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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8    作者:110网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小波,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星楠,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201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崇朱(系被告人张星楠之父),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伟、黄春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周某1、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被告人张崇朱及其辩护人张海伟、黄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小波与被害人黄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与来凤街路口,因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擦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李小波纠集被告人张星楠赶到现场,黄某亦纠集被害人周某1等人到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李小波至尚品果园水果店取来一把西瓜刀,被告人张崇朱闻讯持甘蔗刀亦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星楠从被告人李小波手中取过西瓜刀后对周某1等人进行挥砍,将周某1砍伤,致周某1左面部创口、腮腺破裂、左面神经分支损伤、左手环指小指创口等损伤;被告人张崇朱持甘蔗刀将黄某头部、右手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周某1、黄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袁某2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病历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星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1,500元。为证明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交了检查会诊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15张、病历1本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赔偿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和手机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共计人民币362,500元。为证明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交了医疗费发票6张、疾病诊断书6份、收入证明1份、病历、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单等证据。被告人李小波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系黄某先动手,被害人有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要等其服刑后。被告人张星楠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因对方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其才用西瓜刀挥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因被羁押无法赔偿。被告人张崇朱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解被害人犯寻衅滋事罪在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崇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害人黄某先动手引发纠纷,有过错;3、被告人张崇朱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小波与被害人黄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与来凤街路口,因两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擦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李小波纠集被告人张星楠赶至现场,黄某亦纠集被害人周某1等人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小波至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9号其所经营的尚品果园水果店内取西瓜刀一把并返回现场,被告人张崇朱闻讯持甘蔗刀亦赶至现场,与黄某等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星楠从被告人李小波手中取过西瓜刀,对周某1等人进行挥砍,将周某1砍伤,致周某1左面部创口、腮腺破裂、左面神经分支损伤、左手环指小指创口等损伤;被告人张崇朱持甘蔗刀将黄某头部、右手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周某1左面部疤痕、张口度受限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腮腺破裂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手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某头皮疤痕累计长达22cm,右手背缝合创口长4.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小波、张崇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8日,被告人张星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小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9日零时许,其骑电动车回水果店,因车速较快且突然超车,吓到了骑电动车的黄某,双方发生口角,因黄某先动手,双方相互扭打,黄某打电话喊来三名男子,其亦打电话喊来表弟张星楠,双方扭打在一起。其脱身后回到水果店,将张星楠被打一事告知张崇朱等人,张崇朱拿着甘蔗刀往来凤街路口跑去,其也拿了一把西瓜刀赶往打架现场,后对方上来夺刀,其将刀递给张星楠,张星楠拿刀挥舞,因黄某拽其衣服不松手,张崇朱用甘蔗刀砍黄某的头和手,黄某松手后,其和张崇朱、张星楠逃离现场。李小波辨认出打架地点。2、被告人张星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月9日零时许,其接李小波电话称在来凤街路口与人打起来了,并让其过去,其到现场看见六七个人在打李小波,其上去拉架,对方围殴其一人,后李小波逃脱,双方未再动手,对方让其蹲在墙角。约十分钟后,李小波拿了一把西瓜刀冲过来,对方上前抢刀,李小波将刀递给其,对方又把目标转向其并动手打其,其拿刀挥舞,对方有一名男子滑倒在地,其砍了该男子一刀,后对方散开,其看见另一名男子与李小波扭打在一起,此时其父亲张崇朱也拿着一把甘蔗刀赶到现场,其和张崇朱将该男子推开,该男子脸上有血,后其母亲也赶到现场并将其手中的刀拿走了。3、被告人张崇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9日凌晨,其在水果店上班,见张星楠接电话后离开,约十分钟后,其看见李小波跑回水果店并讲张星楠在路口被人围殴,后李小波又冲出去,其手拿甘蔗刀跟在后面,其走到来凤街路口,看见四五个人在打张星楠和李小波,其上前阻拦,对方其他人已不动手,但有一名男子拉着李小波不松手,其用甘蔗刀砍了该男子头部和手部,直至该男子松手,后三人离开现场,其将甘蔗刀丢弃路边。事后,其听讲李小波带了一把西瓜刀到现场。张崇朱辨认出案发地点。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9日零时许,其骑电动车往集庆门方向行驶,李小波骑电动车从其左侧超车并右拐,后轮碰擦其电动车前轮,双方发生口角,因对方抓住其衣领,双方扭打起来,后李小波打电话喊人,其亦打电话喊来周某1等人,对方来了二三人并带来两把刀,其拽住李小波不松手,对方砍其头部七八刀,并将其右手砍伤,后对方往来凤街方向逃走。5、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9日零时许,其接黄某电话称在来凤街路口与人吵架,后到现场查看,见黄某与一名中年男子扭打在一起,后对方跑来一名年轻男子并打其左眼一拳,其用巴掌刷了对方头部、脸部几下,中年男子逃离现场,其让年轻男子蹲在一边,其听讲双方因电动车碰擦发生矛盾。后中年男子持西瓜刀返回现场,黄某抱住此人腰部,其上前夺刀,中年男子将刀递给年轻男子,年轻男子拿刀挥舞,后又过来一个老头拿甘蔗刀砍其,其摔倒在地,年轻男子砍其左脸部一刀,老头用甘蔗刀将其左手砍伤,后二人又拿刀去砍黄某,其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周某1辨认出李小波系中年男子,张崇朱系拿甘蔗刀的老头,张星楠系砍伤其脸部的年轻男子。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张崇朱之妻。2016年1月9日零时许,其在水果店上班,后得知李小波因跟人打架把张星楠喊走了,后李小波回水果店称张星楠被人围殴,并拿西瓜刀过去帮忙,其跟着到现场,见对方只有一个人在现场,该男子脸上全是血并拉着李小波不放手,张崇朱将该男子推开,其儿子张星楠手拿西瓜刀站在一边,后其夺下西瓜刀并放回水果店。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小波之妻。2016年1月9日零时许,其在水果店上班,见李小波回水果店称有人围着张星楠打,并拿起一把西瓜刀冲出门,张崇朱也拿着甘蔗刀跟出去。凌晨1时许,其得知李小波受伤在明某医院就诊。8、证人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9日零时许,其和周某1等人在吃宵夜,周某1接黄某电话称在来凤街路口与别人电动车相撞并且打起来了,周某1喊其过去看看,其看见黄某和一名中年男子相互扭打,其上前拉架,后对方又过来一名年轻男子,中年男子往来凤街方向跑了,不到五分钟,该男子手拿西瓜刀返回现场,后面跟着一名男子手里也拿着东西,对方拿刀欲砍黄某,周某1上去拉架,其站在一旁,后周某1捂着脸过来,其看见同侗脸上有一道七八厘米长的口子,黄某拽着对方,五分钟后,黄某跑过来说头被砍破,后其和警察将黄某送至医院救治。