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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要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7-06-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曲某、毛某、曲某诉称,三原告是夫妻、父女、母女关系,被告与第三原告曾是恋爱关系。2007年4月29日,三原告出资人民币4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350000元,购买上海市某路229弄28号90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并在购房合同上加上了被告的姓名;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又购买了该小区一地下车位,价格50000元,加上购房、购车位时的各项税赋、杂费等21051元,总计为889978元。到2007年12月底,被告出售位于浦东的自有房屋后,将280000元交给三原告,作为购房出资(该280000元中第一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买车款130000元)。现因被告与第三原告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要求:1、对某路房屋及车位进行析产,即房屋及车位归三名原告所有,三名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600000元,被告自行解决住房。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为购买某路房屋出售了自己唯一的住房(浦东某路2552弄58号301室),并将售房款288000元及近三年内的所有积蓄投入该住房。现被告在上海无其它住房,故要求将某路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产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毛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曲某是曲某、毛某的女儿,曲某与被告毛某原系恋爱关系。原、被告为考虑曲某与毛某结婚用房,于2007年4月共同购买了某路房屋,2010年6月19日又共同购买了某路229弄12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653(以下简称:地下车位)。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某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产权证附记中还载明双毛共同共有上述地下车位。2010年8月曲某与毛某关系破裂,后决定不再结婚,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某路房屋面积101.73平毛米,购买价格819270元,地下车位购买价格为50000元,相应税费、杂费等21051元,共计价值889978元。其中房屋首付款465787元,由原告曲某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350000元。首付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于2007年11、12月间,将自己原有住房的出售款288000元,交给原告,作为购房出资。地下车位订金5000元由被告支付,余款45000元由原告支付。2007年12月25日,原告归还了全部商业贷款,2010年12月22日,原告归还了全部公积金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权证、还贷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现价值共计255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某路房屋装修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补偿款10000元。
原、被告对某路房屋的出资数额及处理有争议,致调解不成。
原告提出,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288000元,但其中8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给被告买车。被告出售原有房屋后即居住于原告家,与三名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原告2000元到3000元,是生活费,其中2008年被告没有收入,未给钱。
被告提出,原、被告为购房曾有书面协议,2007年11月被告出售原有住房,得款288000元,全部交给原告作为购房首付款,并非购买车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所说车辆是2009年12月购买,是原告曲某作为女儿陪嫁赠与被告,且购车后,车辆实际是双毛共同使用。购房后,被告每月交钱给原告毛某用于归还贷款,其中2007年被告共计交给毛某52400元,用于归还商业贷款,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共计交给毛某74800元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算账时,原告毛某说被告一共付了366000元(包括288000元),被告提供录音为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未经原告同意,且录音内容听不清楚。
原告要求系争房屋、车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共同共有给付被告四分之一折价款637500元;被告则表示房屋及地下车位价格应分开计算,要求将系争房屋、车位出售后,按出资比例分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曲某与毛某恋爱、谈及婚嫁而共同出资购买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财产共有人应当本着和睦团结的精神,共同维护权利并承担义务。现曲某与毛某已终止恋爱关系,双毛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车位,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某路房屋的出资数额有争议,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的288000元中有8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给被告买车。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提出288000元并非用于购车。因原告未提供借款的相应证据,且购车是发生在两年以后,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购房后,被告每月交钱给原告毛某用于归还贷款。原告对被告交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并提出被告给付的是生活费。因被告出售原有住房后与三名原告共同生活,双毛经济上互有往来,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付的钱款均用于还贷,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并在办理产证的过程中以共同共有的形式进行产权登记,但原、被告各自的出资有所不同,本院将根据共同共有的性质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酌情予以分割。被告提出房屋及地下车位价格应分开计算,由于房屋和车位处于同一小区,车位作为附记内容与房屋一并登记于房地产权证中,原、被告购买时并未作出分开计算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某路房屋和地下车位的分割,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生活、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及不损害财产效用为原则。考虑到权利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及履行能力等情况,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车位出售后,按出资比例分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某路房屋装修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补偿款10000元,无不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路229弄28号901室房屋(含装修)及某路229弄12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653归原告曲某、毛某、曲某所有;
二、原告曲某、毛某、曲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毛某房屋及车位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毛某在收到上述房屋及车位折价款后即迁离上述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三、原告曲某、毛某、曲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毛某房屋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00元,由原告曲某、毛某、曲某承担人民币9928元,被告毛某承担人民币3672元。
律师分析:
恋爱期间共同买房分手后如何分割
刘女士与衷先生在恋爱期间共同贷款购买了某小区的一套楼房,当时是以两人的名义共同购买的,刘女士支付了40%的首付款,衷先生支付了60%的首付款。此后两人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今年1月,刘女士和衷先生由于感情问题而解除恋爱关系,衷先生主张楼房归其所有,而刘女士认为自己支付部分首付款的同时,也支付了银行贷款,自己应当拥有该楼房的所有权,双方争执不下。刘女士咨询: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恋爱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恋爱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额来划分。通过刘女士的叙述可知,她是该楼房的共有人,对于该楼房的归属及补偿问题,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刘女士可以持自己在购买楼房时出资的相关票据等证明材料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在谈恋爱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汽车等比较昂贵的物品。在浓情蜜意时,当事人往往不会刻意保留出资的证据,一旦感情出现问题,两人分手,不仅感情需要了断,还涉及财产的划分,此时便容易滋生矛盾。因此,男女在恋爱期间,一来应对共同购买行为谨慎处理,二来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这样才会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摘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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