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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免除责任?

发布日期:2016-09-23    作者:杜红涛律师
 问:2015年6月5日董某夫妇以开店资金不足为由,向胡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限期到2016年1月5日止,借款人逾期未还的,由担保人叶某负责还清。借款到期后,董某夫妇未能按约还款。在还款期满10个月后,胡某要求董某夫妇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胡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夫妇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元应予归还。《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胡某没有对借款人董某夫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叶某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实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有一个保证期间问题,权利人应当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超过期间,担保人就可能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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