袁某2辨认出张星楠系年轻男子。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周某1等人在吃宵夜,周某1接黄某电话后讲黄某和别人打起来了,并想过去看看,其亦跟着到现场,看见有三四个人打成一团,对方有两个人,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年轻男子,后中年男子往来凤街方向跑了。几分钟后,中年男子拿了一把砍刀冲过来,后面跟着一名男子手拿一把甘蔗刀,与黄某、周某1打了起来,对方拿刀乱挥,其看见周某1左脸被砍一刀,伤口长10厘米左右,后对方三人又围着黄某打,其看对方有刀没敢靠近,后对方往来凤街方向逃跑,其看见黄某满头满脸都是血,后其和警察将黄某送至医院救治。10、证人周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9日凌晨,其和周某1等人在吃宵夜,周某1接黄某电话称在来凤街路口被人打了,喊大家过去,其到现场后看见黄某的电动车倒在地上,对方喊的一名年轻男子亦赶到现场,年轻男子一来便动手,其和周某1与年轻男子打在一起,后与黄某发生冲突的中年男子跑了,双方未再动手。几分钟后,中年男子拿着一把西瓜刀冲过来,大家上前夺刀,年轻男子抢过刀后砍向周某1,其看见周某1脸上、手上被砍伤,其还看见一名年老男子拿甘蔗刀砍黄某的头部,后其将周某1送往医院救治。周某3辨认出李小波系拿刀并喊人的中年男子,张崇朱系拿甘蔗刀砍黄某的年老男子。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尚品果园水果店内查获长约40厘米的西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会诊报告单等书证证明,黄某、周某1的伤情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周某1左面部疤痕、张口度受限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腮腺破裂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手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某头皮疤痕累计长达22cm,右手背缝合创口长4.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来凤街如家酒店门口慢车道上,现场东侧摆放一辆电动车,电动车西侧地面有血迹,现场西侧摆放一辆电动车。1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明,张星楠持西瓜刀挥砍的情况;李小波与黄某最先发生冲突的位置无监控探头,无法调取监控录像。1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张星楠的前科情况。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2016年1月9日至21日,被害人黄某因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先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换药6次,共支付医疗费728.38元。2016年1月9日至28日,被害人周某1因左面颊部刀割伤、左手4、5指切割伤等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519.19元,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面颊部刀割伤:面神经面颈干断裂、腮腺破裂、咬肌断裂;2、左手4、5指切割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流质饮食;2、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2016年5月26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1先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五次,共支付医疗费601.16元。被害人周某1提供疾病诊断书6份,共计休息8个月;收入证明1份,上注明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病历、出院记录;3、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4、检查会诊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5、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先动手引发纠纷,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害人黄某和被告人李小波均主张对方先动手引发纠纷,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二人最先发生冲突的位置无监控探头,未能调取监控录像,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星楠提出“因对方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其才用西瓜刀挥砍”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李小波持西瓜刀返回现场前,双方扭打已结束,被告人张星楠辩解其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崇朱提出“被害人犯寻衅滋事罪在先”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李小波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目前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崇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崇朱持甘蔗刀将被害人黄某砍伤,并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崇朱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崇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崇朱持甘蔗刀砍人,且未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黄某、周某1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28.38元,有病历、检查会诊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害人黄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不予认定;被害人黄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被害人黄某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换药次数,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40元/次×6次),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被害人黄某的伤情并结合营养期的相关评定规范,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害人黄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不予采纳。被害人周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34,120.3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被害人周某1伤后住院、休息共8个月19天,被害人周某1虽提供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参照餐饮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1,48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9,845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被害人周某1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其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520元(80元/天×19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周某1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被害人周某1的伤情并结合营养期的相关评定规范,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被害人周某1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40元/次×6次),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衣服和手机损失,被害人周某1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被刀砍伤致全身是血,其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害人周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被害人周某1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8.38元、周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90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被告人张星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被告人张崇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小波、张星楠、张崇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8.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905.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孙永胜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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