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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北京诺德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10-30    作者:杨振中律师
X与北京诺德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丰民初字第13113号
裁判日期:2014-06-09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3号金泰国益大厦605-6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与被告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牛钰、杨振中,被告玉禾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2013年1月,原告父亲杨福义通过应聘来到被告玉禾田公司处,通过面试后杨福义随即被安排到被告的项目合作方北京诺德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月薪1896元,被告未与杨福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7日9时05分,杨福义在北京诺德中心工作时突然昏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丰台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杨福义原为辽宁省抚顺市化工原料批发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前妻育有一子即原告杨X,杨福义父母均已过世。杨福义死亡后,其家属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被告一再拖延不予赔偿。经查,被告未给杨福义缴纳工伤保险,并拖欠3月份工资至今未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30023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存放费3910元、火化费1540元、住宿费2930元、交通费6843元、饭费1598元、工资247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玉禾田公司辩称:杨福义是退休职工,入职前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及流程对其进行了面试考核,认为其身体、能力上均符合保洁工作任职要求,才派遣其入职工作,被告对杨福义的选任,既无过错也无过失;杨福义入职后,被告向其分别配发了工作所需要的口罩、手套、工作服,而其工作场地是高档写字楼,周围配有通风、防火、防汛等设备,杨福义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会因外部环境因素而受到伤害;杨福义在休假期后上岗的第二天仅工作1小时便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系因自己身体原因所导致,与被告派遣的雇佣行为及雇佣工作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送杨福义去医院进行治疗,救助及时,但终因杨福义犯病突然而未能抢救成功;杨福义是退休职工,已享受国家给予退休职工的各项福利待遇,被告无需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对杨福义的雇佣行为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X系杨福义之子,杨福义之父母分别于1992年,2001年死亡。2011年杨福义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月,杨福义入职玉禾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7日9时许,杨福义在北京诺德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时突然昏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左右在北京诺德中心死亡。北京丰台医院为杨福义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猝死,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约20分钟。
X就其主张的尸体存放费、火化费、住宿费、交通费、饭费等提交了发票、收据、车票等证据,玉禾田公司对其中的部分金额提出异议。
审理中,杨X称:杨福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被告玉禾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福义虽为心源性猝死,但被告不能证明与其提供的工作或工作环境无关;玉禾田公司雇佣已退休人员为其提供劳动,但在杨福义入职时未对其进行体检,存在选用过错;被告在杨福义昏倒后,没有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玉禾田公司对杨X的上述意见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死亡证明书、证明、对账单、胸卡、申请、收据、发票、户口本、档案材料、参保基本信息、录音、培训记录表、照片、考勤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福义在受雇于玉禾田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直接导致杨福义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猝死,不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杨X称杨福义昏倒后,玉禾田公司没有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杨X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杨福义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约20分钟,故本院对杨X的该项意见难以采信。杨X称玉禾田公司在杨福义入职上存在过错,且不能证明杨福义死亡与其提供的工作或工作环境无关,玉禾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杨X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杨福义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环境,难以认定玉禾田公司对杨福义的死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杨福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杨X要求玉禾田公司对杨福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杨福义系在为玉禾田公司工作期间死亡,玉禾田公司作为杨福义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杨X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补偿款二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元,由原告杨X负担八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信息
审判长 周海平
人民陪审员曹X
人民陪审员张瑾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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