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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女士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5)青民四()初字第2699
原告舒小青,女,19877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委托代理人陈国川,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小青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12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原告伤残及三期的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小青诉称:20141230日,案外人陈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20/*38)、营养费3,600(1,200/*3个月)、护理费7,800(2,600/*3个月)、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86,489.6(21,192*20*0.44)、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30,000(2,500/*12个月)、生活用品费33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陈某某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220,411.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1230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青松路南约200米处,因驾驶疏忽撞击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217,967.50(含住院伙食费435)。陈某某事发时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20,411.55元。另查明:20151116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七级、九级及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550元。第二被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6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七级、九级及XXX伤残,建议一期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日,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第二被告花费重新鉴定费4,600元。还查明: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车辆处于合格检验期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30,0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养老金缴纳情况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工资卡明细。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第二被告对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每月计算320日。2、护理费7,800元,并提供护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原告丈夫的误工情况;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第二被告认可护理费每天40元。3、生活用品费335.20元,并提供了生活用品小票一组。第一、第二被告对生活用品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事发时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17,967.50元,扣除伙食费,剩余医疗费217,53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37天,共计7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所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3个月护理费为6,570元;五、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院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7,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八、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7,600元;十一、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64,042.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2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余款343,842.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0%,即275,073.68元。十二、生活用品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0元;十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生活用品费、律师费共计4,1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20,411.55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216,25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小青120,2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600);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小青275,073.68元;三、原告舒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16,25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33元,减半收取2,420.16元,由原告负担479.94元,第一被告负担1,940.22元。重新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第二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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