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新生儿因宫内窘迫死亡,医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发布日期:2018-12-24 作者:110网律师
2015年10月8日,刘某因停经40周,并有羊水流出,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待产。XX县人民医院对刘某先行顺产,后因胎儿宫内窘迫,脐带脱垂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一女婴,婴儿出生后缺氧窒息急转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疗鉴定认为,医患双方对刘某之女因胎儿宫内窘迫致死无异议。XX县人民医院分娩方式不恰当,对胎儿宫内窘迫婴儿出生预后估计不足,整份病案中没有儿科医生在场的任何记录,新生儿转院时机也不当。同时,病历记录不规范,缺剖宫产手术记录。鉴定结论为,XX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与被鉴定人刘某之女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XX县人民医院对刘某及其女儿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刘某之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某和周某作为婴儿的父母亲,有权向XX县人民医院主张损害赔偿。因XX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X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451519.64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提交产科知情同意书并辩解称已将相关的风险及可能存在的后果告知原告,原告同意顺产,主要责任不在被告。但是因该产科知情同意书只告知原告顺产的风险,但并未告知原告应当进行剖腹产,被告未尽到告知的义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之女系胎儿宫内窘迫致死,被告诊疗过程与刘某之女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因其过错导致刘某之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刘某之女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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