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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故意杀人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8-12-27    作者:郭永军律师
秦X故意杀人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8.8.10
摘要:秦X故意杀人案,嫌疑人家属委托本人作为辩护人,经过会见嫌疑人和复制卷宗,了解了事情的来龙去脉以及前因后果。1997年6月11日下午秦X收割完麦子驾驶农用三轮车回家,在经过被害人万XX家农田时,被害人万XX以碾压地边为由不让其开车经过,双发发生争吵并进行互殴,在互殴中秦XX从车工具箱内拿出一把刀,将被害人万XX左胸部捅刺致死。后逃窜至外地,改名换姓身份已经洗白,于2017年5月25日被抓获,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秦X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律师分析案情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从防卫性来切入,阐述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系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所致,被告人有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和成分;其次此案件系民间纠纷所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然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最终本律师辩护已经被法院部分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秦X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附件: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刑初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女,汉族,19XX年4月18日出生住辉县市XX镇XX村,系被害人万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女,汉族,19XX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万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芳,女,汉族,19XX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万X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杰,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万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林X,女,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万X次女。    
诉讼代理人刘X、习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X,曾用名秦X,男,汉族,l9XX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5年4月26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同年5月27日由办案单位接回。同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本案被害人万X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苏瑞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万X芳、万林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习X,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6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在辉县市XX镇XX村被害人万X自家农田,万X、万X国因琐事与被告人秦X发生矛盾,万X拿镬头在三轮车返回的路上锄地,不让秦X开农用车过,双方发生口角,万X富、万X西、秦X、秦X群、苏X、邓X等人相继赶到案发现场,参与争吵,后双方进行互殴,在互殴中,略显吃亏的秦X从其三轮车的工具箱中拿出一把水果刀,朝万X左胸捅一刀后逃跑。万X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X系被他人用较锐利的刺器刺破心脏导致死亡。
    被告人秦X案发后外逃,后逃至辽宁省X区以个体经营为生,2017年4月辉县市公安局在全国人口信息库进行比对排查,最终将被告人秦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万X富、万X国等人证言,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监(法检)第9706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l7]051222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秦X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等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秦X死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900.5元。
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案发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秦X驾车碾压被害人万X家已播种玉米的田地,秦X是侵权人,奏X是引发案件的过错方,万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秦X与万X红的恋爱关系遭到万X红母亲苏X的反对,秦X对万氏家族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秦X在本案中不具有防卫性质和情节,认罪态度不好,不应认定为坦白,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秦X对其杀死被害人万X的犯罪事实予供认,辩称因其与万X红的恋爱关系遭到万X红母亲苏X的反对,案发前几天其到万X红家与万X红的男友发生争执互殴,案发当天系被害人万X为了报复,组织多人首先对其进行殴打,其为了避免受到进一步伤害而持刀捅刺了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X刺死被害人万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因防卫过当而构成的故意伤害罪,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秦X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7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秦X驾驶机动三轮车途经被害人万X家农田,万X持镬头在三轮车返回的路上锄地,不让秦X开农用车过,因此发生争吵,万X富、万X西、秦X、秦X群、苏X、邓X等人相继赶到案发现场,争吵后双方互殴,在双方打斗中,被告人秦X从其三轮车的工具箱中拿出一把刀,在万X左胸捅了一刀后逃跑,万X后被送往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X系被他人用较锐利的刺器刺破心脏导致死亡。
    被告人秦X作案后潜逃,于20l7年5月25日在辽宁省沈阳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秦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Ol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载明:秦X,曾用名秦X,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
    2、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载明:秦X于2017年5月25日9时在沈阳市X区X街小七路“X通讯”内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5日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5月27日由办案单位接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辉县市X村南地,中心现场位于X村村民X组生产地与村民X组生产地交接处,地面上有一18cm×32cm血迹。
    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监(法检)第9706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死者万X系被他人用较锐利的刺器剌破心脏导致死亡。
