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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8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9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贺娜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月起,被告人袁某某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网吧内有赌博机,影响该网吧正常营业,并以继续报警为要挟,向网吧经营者即被害人吴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余元。
同月15日,吴某某不堪其扰,被迫让证人陈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袁某某3万元。
20163月,被告人袁某某再次采用相同方法,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3万余元,同月24日、27日,吴某某被迫让证人陈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袁某某共计1.8万元。
另经查明,201511月,被告人袁某某采取相同方法,向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及嘉兴路XXX号两个网吧的经营者刘某索要2万余元,刘某报警。
同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袁某某,但未对其进行处理。
201612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一号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到案后,袁某某辩称其系举报被害人用赌博机实施违法行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呈请释放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调取的110接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条、身份证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其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某、刘某人民币68,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收取上述款额不是敲诈勒索,而是索要其输钱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11月至2016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以拨打“110”报警电话虚构吴某某、刘某各自经营的网吧内有赌博机的方式,勒索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8万元,还向被害人刘某索要人民币2万余元,后将所得赃款用于还债等。
2016127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袁某某辩称其系举报被害人用赌博机实施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钱款的证据。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两次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因遭被告人袁某某索要钱款,先后两次让证人陈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袁某某3万元、1.8万元。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条及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钱款,收到吴某某的钱款后出具收条,并将自己手持收条和身份证的照片发送给吴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110接警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先后两次向吴某某索要钱款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系举报被害人用赌博机实施违法行为。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款的证据。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款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系举报被害人用赌博机实施违法行为。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呈请释放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敲诈勒索被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予以释放。
第三组证据:其他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安分局上海火车站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以报警为要挟,多次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袁某某所作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7日起至2020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国强
代理审判员杨柏
人民陪审员毕晓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公绪龙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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