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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8-05-31    作者:肖小勇律师
武汉张某某涉嫌聚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张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 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 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的原因,因张某某所在公司与被拆迁户就拆迁房屋补偿问题协商多年未果。案发时,公司安排一批民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围墙作业,在此过程中与被拆迁户发生冲突,最初单方面造成被拆迁户方两人受轻伤,后被拆迁户王超年等两兄弟发现后,持枪阻击,开车撞人,拆迁方公司人员为了避免事态扩大,进行阻止两人的行为,对其两人实施暴力,故又造成两人受轻伤,车辆受损。我们从案件发生原因、地点和经过来看,其不难得出,张某某所在公司人员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斗殴的故意,因其主观态势不是出于私仇,不是为了争霸一方,而是为了阻挡被拆迁户等人阻碍围墙的行为采取的一定措施,其所实施的行为没有丝毫流氓动机,为此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张某某所在公司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斗殴只是一种形式,事实上不是双方互殴,而是单方殴打,拆迁公司等一群人是殴打方,被拆迁户是被打方,拆迁公司这方面人员没有受伤,另外一名受轻伤的是路边围观的群众,原因是被拆迁户突然鸣枪所致。事实上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上所显示的内容,聚众斗殴罪名指控的只有张某某一人,另一名被告罪名系非法持有枪支及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为此我们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客观要件。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为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不符合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当追究致人伤害者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种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种明确规定:“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 “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尽管现行新《刑法》已将原刑法种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但正是因为聚众斗殴罪是从原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前述两院的司法解释仍然是我们正确认定聚众斗殴罪的重要依据之一。所以,本案中对于致他人轻伤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为宜。三、即便是双方有打斗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并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他人参与。1、现场人员均为琴韵动迁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由公司安排到拆迁现场,依公司要求到案发地上班,包括张某某也是受公司安排到现场,其中相当部分系做围墙的泥瓦工。这些人并不是被告人雇请,也非受被告人指挥,而是受公司指挥,公司现场负责人是陈某。2、现场人员按公司要求到案发地的系做围墙,并没有主观上故意要与对方发生冲突,一部分人员系维持秩序,一部分人员进行施工,从主观意图上来讲,并没有犯罪的故意。现在后果完全面现场临时性、偶然性产生的。3、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持械,也没有参与打斗,张某某也没有安排人员持械,其不应当对现场其他人员的违法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四、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按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的电话后,及时的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在司法机关尚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五、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改的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1、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法院在量刑是也应考虑有别于与那些劣迹斑斑的犯罪分子,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六、本案的案发源于拆迁引起的民事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从本案的发生原因上看,本案系是因为拆迁的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这种因普通的民间纠纷而突发引起的违法行为与那些针对性强、目的明确、有预谋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是不同的,与那些一贯不走正道,无视法律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是也是有区别的。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在庭审时给予参考、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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