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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船舶买受人能否向侵权方请求船舶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9-01-08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
原告 罗文辉、姜洪帮。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李国庆、陈保生。
2001年2月5日原告所属的“桂北渔16311”号渔船自北海起航,开往涠洲岛附近海域从事捕捞作业。次日上午,约11时30分,一艘名为“海龙1”号的大船快速驶近并撞到渔船船尾角,致使渔船右尾角被撞散、机舱进水。碰撞后不久“桂北渔16311”号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水。约40分钟后,落水人员获救。
另查明,“桂北渔16311”号船系木质单底拖渔船,登记船主为蓝庆强。2000年8月,蓝庆强将该渔船卖给刘世连。同月10日,刘世连又以68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原告罗文辉、姜洪帮。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船主仍为蓝庆强。“海龙1”号轮为钢质油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庆、陈保生,1998年5月13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该船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给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桂北渔“16311”号渔船和被告所属“海龙1”号船舶在驾驶船舶过程中都有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该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综合本案中的各种因素,原被告船舶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65%的责任,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渔船损失和其他物质损失共计11239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65%,即73053.50元的赔偿责任。“桂北渔16311”号渔船经历了两次所有权的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原告,但该两次所有权转移均未依法进行船舶变更登记。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的最后受让人罗文辉、姜洪帮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要求;而在本案中其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则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故本案的船舶碰撞赔款应直接付给罗文辉、姜洪帮。水运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全面负责船舶的运营管理工作,故应对该碰撞事故首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即船东李国庆、陈保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赔付原告罗文辉、姜洪帮船舶碰撞损失73053.50元,被告李国庆、陈保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30元,由原告罗文辉、姜洪帮负担1843.30元,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负担2486元。船舶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负担。
上诉人水运公司、李国庆、陈保生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渔船的合法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罗文辉、姜洪帮答辩称,“桂北渔16311”号渔船,总吨少于20吨,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船的原登记所有人蓝庆强及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将船转卖给被上诉人的刘世连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均出具书面证据证实该船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桂北渔16311”号渔船经案外人蓝庆强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刘世连,刘世连再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罗文辉、姜洪帮。该船的两次转让均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船登记的所有人仍是蓝庆强。“桂北渔16311”号渔船的总吨不足20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尽管案外人刘世连认可被上诉人是该船的所有人,但因被上诉人受让船舶未依法登记,他们之间的船舶转让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被上诉人不得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因此,两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提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桂北渔16311”船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罗文辉、姜洪帮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到对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则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其合法权利应予以支持,故本案的船舶碰撞赔款应直接付给刘某。
二审法院则认为,以原告受让船舶未依法登记,他们之间的船舶转让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原告不得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提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正是因为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才是一、二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所在。《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完全一致,故本文在论述如何理解《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时,也即是对《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理解。
《船舶登记条例》和《海商法》均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何理解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涵义是,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力,亦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中的“应当”,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符合这一强制性规范,其转让合同当然不生效力;转让合同不生效力,其船舶所有权就不能取得、转让和消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经登记,不影响依法订立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船舶交付后船舶所有权即在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但其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在上述案例中二审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登记的船舶转让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应当”系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当……登记”并未指向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就法条本身而言,仅规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而未涉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可见,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船舶登记条例》和《海商法》的规定丝毫没有必经登记方才生效的含意,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就船舶转让之事实未经登记,但其转让合同在当事人间依法成立即生效力。因此,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实行是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物权的转移并不依赖于登记,也就是说物权自动产交付的那一刻起转移。
其次,如何理解“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何谓“对抗”?在法律上,“对抗”是指“对立、抗衡”之意,就其文义而言,只有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才能产生对抗的问题,具体说,侵权人只有对船舶也有相应的权利,才有“对抗”之说,但侵权人对船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对受损方的是恶意的、有过错的侵害,那怎么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对抗”受损方请求的合法权益呢?故第三人的范围绝不应包括侵权人。
由于法条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未作任何限制,从文意理解就应包括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也包括侵权人即恶意第三人。但这与民法的一般原则相悖,与公示原则的初衷不符。那么“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所谓的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或者对该特定之物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人,而且需为善意。对第三人范围应根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来界定。即为“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船舶所有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内容与其实际状况或真实情况所存在的不符之处不知情,有着正当利益的人。由此可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立法目的是:在发生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时,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则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对于第三人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创设“不得对抗第三人”制度旨意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交易安全。也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味着可以对抗不善意的第三人,哪些是不善意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法侵权人、占有交易标的物的人、无效登记名义人、基于无效行为受让物权的人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船舶所有权转让虽未经登记,但买受人对受让的船舶享有了物权,在买受人经营期间所产生之债权,不因船舶未经登记而影响其主张和行使。
具体回到本案来说,本案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原告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只有被告对该船舶享有物权或者享有给付请求权时,才能抗辩原告与蓝某之间的船舶转让因未登记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但在本案中且不论被告是否为善意,其对该船舶既没有给付请求权,更不享有物权,如允许被告能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来抗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而侵害人的责任却被无端地豁免,这显然与立法意图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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