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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与基本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08-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国际刑法是一门蕴涵着多学科、多部门法及各法系特点的综合性法律学科。随着国际社会发展,国际刑法不断得到发展与完善,并且经历了草创、发展、停滞和再拓展的不同演进阶段,在国际刑法演化的历史进程中亦不乏见仁见智的观点。本文试图在梳理国际刑法发展历史脉络的同时,探讨国际刑法的概念、特征以及国际犯罪界定的一些基本问题。

  关 键 词:国际刑法 历史 发展 国际犯罪

  “犯罪已不再是区域性的(local),甚至是一个国家内的(national)现象,而是一种国际(international)现象。”1 从学科角度分析,国际刑法汇集了宪法、国际法、比较法、刑法及刑事程序法中一些最新颖的问题。国际刑法是国际公法中的第二大分支,而且已经成为所有公法中最令人瞩目和最具有争议的学科之一。从国际现实发展角度看,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跨国和国内犯罪事件和罪犯的数量持续增加,那么如何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事件和罪犯就显得非常紧要,因为任何刑事审判都应依照具体的法律,因此,国际刑法的建构愈发迫在眉睫。从法治发展要求的角度来看,国际社会同样需要拥有一部合乎时尚,而且能够详细说明国际犯罪构成要素的国际刑法典。在当今世界多元化、经济一体化和信息网络化的氛围下,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必须是一种进步、和谐以及具有公认法治原则的法律体系。因此,基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宁之目的,国际刑法的研究已经成为当今法学研究的热点学科之一。本文拟就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概念特性以及国际犯罪的界定问题初步加以探讨。

  一、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哲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们为维护人类和平、安全与发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虽然这些努力远没有达到人类所期望的结果,但毕竟在维护和平的进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如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国际性特殊机构,以及一些区域性机构,如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和欧盟(European Union)等机构的建立。特别是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洗劫之后,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意识更为浓烈,国际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编纂国际刑法典草案的同时,国际社会及时组织审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种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并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范效应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条约及协议原则等,这些原则至今仍有其现实作用。由此观之,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国际刑事实体法和国际刑事程序法的演进史,或者是国际刑事法典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发展的演进史。这一历史进程总体上沿着一条从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线发展,在总体发展趋势下分析,国际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发展又非同步进行。

  (一)国际刑法发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从实体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对海盗罪(Piracy)的认识,“海盗一直被认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种‘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按照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丧失了其本国的保护,因而丧失其国家属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飞机,虽然过去可能具有悬挂某一国家旗帜的权利,也丧失了这种权利。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认为是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2自1841年至1982年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可适用于海盗罪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虽然当时海盗罪行少有发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Nyon Arrangement)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种类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因此,在以后界定国际犯罪种类时常以海盗罪作为蓝本,即考察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和国际谴责性。3此后,贩卖奴隶行为4和战争行为5应受国际谴责的特征逐渐显露出来,因而成为国际社会谴责的对象。这些罪行不仅危及国家利益,而且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然而,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尚未考虑从事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

  从程序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刑法的认识可以追溯到1474年,当时27名圣罗马帝国法官审理了皮特。冯。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许其军队实施强奸、杀害和掠夺无辜平民财产的行为,并因这种行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认定其有罪。6这次审判尝试被国际社会视为国际刑事审判的序幕。然而,由于当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性审判或司法机构均未诞生,所以这项审判属于在“非正式”场所中进行的审判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个唯一具有国际特色的非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调查1912年第一次巴尔干战争和1913年第二次巴尔干战争中针对平民和战犯实施的那些应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尔干战争开始时,为了向西方国家提供一个“受影响地区正在发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画面”,该委员会调查了冲突的整个过程及个人行为。巴尔干委员会组织了几个事实调查团,在事后根据他们发现的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报告,并于1914年7月递交了这些报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该报告的作用便成为历史的缩影。7

  因此,从形式上看,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认识似乎早于实体法。尽管实体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或程序意义上的国际刑法都没有进入规范化的过程,即既没有进行国际罪行实体法的编纂,也没有从事正规的国际性刑事审判,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雏形已露端倪,特别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刑法完全呈现出一种独立发展的态势,并且努力试图形成一种集中立法和审判机构的模式。这种发展态势显示了基于国家调查和执行的多边法律文件或机构的增长,与国际领域犯罪作斗争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独立发展已经有力地说明一般国际刑法的发展。8多边公约的增长赋予国际刑法广泛的内涵,使国际刑法摆脱了仅适用于危害人类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国际公约已经涉及非普通的国际犯罪、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引渡制度等,特别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国际政治寓意的国际犯罪。

