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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旺盛与荣成德远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3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荣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刘旺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德远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位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菲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旺盛与被告荣成德远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绍勋、沈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我起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可了被告终止履行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并依据“按劳取酬”原则和聘用合同的第四条第一项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被告单方制定的会议纪要,不能改变聘用合同中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依约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00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违约金,由于原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LED特种塑料材料项目负责人,副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本部门人员研究开发生产LED特种塑料,保证产品技术含量、质量指标在本行业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基本达到进口产品技术指标。合同签订后第2日的会议纪要中规定原告每月在厂工作时间不少于10天,原告先后共3次到公司,仅几天时间。原告声称有成熟的LED特种塑料技术,我公司才与其签订合同。但实际,原告至2011年5月至11月6日合同解除,共实验多种配方,更换不同原料,未能达到国内同类质量和技术指标。因此我公司在2011年11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在技术部门工作,并聘任为LED特种塑料材料项目负责人,公司副总工程师;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期限为3年;原告工作内容及要求:组织本部门人员研究、开发、生产LED特种塑料材料,保证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指标在本行业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基本达到进口产品的技术指标,成本在国内本行业处于最低水平。原告的工作时间:由被告根据工作的需要制定,平时上班以电话、邮件的形式沟通。原告在合同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为:按照满勤发放工资,每月一万元;(差旅费由被告负责),原告在被告正式全日制上班时,月工资为每月一万五千元,另加一定比例的利润分红。违反合同的责任: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大小及后果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先后自广州到被告公司做现场试验及提供技术服务共3次,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至5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10月5日;2011年11月5日至11月6日。原告自广州至青岛或威海来往机票均为被告所购买。2011年11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再未回到被告处,亦再未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及相关劳动。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2012年,原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还应依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2年7月20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研究,由于公司为LED项目的开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一直未开发生产出产品,但同时影响了公司其他业务的开展。对公司聘请的负责LED项目的原告、吴景诚的技术和诚信提出质疑,未达到与公司签订合同时所承诺的目标。会议形成提案:公司立即终止LED项目的研发,同时公司应解除与刘旺盛、吴景诚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会议决定提案交由公司工会委员会负责实施。之后,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要求公司立即终止LED项目的开发,解除与刘旺盛、吴景诚之间的合同,视损失情况保留对刘旺盛、吴景诚追加赔偿的权力。
诉讼中,被告提供2011年5月28日、2011年10月3日至5日、2011年11月5日至6日的三次会议纪要,证实原告每月在厂工作时间应不少于10天及会议中明确原告不具备自称的技术水平,生产产品实验均未成功,被告总经理宣布该项目终止。但上述会议纪要上均无原告及被告公司参加会议人员签字。
被告为证明原告实验的LED特种塑料产品达不到相关技术指标,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及吴景诚在被告处实验的LED特种塑料产品、被告与吴景诚之间的邮件往来,并说明邮件中注明的产品测试各项指标的具体数据均不符合国际标准,未达到合同要求的进口产品的技术指标。原告否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主张,以证明其研发的LED特种塑料的质量指标达到《聘用合同书》所要求的技术指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90号裁决书、《聘用合同书》、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征集与处理表、调查处理意见、飞机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原告依据合同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均正常履行所签订的聘用合同。2011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实验产品后,于2011年11月6日离开被告公司,之后原告再未回到被告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电话或邮件继续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因此,虽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聘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签订,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1年11月6日,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个月计50000元的工资外,2010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共22天的劳动报酬7333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24日(起诉日)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赔偿金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该案,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技术人员,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研发LED特种塑料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指标在本行业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但原告在被告为该项技术研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设备的情况下,多次实验,直至起诉时并无证据证明其研发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因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不能继续履行并非被告的过错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无合法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工资7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霞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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