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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张群人身自由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光。
  委托代理人刘依昌、林贵运,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13号一座802房,
  上诉人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因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0日晚上,原告到被告商场购物。在商场三楼原告挑选了猪骨、鸡心枣和鸡蛋各1包,豆角1扎(商场标明为特价蔬菜),于9时10分左右到收款台核价付款。被告的收款员收取10.20元后将付款凭据电脑小票交给原告,电脑小票上打印有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随后原告携带所购商品经过三楼的出口处,将电脑小票交给被告的防损员,由其在小票上加盖一个“多谢惠顾”的红色印章。当原告走到手扶电梯处准备搭乘电梯时,被告的一个女员工上前拦住她,要查看原告的电脑小票,认为原告没有对全部商品付款,需要补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的员工将原告带到防损部办公室,检查原告所购商品,认为其中豆角应为两小把捆成一扎,而原告的这扎豆角有三小把,怀疑原告偷窃。原告表示不知为何会是三小把。原告随即拨打电话110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后,被告在场的管理人员林贵运表示这是一次误会,并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到场的警察也认为既然被告的人员已赔礼道歉,可了结此事,随后离去。原告坚持要求与其发生争执的两名员工向其赔礼道歉,双方僵持不下。庭审中原告称其当晚11时05分离开被告商场,被告则称是商场晚上10时关门前原告离去。之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至同月24日,原告为此事到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江湾派出所报案。原告是佛山市港联大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车间后勤主管。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起,多次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症状为头晕、头痛、失眠、胸闷、情绪低落等,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搜查原告携带的物品,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而引致的纠纷。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的活动不受非法干涉、拘束或者妨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本案中,原告将选购的商品全部交由被告收款人员核对计价,支付相应价款,拿走已付款商品时,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已履行完毕,这些商品已属原告所有。被告安排其防损员在顾客付款后核对其付款凭证,加盖印章,是其实施的防止商品损耗的检查措施。本案中原告自愿将电脑小票交由防损员核对盖章,视为原告接受被告的检查行为。被告庭审中称防损员在电脑小票上盖章目的是欢迎顾客再次光临,这一解释明显不合情理,不予采信。原告经过被告的检查放行后,双方的消费法律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偷窃了被告商品的情况下,阻拦准备搭乘电梯的原告,将原告带往办公室,检查原告携带的物品,显然违反了原告的意志,超出了经营者的权利范围,具有明显过错,构成了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所购豆角与当时商场所售有异,但无法指出是原告的行为所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偷窃为由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必然会造成原告情绪和心理上的伤害,所以可以判断,原告随后出现的头痛、失眠等身体症状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相对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当时所购商品没有食用,搁置至开庭时已变质,被告应赔偿价款10.20元给原告。原告因准备诉讼、取证被单位扣工资,支出车费、查询工商登记费、打字复印费、照相费、电话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支出,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受到精神伤害,但从纠纷发生情形分析,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群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具体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查。二、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群赔偿医疗费476.2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20元。三、驳回原告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3年9月20日晚9时10分许,张群在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商场购物付款后,场方发现张群所购的商品豆角本应系两小把捆成一扎,而张群所持的豆角却是三小把。场方仅是询问了张群,张群便为此而吵闹。为了不影响其他顾客购物,场方要求张群到办公室,但并没有实施强制扣留及搜查所携带物品等侵犯张群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事实上警察接张群报案处理事件后,张群仍不愿离去。直至商场到了关店时间,办公室人员因参加消防培训而全部离开了办公室,张群才离去,根本不存在商场限制张群人身自由的事实。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群的诉讼请求。
  张群答辩认为:2003年9月20日晚9时10分左右,张群在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商场处购物付款。9时50分左右,张群进了电梯口时,商场的女服务员说张群偷了东西,并强行带张群入防损部,交由一名叫作向桂林的男服务员盘查。在此期间,他们要张群开包检查,因为一袋鸡蛋已放入包里。同时他们又拿走一袋猪骨去别处检查。经查后也认为无偷窃现象,但却要张群承认偷窃行为。10时20分,张群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一致认定张群是无辜的,责令商场员工赔礼道歉。而商场员工多次请求警员不要做现场笔录,并称系商场犯错等。民警离开商场的时间为10时45分。11时05分,张群由商场保安带路,经由楼梯通道走出商场门口。11时30分,张群已到派出所报案,根本不存在场方所称的不肯离去的情况。场方冤枉张群偷豆角系没有任何依据与理由的。因为扎豆角的绳子是绿色的,并印有新鲜疏菜的字句。张群空手进入商场购物,何来1条绿色的绳子多偷1扎豆角?且张群在购物付款后又买了豆腐花吃,根本不知道自己所买的豆角多了1小扎。再者,场方系在检查了张群所携带的包等物品后,才改称张群多偷了1扎豆角的。请求法院依照广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场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等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张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病假证明各2张,佛山市第一、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以证明张群因本案事件而遭受惊吓,需到医院进行诊疗。上诉人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且张群并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故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形成于原判作出后,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2、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信访回执及江湾派出所报案证明各1份,以证明张群为本案事件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上诉人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且张群并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故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原判作出后,其作为反映张群报案情况的补强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进入上诉人对外经营的超市商场购物,双方当事人间即确立消费服务合同及商品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超市独特的经营方式,顾客在开放性货架自由选择商品,最后到收银台交付货款后,即完成商品的交易过程。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其选购的商品全部交予上诉人的收款员核价付款,并携带已付款商品离开收银台。此时,涉讼双方间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已告终结,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商品的所有权亦已发生移转。在此之后,上诉人安排其防损员在顾客的付款凭据上加盖印章,系其单方设置的旨在防止商品损耗的非强制性措施,被上诉人自愿接受该项措施并将付款凭据交予防损员核对盖章,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准许。《宪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本案中,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员工怀疑被上诉人盗窃了其商品,将准备离开的被上诉人截回,并检查其享有完整物权的所携带物品,明显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属搜查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构成了侵害或妨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不存在限制被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上诉人赔偿5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款,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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