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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钱收钱替人办事被告诈骗怎么办?专业诈骗罪律师经验指导

发布日期:2016-10-19    作者:张洪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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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钱收钱替人办事没有办成不退钱构成诈骗罪吗?被刑拘留怎么办?会判刑吗?判几年?替人办事收取好处费被告诈骗怎么办?给人找工作并收取好处费没安排工作不退钱是诈骗吗?诈骗与民事纠纷的区别?很多人经常咨询我这些问题,我这里写文章总结一下。
拿钱办事被告诈骗的案件非常多,有拿钱替人找工作被告诈骗的,有帮人谈项目被告诈骗的,形形色色,仅去年一年我就遇到了上百件这类案件, 这类案件冤假错案非常多,很多人在公安局找找关系把原本是民事纠纷不该立案的案件给立案了,一旦公安机关把人拘留了,犯罪嫌疑人在做口供时稍微不注意用词,就着了公安机关的道,一旦口供出现问题,就有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可能,很多人在被拘留时坚决不承认诈骗,公安人员说只要承认,把钱退了就给办取保候审,很多犯罪嫌疑人家属为了让家人早点出来,东拼西凑的凑钱退钱,最后反而被批准逮捕,被判刑,这真是人间悲剧,我写这篇文章的目的就是,希望我们的律师都掌握这类案件的辩护处理技巧,减少这类悲剧的发生,而不是办案走过场。我更想强调的是,我们律师在办案时,会遇到很多徇私枉法的公安人员,他们出于种种原因将原本不属于诈骗罪的民事纠纷往诈骗罪上办,对于这类侦查人员,我们律师一定不要有所畏惧,要有理有据的举报控告,做贼者心必虚。
我统计过京津鲁苏河南河北安徽四川等省诈骗案件,这类拿钱办事被告诈骗的案件被逮捕的比例占到67%,被公诉的比率占到53%多,被判刑的比率占到49%多,也就是说,一个人拿钱办事被告诈骗,只要我们律师操作得力,他不被逮捕,不被公诉,不被判刑的可能还是很大的。
我在2014年在昆明办理了一件案件,当时被告人收了别人100万说给他拿下昆明官渡区旧村改造项目,后来因为2014年昆明官场落马官员太多,就没给办成事,然后不退钱就被抓了,当时我与一位资深老律师合作,他听我说出我统计的诈骗罪的数据和辩护总结心得非常吃惊,问我说“张律师你才30多岁不到40岁,这些数据和经验是别人告诉你的吧”,我告诉他不是,然后告诉他我办理过全国哪些地方的哪些案件,他这才一改对我的轻视,认真与我研究辩护方案,最终那个案件也取得了圆满的结果,我说这件往事的目的,是想告诉一些年轻律师,你年轻就是你最大的资本,千万不要放弃学习和研究,如果你想专业从事诈骗罪研究,可以与我联系,电话18210203926,我这里有足够的诈骗罪案件供你研究学习。
拿钱办事被诬告诈骗多发的原因:
拿钱办事被告诈骗这种诈骗形式由于多发生在熟人、朋友之间,且具有一定时间跨度,与陌生人之间的当场行骗有所区别,因此在是否构成诈骗罪方面较难把握,不能仅以具有某个情节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了诈骗罪,而要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判断行为人是想通过帮忙办事赚取好处费,还是想假借办事的名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刑法中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希望或放任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自身财物。客观方面是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
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判断中具有很大难度,行为人通常会为自己的主观故意进行辩解,因此不能仅依据嫌疑人的供述作为判断其主观故意的标准。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是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即行为人在其主观心理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产生了相应的后果。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不只是犯罪嫌疑人承认不承认的问题,在办案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都是在给犯罪嫌疑人做口供时设置一系列的问答题,只要犯罪嫌疑人稍微不注意,在做口供时说了不该说的话 ,就极有可能被判决诈骗罪成立。
律师办理此类诈骗案件的经验技巧指导:
此类诈骗案件,公安机关能取得的证据,往往只有双方的口供,正所谓祸从口出,一旦犯罪嫌疑人做口供时不注意,极很容易出问题。