  (二)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两次世界大战爆发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的同时,也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这一期间是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个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国际刑法进入发展高潮的直接诱导因素。此时,国际刑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发展并驾齐驱。从实体上讲,人类社会认识到战争罪行和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严重危害结果,进一步明确战争罪和违反人道主义罪属于严重的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战胜国经过多方妥协最终达成《凡尔塞条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895名应受指控的战争罪犯名单,并希望通过协约国军事法庭进行一次较为正式的国际刑事审判,即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序言中马顿斯条款的规定,起诉1915年在土耳其境内实施大规模屠杀亚美尼亚人的土耳其官员以及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个人。9 尽管由于当时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协约国的审判活动没有成为现实,特别是莱比锡的审判。10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政治家们的目光短浅和对陌生事物的恐惧倾向,已经使国际刑法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11但这一时期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已经表明国际社会惩治严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强烈愿望,从而使国际刑法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使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第一个颠峰,同时也为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石。这一时期,实体法上除了强调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及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犯罪以外,还肯定了灭绝种族罪等其他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纽伦堡审判12和东京审判13不仅在社会意识上获得了成功,而且满足了民众企盼和平与惩治战犯的渴望。纽伦堡法庭宪章及其审判活动,以革新的方法创制了解决武装冲突的法律,创设了新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其中包括著名的个人责任原则)。14尽管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广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却毋庸质疑。因为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已于1928年订立了旨在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凯洛格—白里安条约》(或称《巴黎条约》)。在签署条约的63个国家中包括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作为缔约国对条约的内容及宗旨显然有明确的认识。虽然《凯洛格—白里安条约》中没有刑事罚则的规定,但纽伦堡审判恰好弥补了该公约的这一缺陷,这也正是纽伦堡审判发展国际法的功绩所在。虽然东京审判略晚于纽伦堡审判,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传统国际法基础上审判那些违反战争法规或习惯的普通战争犯罪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相同,而且还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审判实例,然而,这些原则的确立是对纽伦堡原则的扩展,特别是有关“共同阴谋”进行侵略的理论,东京审判较纽伦堡审判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不仅把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高峰,其深远意义还表现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促使联合国将注意力转移到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问题。1948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性和可行性,联合国大会在审查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得出结论,建立这样一个法院既值得又可行,并决定由联合国1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国际刑事司法协会,筹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该协会于1951年提交了一份规约草案,1953年委员会第二次修订这一草案。1953年规约草案规定建立一个常设法院,法院将对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机构人员所犯“国际法公认”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这些罪行通常认为是在《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规定的具体犯罪)。17法院将根据罪行发生地国家以及罪犯的国籍国根据“公约、特殊协定或根据单方声明”授予法庭的管辖权来行使属人管辖。二是促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有学者指出,历史上编纂罪行法典的设想总是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相伴而行,但是在两个设想之间却没有必要的联系。假如国际刑事法院没能建立,那么国际刑法典没有法院的建立便无处施行。通过国家之间合作或依赖地方诉讼的“间接执行”,很难化解公众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慨。18

  我们认为,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段较短的期间之所以被誉为国际刑法发展的一次高峰,是因为这一时期的国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相辅相成。国际社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刑事审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进而转入呼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这种思维变迁业已表明国际刑法在程序上的行进步伐,在此期间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工作同样说明国际刑事审判对实体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来,国际刑法学协会一直致力于筹建国际刑事法院和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纽伦堡审判时,方始加快实现这种愿望的进程。1946年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期间,确认了“纽伦堡宪章和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47年联合国大会指令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即国际法委员会的前身)20制定一部总的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21决议授权进行工作的内容包括:(1)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些原则;(2)起草一部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确指出与第(1)部分提及的内容相一致的地方。22 两年后,国际法委员会遵照决议的精神开始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员会下设一个附属委员会,任命一名专门的报告起草人,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拟的法典草案虽然仅有5个条款,列举了13种独立的国际罪行,但是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积极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的成功进行共同构筑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繁荣景象。

  (三)国际刑法发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说是国际性历史事件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那么自国际社会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犯之后,国际社会似乎度过了一段虚假平和时期。然而,由于这一时期没有所谓巨大的历史事件发生,所以国际刑法的发展亦随之处于低迷阶段。

  在此期间,国际社会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国际性的刑事审判,国际法委员会仍在继续从事一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1984年的报告中所说,“委员会编纂国际刑法试图遵循的程序是:详审认为构成国际犯罪的违反国际制度(公约、宣言、决议等等)的行为,选择其中一些最为严重的行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犯罪都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危害。”25而且国际法委员会还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将“offence”易为“crime”,26目的在于增强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认识;由于侵略罪的定义迟迟没有定论,乃至影响了整个法典的编纂进程。

  这几十年中,尽管国际社会在编纂国际法和创建国际法院方面的兴趣较低,但有关国际犯罪种类的界定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逐渐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转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诸如侵略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以及非法贩运毒品罪等。1990年,国际社会已经着手处理出现的两类新型的国际犯罪,即环境犯罪27和盗窃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这一时期,联合国仍在认真努力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并积极筹划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进程,尽管“冷战”阻碍了这一进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来国际刑法的发展已逐渐走出低谷。