    5、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0日10:10至12:30被告人秦X对其杀死被害人万X的现场和逃跑路线进行了辨认。
    6、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
字[2017]051222号鉴定书载明:送检的秦X群、桑X是秦X生物学父、母亲的亲权指数为6.44×1011。
    7、证人邓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秦X开一辆机动三轮车从其家耕地经过,其丈夫万X说地里已经播种了玉米,不让车过。因此发生争吵,秦X群三人与万X发生了肢体冲突,万X的弟弟万X富赶到,秦X用刀将万X富胳膊划伤,秦X将万X推翻,并在胸部捅了一刀。之后万X被送往医院,秦X群父子三人离开了现场。
    8、证人万广富证言证实,其是万X的弟弟,案发当天下午,其在西斜路麦场干活,听说万X同秦X群争吵,其就赶了过去。见秦X群三人同万X正在撕拽,秦X手持一把刀向其捅刺,把其胳膊划烂了,其就往回跑,秦X在后面追,万X去追秦X,其正跑时回头看见秦X把万X打翻在地,其返回打秦X,被秦X群手持摇把拦住,后来看到万广庆在地上躺着,身上都是血,也不会说话了。这时秦X已经跑了,其父亲万X西、万X国等人过来把万X送往医院,送到医院就死了。打架的起因是秦X驾驶机动三轮车碾万X家的玉米苗,万X不让过。
    9、证人万X国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堂哥万X每人推了一辆独轮车在其家地里推麦,万X见自家地里被车压得很硬,就用镬头把地头的沟挖了一下,防止车辆往地里走,刚挖好,本村的秦X开一辆机动三轮车拉着麦,秦X的父亲秦X群跟在车旁,从东向西过来,见挖了沟过不去就在万X的地里调头,万X为此与秦X发生争吵。这时其母亲苏X、邓X、万X西以及秦X的母亲桑X和哥哥秦X也先后赶过来了,有劝架的,有争吵的,这时万X富从南边跑过来了,之后秦X拿了一把刀,秦X群拿了个摇把,万X拿着镬头,发生了打斗,打斗过程中,秦X将万X打翻在地,并在左胸捅了一刀,之后秦X跑了,其和家人赶快将万X送到了医院。
    10、证人万X西证言证实,其是万X的父亲,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地里往场里担麦,看见万广庆在地里与人争吵,就赶了过去,看到秦X把万X打翻了,万X身上都是血,秦X从万X身上起来时,手里拿着一把刀,其看到万X胸部有一伤口,流着血,其赶快找车往医院送,送到X寨卫生院万X就死了,其就到南X派出所报案了。打架起因是秦X群父子开机动三轮车拉麦从万X地里经过,因地里种了玉米,万X不让过。
    11、证人邓X花证言证实,其是邓X的姐姐,案发时其在自家农田干活,看到本村村民秦X群和其两个儿子秦X、秦X与万X及其妻子邓X、婶婶苏X争吵,后两方互殴,其赶到现场后,秦X、秦X群、秦X相继离开了,万X全身是血躺在地上,摸着鼻孔已经不出气了,
    l2、证人秦X证言证实,其是秦X的哥哥,其家和万X家是前后邻居。案发当天下午,其和父亲秦X群,兄弟秦X开着机动柴油三轮车去村东斜路地拉麦,装好车以后,秦X群,秦X去场上送麦了,其在麦地里等。其发现秦X与同村手持镬头的万X吵架,其给母亲桑X说了之后赶过去。见到万X手里拿了个镬头拦住三轮车不让走,争吵后双方开始互相撕打了。秦X吃亏了,就从三轮车的工具箱里拿出了一把匕首刀,持刀追打万X,万X拿着镬头抡,万X富在后面追,其看见秦X和万X、万X富撕打在一块,三人都躺在地上互相打,万X躺在最下面,秦X在万X身上打。后来其发现万X身左边有血,秦X起来后拿着刀往村里走了,其在后边追也没有追上。
    13、证人秦X群证言证实,其是秦X的父亲,1997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其和秦X开一辆机动三轮车拉麦经过万X的田地,万X说田地里种了玉米,不让过。秦X就在田地里调头返回,为此万X与秦X发生了争吵,在万X富、万X西赶到后,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秦X用刀捅了万X一刀。
    14、证人洪X证言证实,其是邓X花的丈夫,其妻子是万X妻子的姐姐。1997年6月11日下午,其走到X寨通往X的大路边时,看见秦X往秦X群家方向跑,其听说秦X把万X捅了之后,就去追秦X,追到村蓄水池附近看不见秦X了。
    l5、证人万X红证言证实,其和秦X年龄相仿,是邻居,平常见面的机会较多,但和秦X就是普通朋友关系。其与史X是在打工时认识的,1997年种玉米还未收麦的时候,史X来其家玩,当天傍晚其听见家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出来后发现是秦X把史X一个眼角打流血了,秦X也走了。第二天其领着史X到辉县城X医院进行了包扎,当时还在辉县X医院住了几天,其再回X村的时候,听村里的人说秦X把万X杀了,其不知道秦X为什么打史X。在1997年7月份其和史X结了婚。
    16、证人史X证言证实,1997年播种玉米的时候,其去万X红家玩,给她家帮忙干活,在万X红家门口秦X领着人将其打了一顿,具体是因为啥打其也不清楚。事后万X红领其去辉县市X医院看病了。
    17、被告人秦X供述证实,1997年6月11日下午,其和父亲秦X群、母亲桑X、哥哥秦X四个人去X镇X村地里收麦子,其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往场里拉麦,经过万X家地时,被万X等人拦住,争吵后进行打斗,其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上拿出一把刀,捅了万X一刀,捅过万X之后就逃跑了,在天黑时其躲在村里蓄水池旁边,听到有人说万X可能死了,其就潜逃了。其最终逃到了沈阳市,直至2017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盼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万X的关系以及被告人秦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证据之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称秦X是引发案件的过错方,万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秦X对万氏家族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秦X在本案中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和情节,认罪态度不好,不应认定为坦白,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关于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当天系被害人万X为了报复秦X殴打万X红男友,组织多人对秦X进行殴打,万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秦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因防卫过当而构成的故意伤害罪,秦X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秦X驾车经过万X田地,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秦X驾车经过万X家土地发生争吵后进而互殴,在互殴中,取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均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在互殴中,秦X用刀捅刺了万X的致命部位胸部,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万X红对与秦X谈恋爱予以明确否认,万X组织多人对秦X进行报复以及秦X因对万氏家族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的意见均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秦X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称不能认定秦X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X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根据被告人秦X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后果,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奏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邓X、万X芳、万X杰、万林X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5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永广
审  判  员    李延年
审  判  员    温晓霞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三恩
附件:2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四十三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三十一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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