很多人在做口供时,都不会承认自己一开始就想骗钱,对于自己打欠条收钱的行为很多人都会解释是好处费或中介费,然而公安检察院法院机关判断一个人是否想骗钱,一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认定,这一点我们律师会见时一定要注意,公安机关在给犯罪嫌疑人做口供时,会想法设法让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想骗钱,对于那些不承认的,公安一般从一下几个方面来推断犯罪嫌疑人具有骗钱的主观想法。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虚构了自身身份。
很多人都有吹牛的习惯,喜欢在别人面前吹嘘自己的职务,以及认识某某领导等,很多律师在办理诈骗案件时,一看犯罪嫌疑人虚构了身份名字就片面的认为他构成了诈骗罪,这是很不应该的,有的人习惯用艺名,或别名,有的人喜欢吹牛皮,这都不是诈骗罪的充分条件,在山东刘文某诈骗案中,刘文某答应给朋友的女儿找工作,收了五万元钱,并以刘金某的名义打了收条,后来一直没有找到工作也没退钱,朋友就在公安机关找了关系立案说被诈骗,公安机关一查,刘文某用刘金某得名字打的收条,连名字都是假的,肯定构成诈骗罪,就把刘文某抓了,律师在办理此案时,到刘文某的村里调查,发现,村里人都知道刘文某就是刘金某,刘文某在所有场合的用名基本都是刘金某,刘金某属于刘文某得习惯用名,并且刘文某在收钱后确实给自己做某银行行长的同学打过电话,也请他吃过饭,只因为银行暂时不招聘,没能解决工作问题,最终该案件被顺利撤案。我们律师要注意分情况处理:
1、犯罪嫌疑人使用假名假身份拿钱替人办事的。
使用假名假身份拿人钱财替人办事是律师办理难度最大的一类诈骗案件,很多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在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时,都会反问律师,连名字身份都是假的,这还不是诈骗是什么!
我们律师在办理此类情况的案件时,千万不要被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思路给带偏,单纯的使用假名假身份不足以构成诈骗罪,给一个人定罪要讲究综合证据,尤其是诈骗罪,需要综合分析全面证据,而不能仅仅因为名字和身份虚假就认定诈骗罪。
(1)使用假名字的,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这个假名字的目的不是为了事后逃跑,不是为了让被害人找不到人,常用方法:
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这个名字是常用别名,虽然和身份证上不一样,但周围的很多人都知道犯罪嫌疑人经常使用这个名字,例如很多人在生活中常用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还有的人习惯把自己三个字的名字叫成两个字的,如把刘玉强自己称呼成刘强,还有的人习惯把自己的名字中间字改成‘晓’‘小’,如刘玉强说自己叫刘小强。我们律师在遇到此类案件时,要通过走访犯罪嫌疑人周围的生活场所,想办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拿钱办事时虽然说的名字和身份证上不一样,但周围的人都知道他虚构的这个名字就是犯罪嫌疑人。
2、犯罪嫌疑人在介绍自己身份时有夸大虚假成分的,如声称自己是某某领导的亲属、是某某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得请托人的信任,虚构自身身份,如声称自己是某某领导的亲属、是某某部门的工作人员等等,在明确知悉自身无法办理委托事项,或对所承诺的事项根本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仍然虚构身份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使委托人陷入错误认识,对其进行委托,进而处分财产的,可以认为行为人已具有欺骗的行为手段。
我们律师在遇到这类情况出现时,要想办法通过调查、取证以及解读犯罪嫌疑人自己口供来证明行为人介绍的自身情况基本属实,但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虚假成分的,我们律师要通过专业的辩护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夸大的程度不足以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进行委托,对不影响对方判断的程度轻微的夸张,不应认为存在欺骗行为。
这一种情况非常多见,在拿钱帮忙找工作帮忙签订项目的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对自己的能力有一定的吹牛夸大,例如说我认识某某,某某局长是我亲戚,是不是有吹牛就是诈骗呢,当然不是。
我们律师在遇到这类情况时的策略:
虽然有虚构、吹牛夸大,但
(1)有一定基本属实;虚构夸张自己的身份是为了吹牛爱好虚荣,赚取好处费,而不是为了骗;内心自信自己能把这个事情办好,吹牛自己认识某某只是为了爱好虚荣抬高身价。