  (四)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性武装冲突,1994年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也出现了灭绝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再次推动国际刑法朝着一个新的峰值迈进。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显著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会正式通过第780号决议建立前南斯拉夫调查战争罪行专家委员会,这个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前南斯拉夫冲突中的“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继专家委员会递交第一份临时报告后,30安理会第808号决议明确规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FY,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继前南法庭建立之后,1994年7月安理会通过第935号决议,旨在调查卢旺达内战期间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建立了卢旺达调查违反国际人道法专家委员会,其中包括调查可能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同时安理会第995号决议批准了卢旺达法庭规约和审判机制。

  我们认为,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建立及运作是国际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发展,这两个法庭的建立从本质上巩固和发展了纽伦堡、东京审判中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进展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渊源上的进展。两个法庭都是联合国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国际特设法庭,因而两个法庭对及时有效地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发挥了积极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国际法原则。两个法庭在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庭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只由冲突一方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扩展为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无论其为冲突任何一方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进一步糅合国际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论。在诉讼活动中,两个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则沿展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诸如并行管辖权的行使问题、32一罪不二审原则的明确适用、33强调司法独立的原则、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国际司法协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与草案的通过。经过国际法委员会、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性机构积极努力,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和颁行工作顺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联合国综合各方提出的意见不断对草案进行分析修订,并于1996年正式通过了《法典草案》。该《法典草案》是历史上确定国际犯罪种类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种国际性犯罪。35这部法典的制作摆脱了原有国际公约不含刑罚特征的弊端,吸收了现代国际公约及国际刑法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有关刑罚适用的规定和特点,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应受到国际刑事审判的国际犯罪等。同时,该法典还充分展示了国际犯罪行为的固有特征:(1)构成国际罪行禁止性行为的明确规定,或依照国际法构成的国际犯罪;(2)通过确立禁止、预防、起诉和惩罚及类似的义务,来间接认可行为的刑罚性;(3)禁止性行为的犯罪化;(4)起诉的义务;(5)惩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义务;(6)引渡的义务;(7)在起诉、惩罚(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义务;(8)刑事管辖根据的建立(刑事管辖的理论或刑事管辖的优先);(9)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级命令的辩护理由。36《法典草案》的编纂与通过不仅满足了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法治需求,而且还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属物管辖的选择空间。

  其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诞生。1992年11月25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根据1992年国际法委员会组成的工作组的建议,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出台,国际社会于是加快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进程,1995年联合国成立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10月28日筹备委员会向联合国第51届大会递交了报告,请求扩大筹备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并决定于1998年完成统一的公约文本、规约和附加议定书。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发展的里程碑。这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各学术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积极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国渴望和平、安全与发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种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别,求大同存小异的结果。从规约制定的过程及其内容上看,国际法委员会希望尽可能地体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作为创立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规约确立了严格的诉讼机制和行政机制,其细微之处囊括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个环节。这不仅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且是国际法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效结合的典范。

  罪行法典草案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足以表明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丰硕成果。那么,此后国际刑法将如何发展,是平稳直线发展,抑或有所振荡,则取决于国际关系格局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

  二、国际刑法的概念及特性

  从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清晰可见,国际刑法自诞生至顶峰时期一直受到历史发展进程的影响,而且在程序法与实体法方面交错或并行发展中,表明了国际刑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有机结合的产物。

  (一)国际刑法的概念

  虽然国际社会研究国际刑法的学者不断增加,但有关国际刑法这一术语的精确定义却始终缺乏普遍一致的认识,目前主要存有六种不同观点:其一,国际刑法是指独立主权国家适用于其国民实施的犯罪行为,或由外国人在其领域外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规范。其二,国际刑法是由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建立的依照本国刑法处罚某些犯罪行为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依照条约或公约处罚某些罪行的典型事例是对战争罪犯的处罚。一国武装部队成员违反战争规则的行为会因其被俘虏之前的非法行为受到处罚。其三,国际刑法是根据犯罪的特性决定,受到大多数文明国家处罚的行为规范。这类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的罪行。其四,国际刑法指国家之间的合作方式为审判活动提供协助。37引渡条约即为其典例。其五,国际刑法是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各国共同利益的各种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国际公约中有关规定和惩罚国际犯罪、进行国际刑事合作的规范性条款组成。38其六,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刑法确定的概念内涵是:从国际法的刑事角度分析,国际刑法是指“通过国际法律义务调整由个人(以私人身份或以代表身份)或者集体所实施的违反国际禁止性规范,并应受刑罚处罚行为的国际法律制度。”从刑法的国际视角分析,国际刑法是指“调整包括对触犯一国刑法的个人进行制裁在刑事方面进行合作的的国际和国内法律制度”39

  上述学者均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国际刑法的实质特征,但还不够完整。第一种和第三种认识强调了国际刑法的实体性,特别是第一种理解更多地强调国际刑法规范无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种和第五种认识强调了国际刑法的国际性,即国际刑法体现的是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义务;第四种认识强调的是国际刑法的程序性,突出了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内容;巴西奥尼教授虽然较为细致地分析了国际刑法国际性和国内性的双重属性,同时从国内刑法的角度提出了程序上的国际合作,但这种提法似乎不如笼统地陈述有关国际合作的内容,即从国际法的角度加以分析,同样不能缺少国家的合作,特别是在国际性刑事审判活动中,国家的积极配合对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一定的主导作用。

