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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共有纠纷代理被告一审、二审均胜诉

发布日期:2018-05-09    作者:黄方明律师
房屋征收共有纠纷代理被告一审、二审均胜诉
【案情介绍】
上海市武进路*****号房屋系公房,于2014331日列入征收范围。公房承租人原为陈甲,19821月承租人变更为刘甲,陈甲与刘甲系夫妻关系,陈乙、陈丙系两人之子。陈丁系陈丙之女,陈乙与吴甲系夫妻关系,陈戊系两人之子,陈己系陈戊之女。20028月,承租人变更为陈乙。公房征收时,房内有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陈乙、吴甲、陈丁、陈戊,201**12日陈己因报出生户籍迁入。
    20151213日,该户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富国路*****04室、上海市彩虹湾23幢全单元**01室,公房承租人另需向房屋征收人支付购房差价款若干。
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丁以户籍在征收房屋内为由,要求获得补偿利益的四分之一,承租人陈乙一方不予同意,双方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被告陈乙一家三口接到法院传票后,经人介绍,联系到了专业从事房屋征收诉讼代理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黄方明律师,并委托其代理应诉。
黄方明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原告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内共同居住人的待证事实,就原告户籍迁入事由、是否属于帮助性质、户籍迁入后有无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有无随其父母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福利购房或房屋拆迁安置待遇、有无购买过经济适用房进行了大量的庭前调查,根据庭前调查材料,黄方明律师认为原告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补偿利益。
庭审期间,原告以其户籍迁入时原承租人刘甲是认可其享有动迁利益、其父母享受房屋动迁时分配的安置房住房调配单上并无其名字、本次动迁获得两套安置房安置考虑了该户内有两个非直系关系自然家庭可增购一套安置房的因素等理由来主张其应当分得其中一套配套商品房,黄方明律师则围绕原告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内共同居住人的这一焦点问题,结合举证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逐一进行了有理有据的反驳和辩论。
原审、二审法院最终完全采纳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意见,确认原告在本次房屋征收中没有任何征收利益,原审驳回其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帮助性质?本次房屋征收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是否考虑了两个非直系亲属家庭结构的因素?
【一审判决】
对原告陈丁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568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0109民初*****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02民终****号】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109民初*****
原告:陈丁,女,198**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连路********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乙,男,195**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湾路*****01室。
被告:吴甲,女,195***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湾路*****01室。
被告:陈戊,男,198***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宣镇东路*******室。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己,女,201*6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宣镇东路*******室。
法定代理人:陈戊,系陈己之父,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陈丁与被告陈乙、吴甲、陈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6日立案后,陈己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被告陈乙、吴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陈戊暨被告陈己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武进路*****号征收补偿安置款,原告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568480元,并以该笔款项购买上海市富国路*****04室安置房屋,该房屋购买差价与征收补偿款之间的差额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武进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陈甲,陈甲去世之后变更为其子陈乙。陈乙与陈丁系叔侄关系,上述房屋共有原、被告户籍在册。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现原、被告双方对征收利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乙、吴甲、陈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在1996年曾获得动迁安置,动迁协议中明确原告属于安置对象,故原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才享受动迁利益。被告陈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陈乙、吴甲、陈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陈甲(1981年去世)与刘甲(2002年去世)系夫妻关系,陈乙与陈丙系两人之子。陈丁系陈丙之女,陈乙与吴甲系夫妻关系,陈戊系两人之子,陈己系陈戊之女。
上海市武进路*****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陈甲,19821月承租人变更为刘甲,20028月,承租人变更为陈乙。房屋租赁凭证中显示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面积15.20平方米。20146月,上海兴城物业公司出具的《房屋管理签报》中情况及处理意见一栏中写明:该户底层前客堂15.20平方米有误,为理顺租赁关系,将该户面积调整为底层前客堂21.90平方米。系争房屋由被告陈乙、吴甲、陈戊居住使用。
2014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内有户籍人口4人,户籍人员分别为陈乙(198***11日从崇明前进农场迁入)、吴甲(199**26日从上海市成都北路****号迁入)、陈丁(200**21日从共康六村******室迁入)、陈戊(200**26日从上海市成都北路****号迁入)201**12日陈己因报出生户籍迁入。
20151213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陈乙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480350.44;装潢补偿16865;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房价补贴139210元,奖励补贴合计181910;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为上海市富国路*****04(预测面积71.88平方米,房屋总价663683.68)、上海市彩虹湾23幢全单元**01(设计面积73.30平方米,房屋总价1726215);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39000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5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差额3373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12万元、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差额44000元、上海市富国路*****04室房屋面积补差1382.58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11月,甲方:拆迁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案外人王甲 (产权人)、陈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居住上海市四平路*****号私房拆迁,应安置人数3人,即陈丙、朱甲、陈丁。