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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唐某合伙协议纠纷

发布日期:2017-02-23    作者:严佳欢律师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2日,当事人姚某与唐某签订《股份协议书》,双发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名为某酒店(后改名某某酒店),该酒店位于嘉兴市王江泾镇范滩村车叉浜1号,姚某投资60万元占总投资的30%,分三年交清股本;唐某投入140万元占总投资的70%,经营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合同终止之日。该酒店处于某农庄内(产权属电信),由唐某承包,此后又将部分承包给吴某。
因经营需要姚某与唐某打算举办展览,唐某因吴某欠交房租水费百般阻挠,双方不欢而散。另悉,姚某之父母承包了该农庄另外两处鱼塘,2013年12月6日,有客人来此鱼塘进行垂钓,但吴某以及其兄弟开车将客户堵在饭店门口,切断饭店电源,且动手打人,此后饭店客人因与吴某产生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派出所试图联系唐某,但唐某诸多借口,并未出现。直至1个月后,唐某前来要求姚某支付第二笔股金。
2015年2月5日,因第二笔股金问题,姚某前往唐某办公室进行协商,不曾想与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唐某的朋友赵某拉扯姚母,姚某想制止,却被对方打伤,姚父情急之下不慎将赵某头部打伤。
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收支,双方已经结清,2014年6月以后的财务双方并未结算。此外双方就第二笔股金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姚某现主张退伙。2014年期间,姚某与我所签订了法律帮扶计划协议书,故姚某聘请我所律师作为他的代理人,处理此事。
二. 争议焦点
1.姚某是否符合退伙条件;
2.是否应当退回的全部股金(即壹拾陆万元):2013年姚某按约定将20万元作为第一期股金投入该酒店。依据《股份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姚某有权取得原始入股股份的80%,即16万元。
三. 代理思路
1.姚某符合退伙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合伙人可以退伙。从基本案情来看,姚某与唐某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但在此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影响了酒店的生意,遭受亏损,从酒店每月财务状况可以反映出2013年至今,酒店亏损较大。另外,对于第二笔股金款项,双方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发生多次纠纷。同时,姚某与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一直是姚某在经营,唐某不管不顾,期间,吴某多次来酒店闹事,民警多次联系唐某,其均以诸多理由推脱不出现。违背了双方协议中维护共同的利益,努力奋斗这个基本宗旨。其次,在2015年2月5日,双方因股金问题发生纠纷。以上情况符合退伙条件。
1. 姚某以及姚父符合自首情节。2015年2月5日,姚父用杯子打伤唐某后,主动报警,在聘请律师后,律师的建议及时去公安局做自首笔录,姚某及姚夫前去公安局做笔录,如实交代了当时的情况。律师认为,姚某及姚父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四.调解结果
    姚某在律师的陪同下,与唐某就退伙事由、退伙的结算,以及赵某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经过多次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姚某赔偿赵某的医药费。姚某也在律师的建议下,再次与唐某、吴某进行协商。
五.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理知识有三方面,一是姚某符合退伙条件;二是唐某履行合同问题;三是姚某及姚父自首问题。
一是姚某符合退伙条件;本案中,姚某与唐某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经过双方协商无法就经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依据酒店经营状况,存在亏损,若持续经营则将给姚某带来损失,因此姚某退伙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唐某履行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名义上由姚某与唐某一起经营该酒店,但实际上,一直是由姚某在处理酒店的各项事宜,甚至在酒店与吴某发生纠纷时,唐某都未能出面协商。针对于唐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所规定的双方的义务,因此唐某并未完全履行合同。
三姚某及姚父自首的问题。在本案中,姚父在姚某的唆使下,错手打伤了唐某,深知存在过错,其立刻报警,此后在律师的陪同下,两人来到公安局作了笔录。上述行为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
本案中,姚某符合退伙条件,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对其办理退伙事项。其次针对于姚某及姚父的自首情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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