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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富与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6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16614号
原告(被告)龚某富,男,汉族,1965年6月*日出生,北京市某某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某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男,汉族,1988年9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龚某富与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龚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李忠进,被告(原告)某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坤、刘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富诉称:
我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供职被告处,岗位为打包工。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北京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仲裁委)提起仲裁,2016年11月3日某某仲裁委以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1、2705-2号裁决书裁决此案,但没有完全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鉴于以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此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龚其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6413.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50789.0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包装公司辩称:
我公司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某某包装公司诉称:
一、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相应证据。龚某富仲裁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龚其富未向我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仲裁认定的龚某富以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是龚某富无故旷工进而离职,且龚某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仲裁认定事实不清。
二、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以上事实,仲裁判定我公司应向龚某富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仲裁在无相关证据基础上,仅仅依据其推断,片面不当的适用法律存在较大问题,请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某某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顺义仲裁委作出的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2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81.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龚某富辩称:不认可某某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
龚某富于2010年4月20日入职某某包装公司,工作内容为打包废纸,龚某富表示其2016年1月7日到医院看病,之后没有再提供实际劳动,关于其提供实际劳动到哪天,龚某富表示记不清楚了,某某包装公司主张龚某富在2016年1月初就没有到单位上班了。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龚某富主张因某某包装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未足额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6年5月11日向某某包装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单及查询结果予以证明,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5月12日由门卫签收,据此龚某富要求某某包装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某包装公司表示并未收到龚某富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查询结果显示是门卫代收,其公司并未从门卫处找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某包装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主张龚某富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亦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另,某某包装公司表示如果本案涉及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及数额。
龚某富于2016年5月12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某某包装公司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病假工资差额3611元;3.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工资5920元;4.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413.52元;5.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50789.04元;6.支付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7.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48元;8.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896元。某某仲裁委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1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某富2015年和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某某仲裁委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2号仲裁裁决书:1.龚某富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与某某包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某富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病假工资2451.49元;3.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某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工资7103.45;4.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某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81.33元;5.某某包装公司支付龚某富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48元;6.驳回龚某富其他仲裁请求。对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龚某富及某某包装公司均不服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2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龚某富主张其入职时约定月工资3000元,一个月上班22天,工资均是领现金签字发放,但是实际上每个月只休息两天,每天早上七点上班,中午十一点半到一点半吃饭休息,晚上到七点下班,有时候更晚。故此,主张某某包装公司支付其周六日及延时加班工资。某某包装公司主张龚某富的基本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构成还包括加班费及其他奖励,并主张已经足额发放了龚某富各项工资。为此,某某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显示了龚某富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工资表后均有领取人签字摁手印,某某包装公司主张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主要是延时加班费,并主张延时加班时间不固定,一般是根据订单量。龚某富认可工资表后是其本人签字摁手印,但主张领取工资的时候某某包装公司会将前面显示工资组成的部分折起来,其根本就看不到前面的内容,只是在上面签字,亦不认可工资组成,主张基本工资就是3000元。
为证明其加班情况,龚某富申请证人刘某及刘某民出庭作证。刘某表示其原系某某包装公司的门卫,公司员工上下班打卡,打卡机原来在门卫室,后来在楼房里,刘某表示其知道龚某富每月休息两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刘某民表示其原来在某某包装公司负责做饭,并表示其知道龚某富的上班时间,龚某富每月仅休息两天,每天上班12小时,刘某民表示与某某包装公司曾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后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了。龚某富认可证人证言,某某包装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另,龚某富提交与何玉坤的录音证明其加班情况,但其并未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某某劳人仲字(2016)第270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病假工资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龚某富虽主张其存在周六日及延时加班情况,但其提交的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本院对其录音无法采信,且录音中并未明确记载其对方认可其存在加班;两位证人均与龚其富不在同一部门同一地点上班,且仅有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无法据此采信龚某富主张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龚某富主张的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均不予支持。
某某包装公司未足额支付龚某富工资,故其应当给付龚某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某包装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龚某富与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龚其富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病假工资差额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龚其富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工资七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龚某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龚某富二○一○年四月至二○一○年十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被告)龚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原告(被告)龚某富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洁培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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