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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苏某与夏某离婚纠纷案法律解

发布日期:2018-01-18    作者:房宝房产律师团律师

供稿│房宝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房宝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01)

【关键词】
婚姻 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
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法院一般会考虑,相对方的收入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被抚养子女的客观需要,认定所应支付子女生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认为,对夫妻感情破裂无过错方,应适当多分财产,并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被上诉人)
被告:夏某(上诉人)

【案情简介】
苏某与夏某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红娘相亲会相识恋爱,之后登记结婚, 2012年2月生一子,取名夏某1。夏某在与苏某恋爱期间隐瞒了与案外人查某某公开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7月生一子的事实。苏某婚后第四天得知此事。夏某于2011年3月11日与查某某签订非婚生子抚养协议一份,约定“夏某给付查某某小孩抚养费11万元后,查某某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向夏某主张非婚生子的抚养费”等内容。其中1万元夏某签协议前已给付查某某,余下10万元由苏某、夏某在签订协议之后共同筹款支付给了查某某。此后,因夏某仍与多名婚外异性聊天约会,苏某再难以原谅夏某,遂于2012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2013年3月27日,夏某向苏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但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
2010年11月,苏某、夏某共同购买位于镇江市恒美嘉园20幢608室房屋一套,购买时价款为49.5万元,首付20万元。2010年12月2日,苏某、夏某共同与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申请贷款29.5万元,至2014年1月,尚欠银行贷款249561.72元。
苏某父母为苏某、夏某结婚出资12万元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夏某名下,现由苏某使用。为购买该车,夏某曾向苏某父母出具借条一张,苏某、夏某结婚后,苏某父母将借条还给了夏某。2012年11月,夏某再次购买宝骏汽车一辆,购车价格为5万元,该车登记在夏某名下,现由夏某使用。
苏某诉至法院,请求:1、苏某与夏某离婚;2、婚生子由苏某抚养,夏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夏某应偿还苏某婚前住房公积金及支付查某某非婚生子的抚养费;4、赔偿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裁定】
一审:1、准予苏某与夏某离婚。2、婚生子夏某1随苏某共同生活,夏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夏某1生活费1000元,夏某1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苏某、夏某各半承担,直至夏某1独立生活时止;夏某每周可探望夏某1一次。3、位于镇江市恒美嘉园20幢608室的房屋归夏某所有,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某房屋折价归并款16万元。4、马自达汽车一辆归苏某所有,宝骏汽车一辆归夏某所有,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某折价归并款1万元。5、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1、维持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六项和诉讼费分担部分;2、变更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镇江市恒美嘉园20幢608室的房屋归夏某所有,该房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尚欠的贷款由夏某负责偿还,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某房屋折价归并款16万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案件评析】
一、法院如何认定抚养子女义务及抚养费问题?
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夏某关于“其无需承担子女医疗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夏某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被抚养子女的客观需要,认定夏某应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子女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于法有据。
二、法院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镇江市恒美嘉园20幢608室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按照原购房价款49.5万元进行折价归并考虑到夏某非本市居民,在本地只有此一套住房居住,苏某现已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夏某要求取得该房所有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根据原购房价款、剩余房贷情况,依据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并考虑到夏某的离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夏某应给付苏某折价归并款16万元。
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均分的问题,夏某主张苏某对夫妻感情破裂亦有过错,苏某对此不予认可,夏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因夏某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原审法院适当对苏某多分财产,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债务的问题,夏某要求分割的债务涉及案外人,可另行处理。另外,夏某在原审中表示房屋贷款由夏某继续偿还,法院予以支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律师联系方式:1863085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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