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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吴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0    作者:马家强律师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吴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2负责人:姜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1944316日出生,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认定事实不清。201112日,被保险人吴xx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事故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客观事件。2016119日,被保险人家人称其在118日从大棚摔下后第二天早上身故。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可靠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明显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无法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不利后果。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退还001102503582008号保单已缴保费17184元,退还001470706748008号保单已缴保费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11日吴xx向被告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记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吴xx之父原告吴xx,保费57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有效期长期。综合意外保险2006条款规定,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事故的通知事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由于迟延通知造成增加的勘验、检验等费用,需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司法鉴定事项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201111日吴xx向被告投保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被告出具保险单,记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吴xx之父原告吴xx,有效期长期,年缴保费4296元。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身故保险金事项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按被保险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第二十一条合同解除权事项规定,收到本合同后可享有10天的犹豫期,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的,在保险公司收齐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次日起零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如果已交足2年或2年以上保险费的,将于本合同终止后30天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同日吴xx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吴xx缴纳了该保险4年保费,2015年及之后的保费未缴。2011127日吴xx向被告投保太平财富定投两全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吴xx,受益人为吴xx之父原告吴xx,有效期20271114日,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年限20年,缴费年期10年期,缴费方式年缴。太平财富定投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身故保险金事项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身故所在交费年度数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第二十二条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规定,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吴xx缴纳了该保险3年保费共计15000元。20111221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吴xx电话录音,吴xx确认在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这两份资料上签名。2016118日吴xx死亡。20161191139分代办该三份保险的保险代理人于某拨打被告95589客服电话,告知吴xx死亡事实,被告客服人员告知按正常程序处理。20161191454分吴xx遗体火化。201621日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该院加盖诊断证明章。201629日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乡城南村村委会出具事故经过后事处理说明。20165月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卫生院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脑出血处添加(高处坠落摔伤头部),并加盖该院诊断证明章。另查明,吴xx未婚,无子女,母亲去世,原告吴xx系吴xx之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告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人于某证言,火化证明,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王xx证言,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乡城南村村委会事故经过说明,吴xx证言,赵xx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建立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吴xx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原告提供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乡城南村村委会事故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吴xx在高处摔伤头部,导致脑出血死亡,而被告未提供吴xx并非意外事故死亡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吴继友死亡后原告吴xx作为原告的近亲属及保险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及太平财富定投两全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建立起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吴xx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但未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不应返还按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的身故保险金,被告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单已缴保费17184元和15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保险价值4727.4元,返还太平财富定投两全保险价值7753.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xx综合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吴广林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现金价值4727.4元;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吴xx太平财富定投两全保险现金价值7753.28;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承担197元,被告承担12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不应支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被保险人吴xx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乡城南村村委会事故说明证实吴xx在高处摔伤头部。在告知上诉人业务员被保险人死亡后,上诉人业务员未提出死亡原因核实的要求。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亦认可曾走访调查村民未发现被保险人患有××或其他变故。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未提供被保险人吴xx并非意外事故死亡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认定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应支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朱 x
代理审判员  刘 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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