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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关于发布实施《银川市律师业服务 收费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8-09-29    作者:刘晓梅律师
关于发布实施《银川市律师业服务 收费指导意见》
各律师事务所: 《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已经银川市律师协会四届
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银川市律师协会 2015年7月6日
报:自治区律师协会、银川市司法局、银川市律师协会党委 送:康 华局长、杨志刚副局长、刘建国会长、各副会长、
各常务理事、司法局律师科、办公室、政治处 打印50份 存档2份


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2015 年 7 月 4 日经银川市律师协会四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指导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
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行 业收费指导意见。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指导意见
规范律师服务费用收取工作。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 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
指导意见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和方式。 如果律师服务收费中有相关政府部门颁布实行政府指导价的,
则按照相关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所涉收费标准作为全市律师业务活动收
费的参照性标准。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律师事务所实 际,可以制定本所的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并将本所收 费标准报银川市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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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 准,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根据律
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需要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执业经历和业
务水平;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职称级别和工作水平; (七)案件标的价值的大小; (八)办理法律事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
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 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和协商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指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等
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
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 计价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 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确定费用的法律事务,如代 书、代办、见证、项目非诉讼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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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
涉及的争议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 费用的计价方式。按标的数额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 目,包括民事、行政、国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等诉讼、 仲裁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
有效工作时间,以与委托人协商的方式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结案后律师事 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第十三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
取基础费用,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 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 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 目标或效果,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 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支付时间。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
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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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 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十五条 协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
可与委托人就各类法律事务协商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
明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 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律师服务费收 取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律师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委托关系的或
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 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
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不属 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就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
等费用,应该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承担,与委托人据实进行 结算。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律师
事务所凡承办有关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得向受援助人收 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
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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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争揽业务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 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活动应接受司法行
政部门、律师协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
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 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
(一)按比例收费
1、以涉案争议、非诉讼项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 累计收取。此方式适用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法律服务)项目, 包括民商事、行政、国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仲裁案 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标的
1 万元以下 1—10 万元部分
10—100 万元部分 100—500 万元部分 500—1000 万元部分
1000—5000 万元部分 5000 万元以上部分
收费标准 1000-3000 元
8%—9% 6%—8%
4%—6%
2%—4% 1%—2% 0.5%—1%
2、上述标准为一审收费标准,办理一审又代理二审或再审的 在一审收费标准上分别酌减收费;只代理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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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标准分别收取;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请求,反诉、反请求案件的 代理费按反诉、反请求标的另行酌减收费。
3、单独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 二审或再审案件,再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二)计件收费
1、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民事案件,每件 1000—20000 元。涉及疑难复杂案件的,双方协商收取。
2、办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3000 元—30000 元/件;审查起 诉阶段:5000 元—50000 元/件;一审阶段:5000 元—50000 元/ 件;只办理二审阶段或再审的,依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办理 死刑复核案件:20000—30000 元/件,曾办理一审或二审案件,按 此标准酌减收费。
3、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 诉讼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30000 元/件。
4、非诉讼项目、案件计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 商确定。
(三)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一般不低于标的额的 10%,最高收费金 额一般不高于标的额的 30%。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另行协商收费。
(四)计时收费
计时收费标准以执业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单位收费确定,具体 计时方法、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在以下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 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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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 3 年以下律师每工作 1 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 500 元;执业 3 年以上、8 年以下律师每工作 1 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 1000 元;执 业 8 年以上律师每工作 1 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 1500 元;执业 20 年 以上律师每工作 1 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 2000 元。
(五)期间固定收费
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单位一定期间法律顾问的,收费 每年每单位一般不低于 5 万元,具体数额根据委托单位的法律服务 工作量、工作难度、服务成本等因素,结合本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增加收
费,一般应在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 5 倍以内进行协商。 1、下列刑事案件一般可确认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黑社会性质团伙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
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2)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金融诈骗罪的刑事案件;
(3)被告人被指控触犯 2 个及 2 个以上罪名,或犯罪集团首
犯、主犯或被告为两名以上的共同犯罪; (4)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
难复杂的案件。 2、下列民商事、行政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在 3 人及 3 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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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誉权、名誉权 纠纷等案件;
(3)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4)新类型案件; (5)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
难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
“以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由银川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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