甲方提供上海市共康六村*****8室公房一套,合计居住面积33.30平方米(独生子女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上海市共康六村******室承租人为朱甲,家庭主要成员为陈丙,面积33.30平方米,陈丁因读书原因,户口迁到祥德东路********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房屋管理签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陈乙、吴甲、陈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陈丁仅是户籍报入了被征收房屋,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并在本市他处因动拆迁获得福利分房,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丁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568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752.13元,减半收取4376.07元,由原告陈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灿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弈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02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女,198**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连路*********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男,195**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湾路*****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女,195**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湾路*****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戊,男,198**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宣镇东路*******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己,女,201**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宣镇东路********室。
法定代理人:陈戊,年籍详上。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丁因与被上诉人陈乙、吴甲、陈戊、陈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2017)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追加陈己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己方为共同居住人,明显错误。己方因房屋居住困难而未实际居住,并非空挂户口。至于己方他处享受的动迁安置,因被动迁的房屋是私房,相关动迁安置利益并非国家的福利。若将己方当时作为独生子女享受的4平方米安置面积视为福利,那也属于居住困难,并不影响已方参与利益分配。己方当时是未成年人,动迁安置的房屋已被父母购买为产权房,己方并未获得安置房权益。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基地购房政策,两个直系关系自然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安置房,两个非直系关系自然家庭可以增购一套安置房。系争房屋征收共获得两套安置房,显然已考虑己方的户籍因素。一审判决将全部利益判归陈乙,难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被上诉人陈乙、吴甲、陈戊和陈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陈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分割上海市武进路*****(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480元,并以该笔款项购买上海市富国路*****04室安置房屋,该房屋购买差价与征收补偿款之间的差额由陈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甲(1981年去世)与刘甲(2002年去世)系夫妻关系,陈乙与陈丙系两人之子。陈丁系陈丙之女,陈乙与吴甲系夫妻关系,陈戊系两人之子,陈己系陈戊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陈甲,19821月承租人变更为刘甲,20028月,承租人变更为陈乙。房屋租赁凭证中显示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面积15.20平方米。20146月,上海兴城物业公司出具的《房屋管理签报》中情况及处理意见一栏中写明:该户底层前客堂15.20平方米有误,为理顺租赁关系,将该户面积调整为底层前客堂21.90平方米。系争房屋由陈乙、吴甲、陈戊居住使用。
2014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内有户籍人口4人,户籍人员分别为陈乙(198***11日从崇明前进农场迁入)、吴甲(199**26日从上海市成都北路****号迁入)、陈丁(200**21日从共康六村******室迁入)、陈戊(200**26日从上海市成都北路****号迁入)201**12日陈己因报出生户籍迁入。
20151213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陈乙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480350.44;装潢补偿16865;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房价补贴139210元,奖励补贴合计181910;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为上海市富国路*****04(预测面积71.88平方米,房屋总价663683.68)、上海市彩虹湾23幢全单元**01(设计面积73.30平方米,房屋总价1726215);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39000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5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差额3373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12万元、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差额44000元、上海市富国路*****04室房屋面积补差1382.58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一审另查明,199611月,甲方:拆迁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案外人王甲(产权人)、陈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居住上海市四平路*****号私房拆迁,应安置人数3人,即陈丙、朱甲、陈丁。甲方提供上海市共康六村******室公房一套,合计居住面积33.30平方米(独生子女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上海市共康六村******室承租人为朱甲,家庭主要成员为陈丙,面积33.30平方米,陈丁因读书原因,户口迁到祥德东路********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陈丁仅是户籍报入了被征收房屋,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并在本市他处因动拆迁获得福利分房,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
一审法院判决:对陈丁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568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丁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因他处房屋动迁而获得福利分房。一审法院关于陈丁是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意见正确,具备事实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陈丁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2.13元,由上诉人陈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王晓梅
审 判 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末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方明原创,判决书内容考虑保护公民个人隐私需要,当事人均为化名,小部分内容也进行了微调,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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