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律师、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669弄20号地下车库,持脚手架等物无故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牌号为闵某某白色起亚牌轿车的右侧前后车门、右侧外视镜等处损坏。
经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车在案发日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1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陆卫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雄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才员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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