  我们认为,从定义本身的简洁性以及国际刑法涉及的诸多因素考虑,国际刑法的确切定义应为:国际刑法是指规范国际犯罪、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国际公约、条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该定义中的“国际性”体现为实体上国内法律的国际化,国际法的刑法化以及国际性法律规范对国际犯罪的调整;而该定义中的“程序性”则表现为国际与国内之间,各国之间的司法协助与合作。因此,国际刑法的概念是两个双重性的交织,即国际法的刑法化和国家刑法的国际化的有机融合,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互动。

  (二)国际刑法的特性

  国际刑法与其他学科相比具有明显的多元性,这使该学科一直是诸多学科中争议较大的学科之一。正如国际刑法的内涵一样,国际刑法是国际、区际和国家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集合体,同时还附带拥有相关法律学科的内容。

  国际刑法特性之一是发展性。由于国际刑法是历史发展的产物,特别是受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新的世界格局的影响,国际刑法法治化的进程也在不断地增添新的内容,最明显的是国际犯罪种类的增加,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制度的普遍接受,以及随着国际刑法发展范围的不断延伸,现今的国际刑法内容不只停留在“刑事”领域,确切地说还应包括国际、区际和国家的人权保护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某些内容。追溯国际刑法发展变化的原因,除了受到历史的影响以外,还受到国际、区际和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这些制度在立法技巧、存在模式、结构等方面的近似或不同,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同样使国际刑法处于不稳定的发展状态。

  国际刑法的特性之二是学科多元性。如前所述,国际刑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实体法中包含的罪行,既包括了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40还包括法律的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和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等,这些内容构成了国际刑法的实体部分。程序法中包含了国际刑法的执行方式,诸如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引渡、刑事司法协助与共助,刑事诉讼程序移转,被判刑人移转,以及查封和没收非法收益等程序,这些形式不仅适用于国际或跨国犯罪,还适用于国家之间需要合作的国内犯罪。

  国际刑法显著特性之三是结合性。国际刑法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机构之间的具体合作形式,以及程序与实体结合的形式,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如果缺乏这种结合形式,国际刑法将失去其有效执行的方式。这种结合内容体现的范围较为广泛,诸如明确依照国际法规定构成国际犯罪的禁止性行为;通过确立法律义务的方式,从刑事特性上作出明确规定予以禁止、预防、起诉和处罚的行为;起诉构成国际犯罪行为的权利或义务;引渡的权利或义务;起诉、处罚(包括司法协助)中合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确立基础的共识等。

  三、国际犯罪的界定

  国际犯罪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希腊人和罗马人认识到制约战争的手段和方法,这些制约方法的运用形成了欧洲基督教教义上诉诸的战争权和战争原则,以及今天的战争法规。国际社会依照现有条约和国家实践于国际法中已经规定了一些禁止的犯罪,包括严重违反战争法、危害人类罪、国家支持的酷刑、灭绝种族、贩卖奴隶、海盗、大规模国际贩运毒品、某些恐怖主义行为等。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犯罪行为包括那些“震动了国际社会的良知,或者那些由于犯罪行为间接地严重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41还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实施者应当受到国际制裁的行为。42尽管两个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从不同角度阐明这种犯罪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以及应当受到国际性制裁的特征。还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既可以指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国际违法行为,即使这一术语仅适用于双边关系中,犯罪实施地国与受影响国之间的违反行为,也可以指那些非直接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国家被赋予某些权利或被授权采取某些措施制裁违法行为的事实。43这种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容易导致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界限相混淆。那么,如何界定国际犯罪的范畴,划分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及国内犯罪应采用何种标准,以及应用何种理论作为基础都是当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国际犯罪界定的理论基础

  早期的希腊和罗马哲学家指出界定国际犯罪的两套法律准则。一是法律存在于寻求使每个人可以共存的关系中。国际社会确定某种行为有罪,是因为该行为损害了国家之间的关系,或威胁了相互的实际利益。二是自然法体系为个人提供绝对道德和公正的引导。国际社会认为某种行为有罪,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道德和公正的基本理念,这种行为震撼着国际社会的良知,或者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44早期的哲学家们认可这两套引导个体和国家行为的法律规范。亚里士多德区分了自然公正与传统公正,传统公正包含那些成文规范,即政治社会为他们自身的需要建立的那些规范。自然公正包含所有人民必须遵循自然的共同规则,这些规则即使没有成文仍可感知,因为每个人都有对公正的理解。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进一步清晰地说明了自然法的观念,并将其界定为不变的、永恒的源于自然秩序的规则,自然法能够引导人们的最终慈善,只要个人符合自然生存的真理,便可以发现协调和公正。罗马政治家西塞罗追随希腊哲学家主导的假设自然法体系存在理论:事实上,存在一个真正的规则,即正当的前提,根据自然法,该前提适用于所有人类,并且不可改变及永恒……无论是参议员还是民众均不可宣布免除依照自然法承担的责任,……。45

