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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8-12-07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真实案情】
贺某(男)与路某(女)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2年4月由贺某全程办理购买商品房事宜,购买总价40万元的现房一处。当时的购房合同与产权证均登记为贺某名字。2002年6月二人举行婚礼。2005年二人因夫妻感情淡漠,协议离婚。但是在该房屋的处理方面无法达成共识。贺某主张: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该房屋为自己一人所购买,而且当时二人只是领取了结婚证书,并未举办婚礼,因此产权证上只有自己的名字,此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与路某进行分割。路某认为房屋是领取结婚证后所购买的,自己应该有份。于是,2005年10月路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贺某的夫妻关系,同时依法分割该房屋。
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双方结婚登记为准,举办婚礼与否并非婚姻缔结的法定必要条件。本案中贺某与路某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6月二人举行婚礼仪式,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建立的实际日期是2001年12月。我国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婚姻法》中仍沿用了夫妻财产混同制原则,即结婚登记后至婚姻解除或一方死亡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同时,我国《婚姻法》也采纳了约定财产制,即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归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房屋作为公民重大财产的一部分,自然可以通过协商约定的方式确定其归属,双方没有约定的,婚后购买的,即使产权人登记在配偶中一人名下的房屋,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根据此原则规定:婚前购买的房子归其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正常情况下不纳入离婚诉讼的财产标的,这也是贺某主张房子为其婚前购买的原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时,登记为一方名字的房屋是否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则需依据购买房屋的时间、付款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等多种客观行为因素来界定。本案中夫妻二人于2001年12月结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在2002年4月,购买行为及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结婚以后,在婚前及婚后,贺某与路某两人均无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因此,无论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这套房屋都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也就意味着: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法律上就认为谁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原则是对外的,并不适用于夫妻关系领域。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这里的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的经济生活。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一般都视为双方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即使在一人名下,也不意味着只有产权登记人才有权利对房屋进行处分,更不意味着产权登记人可以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因此,离婚的时候,对于该房屋,配偶仍然有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予以分割。
本文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友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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