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被诬告强奸,一审二审被判决强奸罪,申诉发回重审,改判无罪。
发布日期:2016-09-20 作者:张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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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杨某与同村妇女因纠纷,打了她两巴掌,被诬告强奸,一审被判决强奸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8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经过不断的申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无罪。
本案被告人杨某在其七次口供中多次承认强奸了妇女朱某,但是在法院开庭时翻供,说自己只是打了妇女两巴掌,自己是被刑讯逼供才认罪的。
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酒后窜至村西沙塘处,见村妇女朱某某一人在沙塘东侧放羊,且四处无人,即起歹念,即上前用拳头先击朱某某面部,遂又将朱某某拽至沙塘北边一小屋内,强行将朱某某按倒在地,采取用手掐其脖子,后扒掉朱某某裤子等手段强行将其奸淫。事后还用语言威胁该女,如要告发,害其一家子。朱某某被强奸后回到家告诉其丈夫李某,其丈夫又打电话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当天夜里告发,被告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院抗起诉意见:(1)被告人杨某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第1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杨某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了拖、拽、撕裤子、按 腿、掐脖子等暴力行为,并强行发生了性关系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是基本一致的,并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撕坏的裤子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证 据是确实充分的。
(2)本案证据的收集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诱供、刑讯逼供情况。
(3)被害人和被告人无矛盾,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辩解没有强奸朱某某,只是打了朱某某,是公安机关叫其说强奸了朱某某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和翻供意图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予采信。本案案发及时,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察时的供述和亲手书写的强奸朱某某的犯罪经过,有证人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等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本案虽然经过再审改判无罪,但检察院两次抗诉,其中的惊心动魄对法律人来讲是完全可以体会到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该案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无罪,但一审二审法院为什么能无视案件疑点判决8年有期徒刑呢,这个案件疑点甚多,本就应判无罪,其理由如下:
1.能够证实杨某犯强奸罪的只有杨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本案原审认定杨某犯强奸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杨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等证据间存有诸多疑点和矛盾,缺乏物证的支持,其他言词证据与上 述主要证据间也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按照刑事该言词证据间存有诸多疑点和矛盾点:
(1)杨某的供述。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七次供述中只有第三、四两次和一份自己书写的认罪供述,且其中第三次供述的前半部分还是只承认与朱某某 吵打情节而未有强奸行为。自述及第四次供述与第三次后半部分供述是一致的,叙述顺序及用语几乎相同。在有罪供述中:
①关于强奸的时间。在三次有罪供述中,均供述在当天下午两点左右。
②关于强奸的地点。在杨x银小屋东边那间小过屋里。
③关于强奸的方式。在被害人阴道里射精的。
(2)朱某某的陈述。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陈述,在一些关键细节上说法不一。
①关于强奸的时间。其在公安机关均讲是14点左右。而在原审承办人向其核实时,其讲当时天快黑了。
②关于强奸的地点。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讲就在麦地边上,第二次、本次再审庭审中及在原审法、检两院承办人向其核实时均讲在杨x银小屋东边那间小过 屋里。
③关于强奸的方式。朱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是拔出来射的,射到了她阴部外边的。
④关于精液的处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其裤子上沾有精液,用身上装的卫生纸擦的,擦完纸就扔地上草丛里了。第二次陈述射精射到了其阴部外边,其提上裤子就到汪跟了,用水洗的阴部,嫌湿又用其身上带的卫生纸擦的,纸扔到原地了。而再审庭审中陈述在小屋里拾的纸擦完又到河里洗的,纸被扔河里去了;裤子上有精液,找草擦的。
(3)关于事发过程。朱某某陈述在强奸过程中,未有任何叫骂叫喊及厮打杨x的行为,杨x也确实没有任何伤痕。这一事实朱某某陈述一直很稳定, 杨x的两次有罪供述也提到朱某某无此行为,这有悖于常理。
综上所述,杨x供述与朱某某受害陈述在作案的时间、地点与方式方面不一致,朱某某在事后处理精液方式方面,陈述不稳定,在强奸过程中朱某某未有反抗行为,有悖常理。原审依次作为定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显然不妥。
2.本案杨x犯强奸罪的事实缺乏物证和其他证据的支持。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至为重要的一项指导原则。口供的重要性固需承认,但在证明案件上口供的作用应该被弱化, 应向“物证”为主的证明方式转化,对于被告人的口供,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慎重使用,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关键物证即朱某某陈述的带有精斑的两条裤子。朱某某一直陈述其裤子上沾有精液,以及从其陈述清理现场的过程来看,其裤子沾有精液应是客观事实。因此,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就是朱某某的裤子上是否有精斑。公安机关提取了朱某某案发当天所穿的两条裤子,同年8月13日xx市公安局法医王xx对其中一条黑色长裤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作了未见精斑的情况说明,从而使得这一关键证据无法查证,加之公安机关 未及时对现场勘验,收集必要的物证如擦拭精斑的纸,由此该案则丧失了一般证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转化为定案事实证据的支柱证据。
另外,当朱某某丈夫李xx发现其脸部有伤问及原因时,朱某某的陈述与杨xx的第三次前半部分、第五次的陈述是一致的。且李xx在朱某某没告诉其强奸的情况下以杨xx强奸报案,也让人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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