拆除、修理、返工,被告均拒不理睬,因此原告应减少支付工程款现工程质量远远达不到约定标准,原告不得不自行拆除、修理或返工,又将耗费相当的人工、时间和成本,对原告这部分损失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对工程质量和建材品牌已有明确约定,双方都必须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的都是不符合约定的建筑材料,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约定,显然被告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质量完全达不到约定的标准。
原告生产经营也遭受重大损失,从06年底开始因受该工程拖累,原告花费大量时间在工程的协调与处理等问题上,无力维持苦心建立起的销售渠道,经销商和客户群迅速萎缩,生产经营断断续续且不时停产,产品产量急剧下降,经营利润更是明显减少,0774日厂房被水淹,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泡在水里,损失巨大,07年底因旧厂房拆迁但工程仍未竣工不具备生产条件迫不得已全面停产至今,濒临倒闭。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XX对原告所述关于工程质量、使用不符合约定的建筑材料以及原告因此遭受的重大损失均予以认可,也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鉴定请求,代理人认为根据其当庭陈述及认可的事实结合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求是合理、合法的,应当准许原告的鉴定请求,以合理评估原告应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原告拆除、修理、返工等所需的费用,以及无法拆除、修理、返工的部分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即使不是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鉴定,也应当对实际交付的工程质量、实际使用的建筑材料予以鉴定,明确原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结果:经过数次庭审,我方说理充分,条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本案的代理工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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