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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6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张某系有限公司同事,二人同住于该公司511宿舍内。
2016年7月26日凌晨及20时左右,因被害人张某怀疑该宿舍门锁系由被告人赵损坏而先后两次与被告人赵发生口角。
此后,被害人张某打电话叫其朋友甄某、范某。
当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及同宿舍同事孙某准备外出买东西,当二人走到公司宿舍门前时,被害人张某从后面叫住被告人赵
双方见面后,被害人张某辱骂并用手揪住赵的衣领打了赵一拳,与被害人张某一同的甄某、范某也上前对被告人赵拳打脚踢。
被告人赵因被殴打恼羞成怒,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张某等人实施捅刺,并致范某左大腿腹股沟处受伤,被害人张某见状逃走。
被告人赵在后面持水果刀追赶,并在赶上被害人张某之后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某右后腰部,之后被害人张某逃走。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锐器刺切右腰部致右肾破裂、肝破裂,行剖腹探查术加肾破裂修补术加肝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锐器刺切右臀部致右臀下动、静脉断裂,达到中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范某被锐器刺切致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及矛盾的激化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构成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悔罪和认罪表现,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被害人张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伤情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甄某、范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开)公(刑)鉴(法医临川)字[2016]115号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DNA)字[2016]194号DNA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撤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张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前
人民陪审员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于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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