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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

发布日期:2018-02-01    作者:苏伟丽律师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阅读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的案例不胜枚举,其中案涉债权大都是基于股权交易而形成的。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即使工商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工商登记所作出行为的效力。因此,案涉债权是基于股权处分而形成的,对显名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如果案涉债权并非是显名股东基于股权处分行为而形成的,是否仍然能够强制执行其股权呢?工商登记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是仅指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显名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还是应当做扩大解释,包括任意的债权人?


对此,本书作者通过查找、梳理相关案例,发现最高法院认为: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隐名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其中,外部债权人不限于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中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仁岐,詹志才。但实际上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股权,系显名股东;王仁岐为隐名股东。


二、刘爱萍系詹志才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因詹志才未偿还到期债务,刘爱萍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股权。


三、王仁岐以其为实际出资人、詹志才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长春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四、刘爱萍不服,向省吉林高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院改判驳回王仁岐的诉讼请求。王仁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王仁岐不得以其为实际出资人由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驳回了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若到期未能清偿,能否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此处的外部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显名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王仁岐不得以其是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由,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股权代持的持股方式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在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难以获得支持。此处的债权不仅包括显名股东基于股权交易所形成的债权,还包括显名股东与公司、股权等无关的债权。因此,隐名股东应当慎用股权代持的持股方式。
 
二、 “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权具有公信力,因此隐名股东有时候需要为显名股东的行为买单。对此,双方可事先签订协议,对对外承担责任等事项作出安排。该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隐名股东可在其利益受损后可依该协议向显名股东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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