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遗失物返还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王某某。
被告明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1日,他和陕西移动通信公司镇安分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该手机终端号为354416xxx809,协议号码为13xxx555。他在使用该手机后的一天,到被告经营的凉皮店吃饭时将该手机遗忘在被告凉皮店内,回想起来后,返回该凉皮店寻找,被告称没有见到手机。之后他到陕西移动通信公司镇安分公司咨询,营业人员答复称,只要有人使用该手机,两个月后就能查出来。2015年11月16日,他到陕西移动通信公司镇安分公司去了解情况,得知这部手机被机主明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8xxx400,经查,明某是镇安县新城社区汪家凉皮店经营人,他立即要求被告返还手机,被告称自己买的二手手机并拒绝返还,他去镇安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报警后,民警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仍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苹果6p手机一部或赔偿手机的经济损失528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移动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证明原告2015年8月1日在陕西移动通信公司镇安分公司购买了苹果6plus手机一部,手机终端串号为354416xxx809,移动电话号码xxx,总合约款为5288.00元。
2、陕西移动通信公司镇安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现该手机终端使用人号码为18xxx400,身份证号码为xxx,姓名:明某。
被告明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两份证据:
1、镇安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到永乐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2、镇安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对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明某在永乐派出所陈述她使用的是丈夫在路边购买的二手苹果5s手机,现在手机号码为18xxx400。
本案中所有证据,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份,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陕西移动通信公司镇安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购买的手机终端型号为苹果6plus,终端串号为354416xxx809,移动电话号码xxx,价款为5288.00元。后原告不慎将该手机遗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到镇安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报案求助。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陕西移动通信公司镇安分公司查询得知该手机现终端使用人的号码为18xxx400,身份证号码为xxx,姓名:明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遭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苹果6p手机一部或赔偿经济损失528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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