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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陈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11-2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2日下午两三点左右,原告陈某在为被告孟某做吊顶时从两米摔下受伤。次日,原告陈某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下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第10后肋骨骨折、右侧后肋骨骨折、后枕部头皮血肿”,后行脾切除术,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0234元。后经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孟某赔偿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40万元。
孟某代理律师意见: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孟的工地受伤。而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孟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自诉“2015年12月12日下午两三点左右其在为被告孟某做吊顶时从两米摔下受伤”不属实。原告在2015年12月12日下午两三点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告陈某某、证人李某三人中没有一个人通知被告孟某。原告在2015年12月13日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下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第10后肋骨骨折、右侧后肋骨骨折、后枕部头皮血肿”。可见原告受伤当时伤情非常严重,随时危及其性命,不可能等到第二天才入院救治。不然,原告早就命丧黄泉。从2015年12月12日下午两三点到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中间有二十多个小时,在这期间,原告可因多种其他原因或发生其他事故受伤进医院抢救。且原告在医院救治过程中,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医疗费。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没有到庭作证,按民诉法的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提问及陈述,由于两人是兄弟关系,被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又具有严重的利益冲突,所以他们的陈述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被告陈某某所述的导致原告摔伤的脚手架是孟某提供的,也无现场照片和人证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吊顶装修过程中受伤的。原告要求被告孟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15年12月3日,被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就其房屋装修吊顶工程事宜进行联系。2015年12月4日,被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约查看房屋吊顶工程量。由于2015年12月5日下雨,被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以约好第二天再去考查工程量。2015年12月6日,被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到施工现场查看了工程量,两被告就吊顶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总额为3000元,三天后开工。被告孟某就吊顶装修工程仅与被告陈某某一人联系。吊顶装修工程施工均系被告陈某某负责。孟某只是将吊顶工程发包给陈某某一人,要求陈某某交付的成果为装修好的吊顶。陈某某是否找人、找谁施工,孟某均不干涉,也不知情,施工工具也是由陈某某自行提供,被告孟某对装修工程没有进行任何指示。从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来看,被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而雇佣关系则是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本案中,陈某某孟某交付的是装修的劳动成果,即吊顶,所获取的对价为3000元。这完全符合承揽的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将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因此,被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与原告陈某李某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金计算过高。
1、误工费过高。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7500元/月,按7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只有22天,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出院后不应计算误工费.
2、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交聘请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且原告住院天数只有2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期为82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7975元,故护理费计算标准为77元/天.
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对此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4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时间仅为22天,按82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住宿费。原告住院治疗,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西农民人均纯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
7、精神损失费。原告精神损失费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孟某房屋装修吊顶过程中受伤,且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孟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结果
    经过长达一年的诉讼,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达成以下调解,被告孟某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款40000元,原告陈某放弃向被告孟某主张其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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