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合同纠纷律师: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主张利息损失
发布日期:2016-12-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装备公司签订六份电子称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1351100元。合同均约定了设备数量与价格,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的30%,电子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总价款的6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益通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08年底最后一次合同的质保期已超过。但装备公司应付货款截止2008年底仍拖欠532450元。2011年5月益通公司向装备公司发来欠款数额为532450元的《确认函》,《确认函》中仅表述了欠款本金数额为532450元,未提及是否支付利息,装备公司回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2年6月,益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装备公司及其装卸机械分公司:1、给付拖欠的货款532450元;2、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底利息为123926元)。
[审判]
本案中,对于装备公司应当向益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32450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保护,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益通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装备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益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32450元及利息6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益通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装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益通公司造成的损失。
逾期付款是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违约形式。《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则一方违约时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则益通公司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向装备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中益通公司请求装备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问题。在2004年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对批复的修改,一般对逾期付款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4年以后,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利率进行了修改,司法实践中就不再适用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了,实践中大多数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2年7月1日实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本案中,益通公司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率损失,在上述司法解释许可的范围之内,理应得到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期限,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很长时间又签认了《确认函》,该《确认函》仅确认了债务本金,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涉及,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的规定精神,仍应以付款期限届满时为计算利息损失的基准点。
综上,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理应得到支持。经过法院主持调解,益通公司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较好。
[律师提示] 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买受人逾期付款时,出卖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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