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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7-11-06    作者:刘琬琳律师
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是否有效,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是否有效
严某称,根据《协议》的约定,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16563077元,欠严某借款17943489元,总计欠款34506566元。2009年9月,B公司和B公司将A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严某并通知了A公司。《协议》签订后,A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仅在2009年7月向严某偿还借款及工程款180万元,并用部分车辆抵顶欠款100.05万元、用花寺嘉苑8套房屋和富兴花园房屋分别抵顶欠款1158961.60元、1757420元。A公司尚欠严某工程款及借款28785184.40元。由于A公司已将顶账房屋私自销售,故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严某欠款28785184.40元,支付违约金1380262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归还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还款情况看,也明确既有工程款又有借款。A公司主张工程由严某全额垫资,无借款必要,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除严某施工的工程外,还有其他人承建的工程同时施工。因此A公司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无证据证实。B公司和B公司取得对A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严某,并通知了A公司,严某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讼争债权,享有《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A公司主张王宗孝与严某为合伙关系,均为案涉工程垫资人,其支付给王宗孝的款项、汽车、房屋,均为支付涉案工程款。因A公司与王宗孝另有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严某与王宗孝共同垫资的合伙关系,本案对王宗孝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调整,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A公司欠严某工程款和借款34506566元,减去已经抵顶、清偿的5716881.60元,涂料费46960元,电缆、纱窗相关费用23300元,A公司尚欠严某28719424.40元。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补充协议》对《协议》的履行方式作了变更,也未再约定违约金,故A公司应当偿还欠款28719424.40元并承担欠款的法定孳息。对严某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总金额40%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债权转让后的清偿行为不发生效力
A公司与严某、B公司签署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个人借款以及《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的相关内容,严某主张,借款系真实发生,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在内容上清晰明确。
严某向A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而王宗孝并非上述任何协议或通知的当事人,A公司与严某亦从未约定,A公司可以以向王宗孝为债务清偿之方式履行债务。A公司对王宗孝所为的债务清偿,未经严某同意,不能发生对严某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A公司其以房屋抵顶方式清偿债务的接收人是王海山而不是B公司,该清偿行为未经B公司同意,不能发生对B公司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而严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债权系自B公司受让取得,在A公司的债务清偿对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自然不能产生对严某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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