  在这种哲学理论的引导下,国际社会最早确定海盗罪为国际犯罪,其理论基础就是冒犯了人类的共存关系,违反了公共道德和公正的理念。至于其他国际犯罪,例如毒品犯罪,因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亦被纳入国际犯罪的行列。尽管有些犯罪表现得默无声息,但由于其曾在国际舞台上引起一定的影响,目前仍被视为国际犯罪并保留在国际刑法之中,如干扰海底电缆罪。

  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物加罗法洛指出:“犯罪一直是一种有害行为,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46加罗法洛关于犯罪的阐述在某种程度上更加接近国际犯罪的特点。国际社会作为各国及其民众的聚居体,不可能像国家那样依靠制定强制性的法律维护统治,国际社会秩序的维护更多采用自愿遵守的准则,并且根据各国在行为、道义和道德等方面达成的共识制定公约、条约等国际性法律规范加以约束。

  巴西奥尼教授通过分析国际犯罪的类型指出,“在国际犯罪化进程中,存在着两个共同的条件,一是法定的行为;二是行为必须包含了国际或跨国的因素以符合国际犯罪的类别。”国际因素是指“所涉及的行为其构成达到了危害国际社会的程度”;而跨国因素,则表现为无论何时“行为实施的影响不仅限于一个国家的利益”。47 由此可见,作为国际犯罪类别所禁止的行为必须包含国际因素,间或包含跨国因素,但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刑法学说并没有进一步界定跨国或国际的含义。”48基于有关国际犯罪文献和习惯法,以及学者著述考察,人们可以提炼出国际犯罪的模式及其构成因素。因国际因素产生的国际犯罪行为,是指出现一种或两种行为因素的犯罪行为,这些因素包括:行为必须构成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直接威胁;行为必须或“震撼着国际社会的良知”,或由于犯罪的严重性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构成了间接的威胁。当犯罪行为不止影响一个国家的利益,犯罪行为包括不止一国公民,或者犯罪行为包含的手段或方法超越了国家的疆界时,就能反映这种因素的存在。49

  在20余种国际犯罪类别中多数国际犯罪带有国际或跨国因素,但也存有缺乏国际或跨国因素而被认定为国际犯罪的行为,例如,酷刑就缺乏明显的国际或跨国因素,但却被界定为国际犯罪。50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某些具有国际必要性犯罪类型的存在,为了有效控制这些犯罪,就必须确定哪些行为属于国际程度的犯罪,而且禁止性规定的强制执行应依赖于两个或更多国家的合作及努力,因为一个国家的单独行为常常难以成功。

  (二)国际犯罪的界定要素

  通过对现有国际犯罪类别的分析,我们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严重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震撼国际社会良知,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被界定为国际犯罪,除了明显具备国际性因素以外,还部分地包含了跨国性因素和国际必要性因素。有学者指出,罪行法典的编纂主要是依据亚里士多德指出的“习惯公正”,即那些由政治社会中的公民依照他们各自的特殊需要建立的成文规则。51当某种犯罪行为不只影响一个国家的利益,即具有跨国因素时,其中包括不只一个国家的公民或穿越一个国家的疆域,该行为便处于个别国家之间惩罚犯罪行为人并抑制未然违法行为的合作之中。当犯罪行为人可能从行为实施国家转移到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国家,或者引发其他更多的国际必要性时,该行为则处于国际之间惩治和阻止未然犯罪人的最佳合作之中。

  由于犯罪行为震撼着国际社会的良知,或者威胁着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在某种程度上,国际社会已然在追寻自然法哲学家们的思想,某些国际法准则已经涉及国际刑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并以此维护这些准则。在“准则”引导下所涉及的国际犯罪,或称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国际犯罪一般与国家有关,主要是指涉及国家或政府政策支持或默认的犯罪。例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和种族隔离罪、非法使用武器罪、非法进行人体实验罪和奴役罪等。

  不容否认的是,在诸多国际犯罪的种类中不乏一些事实上是跨国的犯罪,或因存在一定的国际必要性而将部分非明显具有国际性或跨国性的犯罪界定为国际犯罪的罪行。如果在国际犯罪之中存有跨国因素,或者依照国际必要性将某些行为界定为国际犯罪时,国际社会制定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政策”便是不容忽略的内容。由政策驱动产生的国际犯罪类别可以视为国际社会中每个单位集体的利己行为。同样,当道德和人类利益没有受到重视时,其实际利益也会引起关注。例如,指导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国际化的唯一有效的方法是通过多国的合作,因此,国家在相互利己中发现了惩治国际禁止性行为共同合作的有益之处。对货币利益的保护更突出的是实际需要而不是道德,对国家而言,保证国家的货币价值是突出经济要求的考虑。政策引导下的犯罪主要是具有跨国因素或国际必要性的“个人犯罪”,即个人在没有国家“介入”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诸如海盗罪、劫持航空器罪、绑架外交人员罪、劫持人质罪、非法使用邮件罪、毒品犯罪、52伪造变造货币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盗窃核材料罪、53贿赂外国公务员罪、干扰海底电缆罪和贩运淫秽出版物罪、环境犯罪54等。