(2)这种虚构夸大不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A、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以前就熟悉,被害人非常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底细,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吹,也不足以欺骗到被害人,被害人将钱给犯罪嫌疑人让他办事是基于生活的认识,而不是临时起意的骗。南京王某诈骗案中,王某知道自己的同村发小因酒驾被拘留了,就找到朋友的父母说自己的姐夫是看守所所长,朋友的父母明知道王某的姐夫在市场上批发水果,但他们知道王某一直在道上混,所以明知道他在吹牛还是给了他4万元钱让他帮忙想办法,后来报案说诈骗,这是诈骗吗?这明显不是诈骗,朋友的父母对王某知根知底,知道他喜欢吹牛,知道他姐夫在批发水果根本不是看守所所长,但他们依然给王某4万元好处费让他给想办法,这是明显的抱有侥幸心理的民事纠纷。
B、犯罪嫌疑人的夸大虚构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夸大是在事实基础的夸大拔高,例如与公安局长认识,说成是自己的亲戚,例如是铁道部的普通职员说自己是副总负责工程招投标,这种夸大和虚构是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的,我们律师在办案时要把这种基础明明白白的还原出来,正是因为有这种实实在在的基础,犯罪嫌疑人才有办好委托事项的信心,在有信心办好事情的前提下才拿人好处费,并且切切实实为了办事做了一系列的付出,就不属于骗,当然,还要具体分析拿人钱财的名义,如果明确说明拿的是给自己的好处费,那不构成诈骗没有问题,如果拿钱的名义是活动经费而据为己有那也有可能坏事。
C、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身份的虚构和夸张,不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虽然虚构了身份,夸大了能力,但被害人根本就没相信,虽然被害人没有相信但他仍然给了犯罪嫌疑人钱让他去替自己办事,这种情况我们律师办成无罪的可能性是很大的,例如河南冯某诈骗案中,冯某在饭局上告诉被害人孙某,说自己的亲戚在中纪委,可以帮助孙某讨要政府拖欠的工程款,被骗人孙某在他的口供中说“我知道冯某肯定是在吹牛,他绝对没有亲戚在中纪委,但我知道孙某确实人脉很广,在省公安厅确实有同学,我便给了他50万让他帮忙给我讨要政府拖欠的工程款”,这个案件很明显,冯某不属于诈骗,孙某早就识破了冯某的谎言,但他基于自己其他的判断,仍然相信犯罪嫌疑人有能力给他办好事情。诈骗罪构成的前提是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自愿给付钱财的行为,如果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不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那就不符合诈骗罪的前提条件。
我们律师需要用专业的思维和逻辑证明犯罪嫌疑人虚构和夸大的事实不足以导致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这很考验律师的聪明才智和魄力。

二行为人以什么名义收取费用。要看行为人是向委托人说明其收取的是个人办事的好处费,还是代某某单位收取的抵押金。后一种情况通常出现在帮助联系合作项目过程中,该单位并未委托行为人收取抵押金等费用,而是行为人假借单位之名,收取个人好处费之实,这是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前一种情况下也并非完全不存在欺骗的行为,还要注意区分委托人是否因行为人向其作出了委托事项在未办成的情况下退还好处费的承诺而交付的财物,如果存在这样的承诺,则要继续判断行为人是打算履行承诺,还是根本就没有还款意向,仅仅在编造说辞,骗取委托人交付钱款。
三、行为人是否声明委托第三人办理。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只是扮演中间人的角色,在行为人自身不具备办事能力的情况下,要看其是否向委托人说明将委托第三人办理,或者介绍、引见委托人和第三人见面。如果行为人未告知委托人其已委托了第三人,而是虚构自身正在履行委托事项的事实,甚至编造事项的进展程度而骗取委托人的信任,应认为行为人存在欺骗的行为手段。但应注意区分,当行为人虽未告知委托人其已委托了第三人,但确实存在积极联系第三人,努力办理委托事项行为的,不应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还应综合其他证据做进一步判断。
四、行为人是否认为第三人具备办事能力。要看行为人是确信第三人是可以办理委托事项的人员而进行委托的,还是敷衍应付委托人,对第三人能否办理委托事项持放任态度。后面的情况通常是,行为人委托了一个自称可以办理委托事项的人员,但并未核实过该人身份,对其是否能够办理委托事项持放任态度,甚至该第三人就是行为人虚构的,行为人只是想找个所谓的第三人作为应付委托人的借口。行为人抱着如果事情能办成,自己理所当然的收取好处费,如果办不成则也对委托人表示,自己已采取了委托他人办理的行为,再编造些客观原因,进而取得委托人事先给付的办事费用的想法。或者就是想以此拖延时间并继续取得委托人信任,继续索要办事费用,当目的到达,委托人再也无法联系上他。后面的情况显然是诈骗行为。
