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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2    作者:张俊东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1民初696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朴永东,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废弃大坑协议书》,返还给原告七亩承包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废弃大坑协议书》一份,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本村的废弃地七亩,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6年至2021年,承包费每年10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七亩地修整后开始种植药材,并建了约286平方米的药材库。2008年,被告无理由收回承包地,且未经原告同意,就另建了大棚,也停止收取原告的承包地租金。承包地被收回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承包该地至2021年,但原告的要求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村委会辩称,1、双方确实在2006年4月10日签订过《土地承包协议》,但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约双方早已解除了承包关系。根本谈不到返还土地的问题;2、关于答辩人为其出具的两份”证明”的证据目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废弃大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三友重矿和万福源后边的7亩土地,承包期限15年(2006年至2021年),承包费按同等地块收费标准收费,每年6月份前交清,一年一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当年的承包费1050元,遂经营该地块。后被告又收取了原告2007年及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2008年以后,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收回了本案诉争地块,并于2010年2月11日将包含本案涉诉7亩地块在内的1500亩土地发包给案外人沈阳市金辉伟业种植有限公司,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后沈阳市金辉伟业种植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8月8日就上述土地与案外人张淑娟签订了《沈阳彰驿高新农业科技园温室大棚买卖合同书》,买卖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现该土地上已建有温室大棚及厂房。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2008年之后,其发现他人在本案诉争土地上陆续建了厂房和大棚,其遂向被告村里反映要求恢复土地无果后,未向其他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废弃大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后收回土地,并于2010年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后案外人在本案诉争的地块上建大棚及厂房,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废弃大坑协议书》,返还七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丽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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