  因此,有学者指出,就目前国际社会认可的20余种国际犯罪而言,无论是依照准则,还是依照政策确立的国际犯罪都拥有共同的特征。依据准则界定的国际犯罪包含了国际因素,旨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分享的利益。因此,国际犯罪化进程必定涉及学说的基础,即行为或包含国际因素,或部分包含跨国因素,或国际必要性使得犯罪化符合国际标准。55以政策为中心界定的罪行包含了跨国因素或国际必要性因素,其目的是保护个别国家的利益和“维护国际社会内所有人类共同生存的基础”。56我们认为,相对于依据准则的国际犯罪而言,目前被界定为国际犯罪的行为更多是根据政策的行为。究其原因是,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国际犯罪几乎停留在早期发展阶段,没有增添新的内容;而依据政策确立的具有跨国性或国际必要性因素的国际犯罪,在数量上不仅远远超出单纯具有国际性因素的犯罪,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文明的发展,还会有更新鲜的内容不断补进。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目前对于构成国际犯罪行为的解释应当规范化。“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作为刑事法律的核心格言,不仅要求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既不可以定罪,也不可以处罚,而且还要求作到明确性和普遍性。对那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应予严格地解释,并且不能从不利于适用对象的角度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则引入国际刑事法律体系后,特别是《法典草案》吸纳了300余部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中的禁止性行为,对国际犯罪的性质和程度作了解释,并将这些行为界定为国际犯罪,那么国际犯罪的解释更应作严格的限制。

  总之,我们认为,应将国际犯罪的解释聚焦在国际公约规定明确禁止的,具有国际性、跨国性和国际必要性因素犯罪行为上,因为这些行为震动了国际社会的良知,严重(直接或间接)威胁了世界和平与安全,犯罪结果影响了不止一个国家或其公民的利益,而且犯罪的方法和手段超越了国家边界。只有对国际犯罪进行严格的解释,才能实现法治的要求。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 Task Force Repor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e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ractice, Se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Report of the ABA Task Force on -Teaching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t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Summer, -1994.

  2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

  3 这里国际谴责性中的“国际”成分,“是有关行为的犯罪构成达到了危害国际社会的程度……”。参见Rupa Bhattacharyya: “Establishing a Rule-of-Law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Symposium o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stice, at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6.

  4 自1815年至1982年共有27部法律文件中包含了奴役和与奴役行为有关的内容。参见M.Cherif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Conventions and Their Penal -Provisions”, Transnational Punishers, Inc. 1997, 第730—733页。

  5 在1854年至1998年的有关法律文件中涉及战争行为的共计70多部,以及30余部可适用的法律文件。参见M.Cherif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Conventions and Their -Penal Provisions”, Transnational Punishers, Inc. 1997, 第501—504页。

  6 M. Cherif Bassiouni, “The Time Has Com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t “Indiana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Spring 1991.

  7 参见M. Cherif Bassiouni: “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 -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t “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 Volume Ten, Spring 1997.

  8 Paul D. Marquardt,“Law Without Borders: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t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1995.

  9 对土耳其官员进行起诉的根据,是1920年协约国与土耳其签订的《塞夫勒条约》(Treaty of -Sèvres),根据该条约规定,土耳其罪犯有可能受到“违反人道主义法罪行”的审判,但是,《塞夫勒条约》并没有获得批准,其条款也始终没有投入使用,相反1923年的《洛桑条约》(Treaty of Lausanne)取代了《塞夫勒条约》,《洛桑条约》不仅没有规定任何起诉的条款,反而在其未公开的附件中却同意赦免土耳其官员。土耳其政府和专家也一致否认在土耳其境内曾经发生过这样的大屠杀,相反他们提出在亚美尼亚人和土耳其人之间存在种族冲突,并由此导致了双方伤亡事件的发生。参见M. Cherif Bassiouni: “The Time Has Com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t “Indiana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Spring 1991; M. Cherif Bassiouni: “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 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t “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 Volume Ten, Spring 1997.

  10 莱比锡审判,是协约国根据《凡尔塞条约》第227条关于“协约国将组织特别法庭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并治之以破坏国际道德和条约尊严的最大罪状”的规定,试图从事的首次正式审判战争罪犯的国际审判,但是,由于威廉二世以退位的方式逃到荷兰寻求庇护,规避受到审判的同时,也使得莱比锡审判的愿望没能实现。参见Sandra L. Jamison: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 Proposal that Overcomes Past Objections”, at -“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Spring, 1995.

  11 M. Cherif Bassiouni & Christopher L. Blakesley ,“The Need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 the New International World Order”, at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1992.

