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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为单位工作,到底存在劳动关系吗?

发布日期:2018-12-07    作者:张梅律师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印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二、 基本案情
朱印恒被雇佣于首高发公司担任绿化养护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虽被发放首高发公司的工作服等物品,但在朱印恒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三、案件梳理2012年3月朱印恒进入首高发公司担任绿化养护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4年3月朱印恒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
2015年1月朱印恒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驳回朱印恒全部仲裁请求。

四、案件焦点

朱印恒是否与首高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一审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朱印恒入职首高发公司工作,负责机场高速沿线的道路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刘洪江”以现金向其发放工资;首高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4年3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出京方向245号灯杆处,张兴兵驾驶的车辆与王立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于王立刚车上的朱印恒受伤。
朱印恒称其在为首高发公司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但首高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朱印恒并非为其工作,其已将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
朱印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朝民初字第38388号民事判决书,称该判决书当事人信息部分载明其系首高发公司员工,并当庭展示工作服并提交工作服照片,同时提交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首高发公司上班。
首高发公司为证明朱印恒非其员工的主张,提交职工名册、缴费社保记录,以及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前述证据中均无朱印恒名称,亦无朱印恒称为其发放工资的“刘洪江”。
首高发公司还提交其与阳光育坡公司签署的两份承包合同,证明已将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工程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
证人表示,首高发公司员工与阳光育坡公司员工会混合一起施工,阳光育坡员工乘坐首高发公司车辆前往施工,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司机为首高发公司员工,但具体摆帽子(隔离墩)为阳光育坡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朱印恒称(2014)朝民初字第38388号判决书中载明其为首高发公司员工,但该内容并非审理查明和确认的内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朱印恒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虽提及朱印恒在首高发公司处上班,但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此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印恒当庭出示工作服并提交照片,虽该服装上载有首高发公司字样,但仅该服装照片不足以认定朱印恒与首高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高发公司提交承包合同证实其已将施工工程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并提交职工名册、缴费社保记录、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前述证据中均无记载朱印恒及为其发放工资的刘洪江为首高发公司员工。
朱印恒无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与首高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工资并非首高发公司发放,故此种关系不宜认定为双方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朱印恒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朱印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首高发公司存在关联用工,首高发公司在业务上、用工上职权范围模糊,与阳光育坡公司混同;朱印恒接受首高发公司管理,首高发公司系朱印恒劳务的直接受益人。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印恒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印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释法及评析
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如何搜集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1、单位开的证明。
2、针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人代表的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时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3、工资欠条。
4、工作过的相关证据。

评析
从上述《通知》来看,法律比较明确的阐述了哪些凭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便如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规避风险,往往非常谨慎的开示上述凭证,即便开示了凭证之后,也尽量避免让劳动者留下证据。这种情况在双方地位不均等等现实因素影响下,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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