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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错误之得利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4-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生活中人们时常见到这样一种现象:人们在银行自动提款机上提款时,因提款机故障而多领了钱,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当当事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时,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类似于这种因电子设备自身的原因而造成他人不当得利的现象,生活中很多,该如何去处理?有待研究。

  一、 从民法层面上看,该行为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在社会交易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合法的根据,或是直接依据法律或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案例中的提款人因提款机的故障,而多领了钱,这必然导致银行方的利益受损,并且提款人得到的超出自己预支取金额的那部分钱,就属于不当得利。故依民法不当得利来,行为人应将溢领的部分返还。

  但当行为人对数额较大的溢领财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返还时,行为的性质就上升为犯罪,此时,在刑法上该如何定罪?

  二、从刑法层面上看,该行为可能成立诈骗罪或侵占罪

  首先,就其是否成立诈骗罪而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公私财物交出。案例中,任由提款机超过实际支取金额送出,而不为告知的行为,可能成立不作为欺诈。但刑法上的不作为,前提须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就利用既存错误的得利行为观察,欲成立不作为诈骗中的施行诈术行为,其作为义务是指通知义务。在当前社会交易中,要求一个人在付钱时或找钱时将数目点清,是一种合理的要求,故有多找钱或多付钱的风险本应由付钱者自行吸收,这是一种社会上合理的风险分配。从而,不应将多领金钱时须为告知的通知义务施与受领者,既然无告知义务的作为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存在。再者,即使退一步认为本案成立刑法上的不作为诈术,但诈骗罪的成立也须施行的不作为诈术与陷入错误有因果关系,而多付钱的错误并不是由于受领者不为告知的不作为引起,而是付钱机器自身的故障所致,而两者之间无关联,无因果之成立,从而,利用既存错误的得利行为并非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

  其次,就其是否成立侵占罪而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葬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信赖关系,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葬物,非法占有,拒不交还的行为。因此,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葬物,而本案中的因他人之错误的不当得利,并非上述三者中的一种,所以,因对象不符,而不成立侵占罪。从而,利用既存的错误得利行为并非成立刑法上的侵占罪。

  三、通过上述分析,到底该给该现象定何种罪

  随着网络的普及,人们的工作与生活逐渐与电子设备息息相关,因电子设备的故障而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立法规范逐渐不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有待完善与修改,针对本案中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罪名概念,修改侵占罪的概念,将本案中的现象概括进去。针对以上情况,笔者重新拟构了侵占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要件,以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因他人之错误的得利、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因他人之错误使自己多得的财物、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因他人之错误的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不仅指公民个人,还包括单位。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因错误而多支付给自己的财物、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持有他人因错误而多支付给自己的财物。这种得利属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秘密窃取自动提款机中的钱,就构成盗窃罪。(2)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3)拾捡他人的遗忘物。(4)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因错误而多支付给自己的财物、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因错误而多交给的自己的财物、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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