五、行为人是否有积极联系办理委托事项的行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积极办理、主动联络的实际行动,还是在编造各种理由和困难,拖延搪塞委托人。行为人在接受委托事项并收取办事费用后,有些从未采取过任何帮助办理的行为,有些虽然有一定行为,但离实质性的帮助办理还有非常大的差距。行为人没有办理行为而仍然欺骗委托人正在办理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六、行为人收取的办事款项的用途。要看行为人是将办事款项真正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还是用于个人使用。实践中存在两者兼有的情形,那就要注意区分钱款使用的比例,是主要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还是主要用于个人使用。当然也不能排除行为人想从办事费用中预支自己的好处费的情况,那就还要注意调查行为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
七、行为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和意愿。行为人在收取款项后,通常会给委托人出具收条或者作出还款承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承诺。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在委托人催问办理情况和要求退款时,答应事情办成后退款,但实际上,对委托事项却久办不成,对退还款项也一拖再拖,甚至更换电话,失去联系,这时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有些观点认为,行为人所承诺的归还期限或条件尚未达到,是否构成诈骗罪要等到其承诺的归还期限和条件到达后,看其是否归还办事款项,进而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归还期限和条件只是行为人拖延时间的一种欺骗手段,其主观上根本不具备还款意愿,客观上通常也没有还款能力,而且行为人也不存在积极办理委托事项的行为,因此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达到其承诺的“事情办成”这一条件,因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八、行为人案发后的表现。要看案发后,是否能够与行为人取得联系,行为人是否能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其有无逃跑、隐匿款项等行为,是否能积极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九、第三人的情况和作用。在该类案件中,还应注意调取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情况,看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是否真实,其有无欺骗成分,其在联系办事过程中的作用如何,既要分清第三人切实具备办事能力又积极实行办事行为的正常委托行为,也要分清第三人采取了欺骗手段,总之,这种诈骗形式由于多发生在熟人、朋友之间,且具有一定时间跨度,与陌生人之间的当场行骗有所区别,因此在是否构成诈骗罪方面较难把握,不能仅以具有某个情节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了诈骗罪,而要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判断行为人是想通过帮忙办事赚取好处费,还是想假借办事的名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以上方法,总结以来就是六步走战略,简要概括律师办理此类诈骗案件的辩护六步走:
1、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证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推翻或找出疑点。
2、即使犯罪嫌疑人在部分程度上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也要证明是在事实基础上的夸大和虚构,犯罪嫌疑人在客观和逻辑上自信有办好的能力。
3、证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
4、犯罪嫌疑人拿钱的名义是好处费、中介费、回扣,而非代收费、活动费等。目的不是非法的占为己有,如打了收条、欠条或承诺退钱。
5、犯罪嫌疑人收了钱后确实做了一番工作,找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请客送礼等。
6、犯罪嫌疑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想法,在事情久拖未办成的情况下已经退钱、部分退钱、或打欠条、承诺退钱等。
文字写的很简单,当然很多经验和心得都是文字没法表达的,尤其是对于如何与违规办案的公安人斗智斗勇,需要交流此类诈骗案件辩护心得的律师同行可以来电18210203926交流,让我们律师同行共同努力,防范诈骗罪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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