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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坊子区工伤赔偿胜诉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8-03-08    作者:赵荣烈律师
该案由赵荣烈律师代理,代表劳动者一方,最终胜诉。帮外地劳动者拿到了10多万工伤赔偿款。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704行初38号

原告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正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邱新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莹,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7】03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京、王国正、被告的负责人孟凡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李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14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案外人王巡生(系第三人孙培文申请认定工伤的代理人)于2016年11月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第三人孙**工伤情况及证据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7】03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孙**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孙**自述在原告处维修模具时砸伤右手,导致右手中指、环指指节末节粗隆骨折,2017年1月6日,被告作出(2017)03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为工伤。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该决定书,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孙**的工伤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孙**在维修模具时故意用模板砸伤右手手指,属于自残行为,目的是想获得高额的工伤赔偿,因此,第三人孙**所受伤害不是工作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第三人孙**构不成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7)03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乐通(北京)化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孙培文曾采取同样方式骗取高额补偿。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孙培文代理人王巡生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了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明确证明第三人孙培文是其单位职工,”2016年4月3日9:40左右在公司车间维修模具时,因模板滑倒,不慎砸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造成手指骨折。”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给予了原告两次举证的权利,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均未举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孙**身份复印件一份;3.原告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4.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5.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6.案外人冯善勇、段士巨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孙**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第三人孙**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原告对该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第三人所述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其受伤与工作无关,存在自残行为;证据3出具背景是原告应第三人要求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相应证明;证据5只能证明其伤情无法证明受伤经过;证据6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未出庭;证据7实际送达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应被告要求书写的2017年1月25日;证据8的第十六条规定第三人的伤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该8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被告、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及事实认定问题,原告有异议部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系案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9点40分,第三人孙**在原告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车间维修模具时,模板滑倒,右手手指被模板砸伤骨折。2016年5月3日,原告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事故经过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孙**(身份证号:)2016年4月3日9:40左右在公司车间维修模具时,因模板滑倒,不慎砸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造成手指骨折。受伤后,立即送往坊子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救治。特此证明。”
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孙**申请认定工伤的代理人王巡生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根据第三人孙**提交的《事故经过证明》、门诊病历、诊断书等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7】03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显示,被告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7】03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孙**受伤的时间是在原告车间维修模具时,系工作时间;地点为原告车间,系工作地点,第三人孙培文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起诉时主张第三人孙**在维修模具时故意用模板砸伤右手手指,属于自残行为。但该主张与原告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出具《事故经过证明》自相矛盾,且原告在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中及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国
审 判 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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