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6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2914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维,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
负责人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的驾驶员梁道建驾驶车辆,在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石家坝村六组养猪场工地进行道路铺设施工作业时,该车左后侧轮胎爆裂,溅起飞石击中了正在该工地施工的作业人员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因此受伤并到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1日,杨某甲、杨某乙与原告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承担医疗费12357元,另行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0000元(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元赔偿金的收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2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杨某乙的医疗费11833.35元,但应扣除15%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20元/天计算,共计30天);护理费1800元(按60元/天计算,共计30天);误工费1920元(按64元/天计算,共计30天),交通费204元。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20000元赔偿金,超出了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应转嫁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187元,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为涉案车辆,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止。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0821元,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为涉案车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
2012年10月13日,案外人梁道建驾驶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载成品混凝土在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石家坝村六组养猪场处施工工地进行道路铺设施工作业时,车辆左后侧轮胎爆裂溅起飞石击中工地施工作业人员杨某甲、杨某乙,致二人受伤。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事故告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此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场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在四川省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出门诊费884元,住院医疗费11268.35元。
事后,成都市青羊区玉带建筑设备租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受原告委托与杨某乙、杨某甲签订《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伤者在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某丙公司已结算付清;2.后期所产生的费用,经双方协商,某丙公司同意付给两名伤者2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3.此次20000元费用作为最后结算费用,伤者家属不再向某丙公司索赔任何费用,也不再为此事对第三方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2012年10月31日,杨某乙、杨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其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总计20000元,以后与某丙公司无任何遗留问题。2013年5月14日,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当事人杨某甲、杨某乙与某丙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某丙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款20000元。
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转款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将所赔款项转入某丙公司的账户。
另查明,杨某乙为农村户口,四川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278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医疗总费用中按照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交通费为2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险单两份、事故告知书、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证明、委托转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场地,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故被告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杨某乙支付医疗费共计12152.35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按照15%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为10329.5元(12152.35元-12152.35元×15%=10329.5元)。杨某乙于2012年10月13日入院,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共计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0元/天,共计1800元(60元/天×30天=1800元);对于误工费,四川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278元,故误工费为1913.26元(23278元÷365天×30天=1913.26元);对于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为20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额为:10329.5元+600元+1800元+1913.26元+204元=14846.76元。原告向案外人杨某乙、杨某甲进行的赔款超出该金额的部分,系其自行向其二人作出的补偿,不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超出14846.76元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846.7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喻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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