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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事故律师王自刚: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9-01-10    作者:110网律师
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实际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把此人登记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主,便出现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相当普遍。造成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是较多的,但可以基本上分为两种类别:一是基于亲朋好友、同事同学等关系的无偿借用(名义);二是基于商业经营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商业借用(名义)行为,例如通常所说的机动车挂靠经营。
    造成前一种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说是多方面的,例如,没有某一地方户籍的人不能拥有当地号牌的机动车,所以只好借用当地人的名称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尽管这种理由看起来似乎有被强迫的味道,并且作为名义所有人无法直接管理支配该机动车,也根本没有享有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但是作为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完全有权利自主作出是否准予借用自己名称的选择,而且也有义务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予以管理。这一责任是不言而喻的。实际所有人作为管理支配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必再详细叙述的。
在发生第二种情形的名称借用,即“挂靠”时,名义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几乎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论出借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也不论他所收取的费用数额与承担责任之间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他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也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并且事实上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其次,从表面上来看出借的只是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实际上出借的是经营资格,因为有些地方不允许公民个人从事某些类别的公路运输经营,所以必须挂靠到一家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从事此项经营活动,或者是有些地方允许公民个人从事公路运输经营,但个人经营者考虑到节省各项费用等原因,而把机动车挂靠到一家企业,达到减少个人支出各项税费的目的。而出借人也知道机动车的使用具有高度的危险,所以就必须加强对机动车使用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从而减少和避免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再次,名义所有人尽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费用,可以说与机动车可能产生的风险极不相称,但是也不能说没有一点利益。而利益的多少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可能会有所考虑,但是在这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由于该风险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此之大,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下需要去考虑利益与风险是否相称的问题。
此外,实践中还有政府强制挂靠的情形。在某些行业,政府为了加强管理,禁止或者限制公民个人从事某类经营,从而把所谓的经营指拍卖、出让、承包给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由这些企业进行经营。这些企业在得到指标后,由于对资金、经营风险等方面的考虑,往往把这些指标分解后转让给欲从事此项经营的公民个人从而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在这种挂靠经营关系情形下,被挂靠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情形就是本来在某类行业中就存在着公民个人经营的现象,政府为了加强管理而“命令”其必须挂靠到一家有资格的企业进行管理,否则取消其经营资格。政府如果强制这些经营者必须进行挂靠股营,实际上是在提高其经营条件而已,不论被挂靠者是否实际经营,他都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否允许挂靠,而且在挂靠经营时可以采用更为有效的方法来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以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例如加强管理、购买足够的保险),也可以采用提高收费的方法使自己得到更多的利润。但他不能以强迫挂靠为由要求免除的的赔偿责任,因为被挂靠人既是该机动车的管理者也是利益享受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是应当和必须的。
以上这些问题的理论依据不仅仅在于“利益说”,而且也在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说”或者“社会公信说”,因为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所有人是具有这种资格的,至少是相信被挂靠人是具有相应的能力的。因而无论基于何种理论,被挂靠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在法律上应区别于雇佣,因为挂靠者所履行的并不是被挂靠单位所交付的任务,也不是被挂靠单位向其支付报酬。虽然,名义上由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管理费,但实质上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没有像雇佣关系那样明显,有时甚至二者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因此,赖以维系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联系的唯一因素是双方的利益关系,即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的挂靠费用,而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所提供的单位名义,进而对第三人产生为挂靠者提供信用担保的效果。因为第三人不一定了解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这种挂靠关系,因此为保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所履行的行为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为保护被挂靠单位的利益,挂靠者可与被挂靠者在挂靠发生当时即约定排除此种情况下被挂靠者的责任,从而被挂靠者可向挂靠者进行追偿。
实际车主如果是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度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法院判令其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正确的。但是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车主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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