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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之效力抚养费给付之诉的原告主体

发布日期:2016-11-23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梁某(女)与骆某(男)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生子骆小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儿子骆小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给付抚养费总计5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前支付20万元,第二期于前支付15万元,第三起于前支付1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骆某如约支付了20万元抚养费,但拒付剩余30万元的抚养费。梁某于是提起诉讼,要求骆某支付剩余的30万元抚养费。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梁某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抚养费的系骆小某,驳回梁某的起诉。
梁某不服,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梁某有权以被监护人骆小某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辅助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其权益一定能勾当予以保护,故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受法律保护,骆某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民事违约事实,应承担履约清偿责任,判决骆某在判决生效30日内向梁某给付抚养费30万元。
二审诉讼及裁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骆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属于单务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不是双务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债务,单务合同未能履行,不产生违约责任。
三、上诉人是负资产人,导致履行不能,并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无权提出履行要求。
被上诉人梁某则辩称: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已就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议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与答辩人因感情不和,协议自愿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儿子骆昱天由女方抚养,由男方给付抚养费总计50万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前支付20万元,第二期于前支付15万元,第三期于前支付15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其余抚养费必须用于骆昱天成长教育,如女方改变用途,甲方有权索回已付款项和拒付余款。如抚养费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逾期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就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议一致。而上诉人仅支付20万元抚养费,剩余30万元未予支付。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条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之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业已生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何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故本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虽不是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纠纷,但在男女双方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就与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一样,只要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对男女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剩余抚养费,契合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法理,合理、合法。
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一)上诉人主张“抚养费的约定属于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未能履行,不产生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一,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约定,原则上应按我国婚姻制度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加以评判和处理,而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其二,上诉人负担抚养费是以婚生儿子由答辩人抚养,上诉人不直接抚养儿子骆昱天为前提条件的,故按照合同分类理论,本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不属于单务合同。
(二)上诉人关于其“是负资产人,导致履行不能,并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无权提出履行要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前已述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能力的强弱在法律上不能成为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依据。况且,上诉人没有发生失业、重大疾病或残疾等变故,其目前的经济状况与当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没有急剧恶化。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效力如何,二是梁某是否有权以自己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现试析如下:
一、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是:
(一)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约定,原则上应按我国婚姻制度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加以评判和处理,而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条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之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业已生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何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故本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四)《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能力的强弱在法律上不能成为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依据。况且,骆某没有发生失业、重大疾病或残疾等变故,其目前的经济状况与当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没有急剧恶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虽不是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纠纷,但在男女双方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就与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一样,只要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对男女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判决骆某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剩余抚养费,契合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法理,合理、合法。
(六)从合同分类的角度,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并非“单务合同”。支付抚养费的乙方往往不直接抚养子女,受领抚养费的乙方则承担起了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
二、梁某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骆某,要求支付抚养费;本案适格的原告就是梁某,而不是其儿子骆小某。理由是:
(一)《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骆某和梁某,协议书约定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应是骆某和梁某。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人系骆某,受领抚养费的权利人为梁某。骆小某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骆小某不受该协议书的约束,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利。
(二)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实际是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就如何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子女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向女方给付抚养费。
(三)获得父母抚养是子女的法定权利。子女有权依法起诉要求父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如请求支付抚养费等,且该项请求不受父母双方订立之协议书约定抚养费金额和期限的限制,即子女可以在该协议书之外请求给付合理合法的抚养费。
(四)抚养费,故名思议,是抚养子女所需的花费,是抚养人为履行抚养义务的支出。该笔费用原则上不由被抚养人支配,自然也就不由被抚养人受领。即使协议书约定抚养费必须用于抚养子女,但抚养费的支配权仍应属于抚养人,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受领抚养费之后,应将抚养费用于履行抚养义务之上,使用、支出该抚养费的人仍然是抚养人。
概言之,质言之,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不是父或母赠送给子女的财产,而是一方方支付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供其用于抚养子女而免除自己直接抚养子女义务(该义务免除仅对对方有效,对子女无效)之费用。
(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原告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能否如期支付,往往直接关系受领抚养费的一方能否顺利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直接影响到直接抚养人及其子女的生活状况。实际支配抚养费的是受领抚养费的一方,而不是子女,约定的抚养费是否兑现势必与其具有利害关系。
二审法院裁定梁某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契合上述第四点理由,但暗喻受领抚养费的权利人是骆小某,梁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有资格辅助其子骆小某进行民事活动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一、骆某同样是骆小某的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岂不是骆某可以代为管理骆小某的财产,而不用向梁某支付该抚养费!
二、承认骆小某是抚养费的权利人,梁某仅是有资格辅助其进行“民事活动”,既然是辅助,完全可以骆小某代理人之名义为之,何必越俎代庖。
三、如果受领抚养费之权利属于骆小某,因离婚之后,子女无论归谁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其右同等的监护和代理权,则会出现梁某代理骆小某索要抚养费,而骆某则主张代理骆小某代为保管抚养费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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