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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否作为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 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发布日期:2018-07-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兴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助邦公司。

  2002年11月14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就助邦公司与金宏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锦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宏公司支付助邦公司29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003年6月6日,四川双兴公司与金宏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锦江法院作出(2003)锦江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宏公司给付双兴公司工程款1175 016.5元。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生效后,金宏公司均未履行义务,助邦公司、双兴公司遂向锦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涉案款项尚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锦江法院作出(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裁定中止执行。

  2006年12月6日,双兴公司向锦江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金宏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五冶公司、宏名公司、一建司为被执行人。锦江法院作出(2007)锦江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400万元范围内与金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追加宏名公司为被执行人,在103万元范围内与金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双兴公司要求追加一建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双兴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向锦江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9年1月22日,锦江法院扣划五冶公司160万元至锦江法院账户。

  2007年1月15日,五冶公司向锦江法院提交《申诉书》,认为锦江法院裁定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07)锦江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锦江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锦江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锦江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中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400万元范围内与金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40万元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2009年5月12日,双兴公司以(2008)锦江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有误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成都中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锦江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40万元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140万元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

  2009年4月16日,助邦公司向锦江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恢复执行暨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2002)锦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并申请追加五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140万元的范围内对金宏公司的债务承担在出资不实的责任,并要求将执行案款按照债权本金比例分配给助邦公司和双兴公司。

  2013年3月14日,锦江法院制作《锦江法院关于涉被执行人为金宏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决定由双兴公司、助邦公司、五冶公司共同对双兴公司申请执行金宏公司一案中执行到位的140万元案款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双兴公司拟分配5.44%,即76165元,助邦公司拟分配13.35%,即186838元,五冶公司拟分配81.21%,即1136997元。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双兴公司、助邦公司、五冶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后均向锦江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双兴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助邦公司和五冶公司无权参与分配,法院冻结的140万元执行案款交付双兴公司。

  被告助邦公司辩称,五冶公司无权参与分配,锦江法院扣划的五冶公司的140万元财产应当由双兴公司和助邦公司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助邦公司和双兴公司只提出了五冶公司不能参与分配,对法院提出的分配方案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即放弃了资金利息的主张。五冶公司未申请对债权进行抵消。

  [审判]

  锦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在本案中,金宏公司是企业法人,连续多年未进行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事实上已经处于歇业状态,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五冶公司和助邦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锦江法院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制作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五冶公司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的地位为被执行人并且作为金宏公司的开办单位存在出资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故五冶公司无权参与锦江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扣划五冶公司140万元执行案款的分配。助邦公司依据2002年12月6日已生效的(2002)锦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有权参与锦江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五冶公司的140万元执行案款的分配。

  综上所述,对于双兴公司辩称五冶公司在承担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的意见,锦江法院不予采纳。

  锦江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涉被执行人为金宏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双兴公司、助邦公司有权参与锦江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五冶公司的140万元财产的分配;三、确认五冶公司无权参与锦江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五冶公司的140万元财产的分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兴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五冶公司和双兴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双兴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五冶公司能否参与(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件中140万元执行案款分配的异议。而五冶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涉及执行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的争议,不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助邦公司的起诉不当。如助邦公司对执行法院有关五冶公司参与(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件中140万元执行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据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锦江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双兴公司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论证]

  当事人在分配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有疑议,或者对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情形。对于程序异议,异议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直接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提出异议的人则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院只审查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作审查。因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事项。当事人认为执行实施权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救济权利,而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对在执行程序中容易发生混淆的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两种权利救济途径,在提出异议的主体和异议的事由、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区分;为当事人合理选择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正确指引,对于指导两级法院正确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示范价值。

  一、提起异议的主体不同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提出主体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其中“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并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

  二、异议的事由和目的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目的是纠正特定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性;所谓执行行为,其涵义要远远大于执行措施。关于执行异议的事项范围,《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起草过程中一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主张,如果不进行任何限制,对所有的违法的执行行为均允许提出异议,可能将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影响执行效率;同时,异议的处理要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法院的工作量也将成倍增加,法院可能会因忙于应付异议和复议而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执行。所以,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将异议和复议的范围限定在执行措施等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影响较大的事项上。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侵害就应当有相应的救济,如果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一类或几类事项上,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就会存在盲区,某些违法执行行为也难以及时得到纠正。因此,对任何执行行为均允许提出异议,才符合执行救济制度的根本目的。修正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异议的事由确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所以,虽然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没有法律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从前述立法过程看,原则上所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包括执行措施、执行方法、执行程序等执行行为,均允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对象只能是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如方案所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大小、优先性等内容的异议,其目的是纠正错误的执行分配方案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三、适用的程序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机构通过裁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可以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旦提出,执行机构并不进行审查,只是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申请人,若遇反对意见,则由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对债权人据以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真实性、大小和优先性等即针对执行分配方案内容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双兴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五冶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而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正确理解和区分两种异议之间的差别对于当事人合理选择救济渠道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双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异议,并不涉及对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真实性、大小和优先性等执行分配方案的内容,实质上是五冶公司能否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而参与分配程序是执行实施权的内容,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实施权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双兴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而不应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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