  12 1945年8月8日,英国、美国、法国和苏联在伦敦签署了关于起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的《伦敦协定》(London Agreement),该协定包含的《伦敦宪章》第1条规定:“依照德国管制委员会的决定应建立国际军事法庭以对战犯进行审判,对其所犯罪行不存在特定的地域性,不论其作为个人或者作为组织或集团成员的身份。”

  13 东京审判的根据是1946年1月19日同盟国正式通过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该宪章第1条规定:“为求远东主要罪犯之公正与迅速的审判及处罚,兹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14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确认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的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其一,任何人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对此行为负责并受到处罚;其二,国内法对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不处以刑罚的事实,不能免除从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其三,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犯罪行为的人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其四,根据政府或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如属此人实际上可能进行道义上的选择者,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其五,任何人由于犯了国际法上的罪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权受到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审判;其六,以下规定的罪行应作为国际法上的罪行受到处罚:甲、破坏和平罪:(1)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2)参加为完成第1项所述的任何一种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乙、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公海上的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而使它们不正常的荒芜。但是不仅限于这些。丙、违反人道罪,即对任何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的迫害,这种行为或迫害是作为完成任何一种反和平罪或任何一种战争罪,或者同这些有关联而从事的。其七,犯有原则六所规定的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共犯,是国际法上的犯罪。

  15 因为当时的《纽伦堡宪章》中没有规定侵略罪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16 国际法委员会,是1947年联合国第2届大会通过决议成立的作为联合国大会的附属机构(subsidiary organ),其成员要求“以个人资格参加的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组成,而且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联合国大会第174〔II〕号决议》),委员会工作的宗旨是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工作。

  17 见1953年规约草案第26条规定。1947年联合国大会授权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纽伦堡宪章和纽伦堡审判中确认的国际法原则,以及筹备起草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1991年基本上通过了罪行法典草案,并开始考虑1994年各国政府提出的各项建议,1996年再次修订了联合国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罪行法典草案的公布与施行,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效地运作提供了更加充分和具体的法律依据,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18 Edward M. Wise: “International Crimes and Domestic Criminal Law”,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American National Section, AIDP DePaul Law Review, July, -1989.

  19参见巴西奥尼:《危害人类和平罪行法典草案》,27 ISRAEL L. REV. 247(1993年);Leo -Gross:《危害人类和平罪行法典草案的几点思考》,13 ISRAEL Y.B. HUM. RTS. 第9、10页(1983年);Sharon Williams:《危害人类和平罪行法典草案》,载巴西奥尼:《国际刑法》,第109页。

  20 G.A. Res. 174 U.N. SCOR. 2st Sess. 第105—10页,U.N. Doc. A/519(1947年)(《第174号决议》)。

  21 G.A. Res. 177 U.N. SCOR. 2st Sess. 第9页,U.N. Doc. A/CN.4/4(1947年)。

  22 G.A. Res. 177 U.N. SCOR. 2st Sess. 第9页,U.N. Doc. A/CN.4/4(1947年);Gross:《危害人类和平罪行法典草案的几点思考》,13 ISRAEL Y.B. HUM. RTS. 第10页(1983年)。

  23 《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1辑,第6页(1949年),参考《174号决议》(G.A. Res. 174 U.N. SCOR. 2st Sess. 第105—110页,U.N. Doc. A/519,1947年)和《第95号决议》(G.A. Res. 95 U.N. SCOR. 1st Sess. U.N. Doc. A/64/Add.1,1946年)。

  24 1950年完成了第一份报告,《国际法委员会报告》U.N. SCOR. 5st Sess. U.N. Doc. -A/CN.4/25(1950年)。

  25 Rupa Bhattacharyya: “Establishing a Rule-of-Law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Symposium o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stice, at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6.

  26 M. C.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Crimes: Digest/Index of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1815—1985”, 1985, volume 2.

  27 出于对人类共同生存空间条件及后代生存可能性考虑,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环境犯罪的危害性,并将该种犯罪纳入国际犯罪之列。John B. Anderson,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 An Emerging Idea, 15 N ova L. R ev . 443-444, 960-961.

  28 1980年3月3日通过的《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要求各国将个人故意非法获得核材料或盗窃、使用核材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国际社会同样认识到核作为科技进步的产物,非法使用同样会给人类带来灾难,因而应将该种犯罪视为国际犯罪。M. Cherif Bassiouni, A Comprehensive -Strategic Approach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for the Prevention, Control and- Suppression of International and Transnational Criminality, 15 N ova L. R -ev . 353, 356, 1991.

