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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老人是我一个人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7-03-15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陈述】我父亲王某和母亲李某某育有两个儿子,我和弟弟王某乙,我们两兄弟均已成家。2014年母亲李某某逝世,父亲便随我共同生活。2015年8月,父亲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由我垫付了医疗费用4万元,弟弟张某乙称手头暂时有点紧垫付了1万元。我认为,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平时父亲的生活起居都由我照顾,但父亲住院所花医疗费应由我们两兄弟共同负担,毕竟5万元在农村也不是一笔小数目,我一人承担压力很大,找他协商过几次都以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我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他支付1.5万元医疗费吗?


    【律师分析
    履行了全部或者大部分给付赡养费义务的子女能否向其他未尽给付义务子女追偿?现行立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几个律师讨论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他不能追偿。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某个子女在自愿的情况下支付比其他子女更多的医疗费用或者给予更多的生活照顾等是其承担赡养义务的方式,并不存在其履行的赡养义务超出了其应当承担份额的问题,法律亦没有规定某个子女可以向其他子女追偿垫付的赡养费。因而,其并不享有向其他赡养义务人追偿的权利。
    观点二认为,两兄弟对父亲均负有赡养义务,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履行了全部或大部分义务的子女有权要求其他有连带赡养义务的子女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中,他有权要求王某乙支付1.5万元医药费。
    观点三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多个子女承担的赡养义务为按份义务,如果某个子女履行了全部或大部分义务,对于其他子女而言就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其他子女应当返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这也肯定了多数赡养人彼此之间的赡养费份额求偿权,以激励赡养义务人善尽赡养义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之债。我国现行《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权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给付义务是一种债法性的义务,而且该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很强的身份特性和专属性。
    其次,在多数赡养人之间,成立按份债务关系。第一,多个赡养人赡养义务产生的原因是有共同的亲属关系,且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有赡养的必要;第二,债的标的为可分之给付。赡养义务的内容在于赡养费用的给付,而费用给付义务一般都是可分之债。多个赡养人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及父母的实际需要按份履行赡养义务;第三,法律无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无另有约定。连带债务一般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多个赡养人对被赡养人须承担连带义务。虽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在各赡养人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况下,应成立按份债务关系。
    再次,履行了全部经济供养义务的子女,有权在满足父母基本生活、医疗、护理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他子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在按份债务关系中,各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清偿,对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不负清偿义务。如果某个子女已经给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赡养费,并导致被赡养人的债权全部实现,那么其他赡养人就不再需要向被赡养人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了。但这是履行了全部或大部分赡养义务子女的替代履行行为,替代履行者可取得追偿权。因为,替代履行者负担了本不应其负担的义务,构成其财产的“损失”,对于其他赡养人而言,构成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属于“得利”的一种表现,而其他赡养人的“得利”在法律上并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可以向二被告追偿赡养费。
    最后,赋予赡养人彼此之间的追偿权,有利于多数赡养人之间追求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如其他子女有能力却怠于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暂时无法联系,而老年人突发重病急需治疗或急需钱物维持基本生活时,倾其所能地履行赡养义务,维持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使得中华民族尊重、赡养和爱护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得以弘扬。[1]  




    【注释】:                                                            [1] 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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