  29 安理会第780号决议,U.N. SCOR,47th Sess.,U.N. Doc. S/RES/780(1992)(以下简称780号决议)。

  30 依照联合国安理会1992年第780号决议建立专家委员会的临时报告,U.N. SCOR. 48th Sess.- 附件第20页,U.N. Doc. S/25274(1993年)。

  31 以决议创制的法庭比以条约形式创造的法庭其优点是突出了及时性和有效性,而以条约形式建立的法庭其缺陷表现为将花费大量的时间拟订文书,并需获得法定数目的国家批准方能生效,即便如此,也不能保证应成为条约缔约国国家的批准,以确保条约的切实有效性。

  32 参见《前南法庭规约》第9条。

  33 参见《前南法庭规约》第10条。

  34 参见《前南法庭规约》第16条。

  35 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反人道罪,战争罪,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罪,非法持有、使用或放置武器罪,偷窃核材料罪,充当外国雇佣兵罪,隔离种族罪,奴役及与奴役相关的犯罪,酷刑及其他残酷方式的犯罪,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的犯罪,非法进行人体实验罪,海盗罪,劫持航空器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危害航海和公海平台安全的犯罪,威胁和使用武力危害国际被保护人员的犯罪,劫持人质罪,破坏国际邮政秩序罪,国际贩卖毒品及与毒品相关的犯罪,毁坏兼或偷盗国家珍贵文物罪,危害受国际保护的特定环境因素的犯罪,国际贩卖淫秽出版物罪,伪造、仿造货币罪,非法干扰国际海底电缆罪,贿赂外国官员罪。

  36 M. Cherif Bassiouni: “The Sources and Conten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section The Penal Characteristics of Conventional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1999.

  37 上述第一至第四种观点,参见Gerhard O. W. Mueller & Edward M. Wise ed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第5—12页,1965年。

  38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39 M. Cherif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Martinus Nijihoff -Publishers, The Natherlands, 1980,第22页。

  40 从1815年至1988年,国际范围内和区际范围内的制定的国际公约或多边条约中阐释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共计315个,这些文件共包含了22种国际犯罪行为。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截止1996年《法典草案》统计的国际犯罪种类共计26种。

  41 Rupa Bhattacharyya: “Establishing a Rule-of-Law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Symposium o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stice, at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6.

  42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43 Joseph H. H. Weiler, Antonio Cassese & Marina Spinedi: “International Crimes- of State: 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ILC‘s Draft Article 19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Walter de Gruyter & Co., Berlin, 1988, pp. 156.

  44 Barbara M. Yarnold, “Doctrinal Basi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ization -Process”, at “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Spring 1994.

  45 Barbara M. Yarnold, “Doctrinal Basi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ization -Process”, at “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Spring 1994.

  46 参见[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22页。

  47 M. Cherif Bassiouni, The Penal Characteristics of Conventional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15 Case W. Res. J. Int‘l L. 27 (1983),第28—29页。

  48 M. Cherif Bassiouni, The Penal Characteristics of Conventional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15 Case W. Res. J. Int‘l L. 27 (1983),第29页。

  49 M. Cherif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Norms and Standards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presented to the Meeting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at 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Higher Studies in Criminal Justice (Siracusa),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eventh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s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 4-5 (Jan. 10-15, 1983)。

  50 Barbara M. Yarnold, “Doctrinal Basi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ization -Process”, at “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Spring 1994.

  51 Charles S. Edwards, Hugo Grotius,: A Study in Political and Legal Thought 30-(1980),The Miracle of Holland.

  52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具有跨国性的国际犯罪,1990年11月11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生效,世界上三分之二的国家拥护该公约,条约丰富的规定内容加强了国家之间抵制毒品犯罪的合作成果,特别是条约中规定允许装有毒品的货船进入或通过某些国家,以便追踪这些毒品的购买者,消除毒品犯罪的避风港。

  53 盗窃核材料罪是典型的既不具有国际性因素,也不具有跨国因素的国际犯罪,但由于这种行为对人类社会存在的潜在威胁,国际社会认为为有效防止这种行为的实施,有必要加强国家之间的彼此合作,因此,正是这种国际必要性,使该罪纳入国际犯罪的行列。

  54 环境犯罪是另一个不具有国际性因素和跨国因素的国际犯罪,而将该罪界定为国际犯罪的主要依据亦是国际必要性因素。国际协约试图保护环境资源,例如捕渔行业中的捕鲸已经受到一定的规范,在公海渔场的捕渔活动,以及对大马哈鱼和金枪鱼的捕渔活动也都受到规范。其他各种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协约亦同,包括濒临灭绝的种类,迁徙的鸟类,极地熊和海豹。同时国际协约还规定禁止个人污染海洋的行为。所有这些行为可能只影响一国公民或国家的利益,而没有跨越国家的疆界,因此,这些有关环境的犯罪缺乏明显的跨国因素。同样,个人的污染行为既不会直接也不会间接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从而不存在国际因素,但是,同核材料犯罪一样,环境犯罪潜在地威胁着整个人类社会现今乃至后代的生存,因此,正是国际必要性理论将该罪视为国际犯罪。

  55 Barbara M. Yarnold, “Doctrinal Basi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ization -Process”, at “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Spring 1994.

  56 M. Cherif Bassiouni & Ved P. Nanda , A Treatise o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 Crimes and Punishment 66 (19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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